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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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2003 年11 月12 日国务院第 28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 年11 月2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3 号公
布 自 2004 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
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
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
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
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
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
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
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
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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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国家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
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
理。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
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
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
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
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
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
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
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
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
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
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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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
报告批准之日起 15 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
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
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 15 日前,将下列资料报
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
理的规定。
第三章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
任
第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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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
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
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
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
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
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
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
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
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
负责。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
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
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
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
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
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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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
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
监理责任。
第十五条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
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
全设施和装置。
第十六条 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
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
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
格证明。
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第十七条 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
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
资质的单位承担。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
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
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
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
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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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
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
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
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
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安
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
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
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
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
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
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
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
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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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
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
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
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
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
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
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
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于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
即制止。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
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
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
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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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
要责任。
第二十五条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
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
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
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
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
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
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
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
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
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
论证、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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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的
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
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
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
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
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
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
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
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
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
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
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
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
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
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
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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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
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
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
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
染。
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
实行封闭围挡。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
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
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
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
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
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
违章操作的危害。
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
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
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
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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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 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第四条 建设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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