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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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2018 年12 月5日 国 务 院 第 33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2019 年2月1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08 号公布
自2019 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保障人民
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
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
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
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涉及两个以上
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
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对有关行业、
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
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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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协调本级人民
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
府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
机关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
故应急工作职责。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
作,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责任制,其主要负
责人对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
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
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
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
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
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第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符合有关法
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具有科学性、针对性和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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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性,明确规定应急组织体系、职责分工以及应急救援
程序和措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
单位应当及时修订相关预案:
(一)制定预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发生重
大变化;
(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调整;
(三)安全生产面临的风险发生重大变化;
(四)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
(五)在预案演练或者应急救援中发现需要修订预案的重
大问题;
(六)其他应当修订的情形。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
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
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
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
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将其制定
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
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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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
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至少每 2年
组织 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
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
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 1次生产安
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的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进行抽查;发现演练不符
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
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统一规划、组织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重点行业、领
域单独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
同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国家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提
供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的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条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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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
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
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
伍;其中,小型企业或者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
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
救援人员,并且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
协议。
工业园区、开发区等产业聚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
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一条 应急救援队伍的应急救援人员应当具备必
要的专业知识、技能、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
应急救援队伍建立单位或者兼职应急救援人员所在单
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培训;应急
救援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应急救援队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
并定期组织训练。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本单位应急救援
队伍建立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应当定期将本行业、本领域的应急救援队伍建立情况报送
本级人民政府,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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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
域内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储备必要的
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及时更新和补充。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
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
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
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配备必要的灭火、排水、通风以
及危险物品稀释、掩埋、收集等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
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十四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
急值班人员: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
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
(三)应急救援队伍。
规模较大、危险性较高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
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应当成立应急
处置技术组,实行 24 小时应急值班。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教
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应急知识,掌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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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技能和事故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 国务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
统,并采取有效措施,实现数据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通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
统办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手续,报送应急救
援预案演练情况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情况;但依法需要保
密的除外。
第三章 应急救援
第十七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
立即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下列一项或者
多项应急救援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情况:
(一)迅速控制危险源,组织抢救遇险人员;
(二)根据事故危害程度,组织现场人员撤离或者采取可
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
(三)及时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单位和人员;
(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和次生、衍生灾
害发生;
(五)根据需要请求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救援,并向
参加救援的应急救援队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信息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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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法;
(六)维护事故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和相关证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第十八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接到生产安全
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启动
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应急救援预案
的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救援措施:
(一)组织抢救遇险人员,救治受伤人员,研判事故发展
趋势以及可能造成的危害;
(二)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单位和人员,隔离事故现
场,划定警戒区域,疏散受到威胁的人员,实施交通管制;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和次生、衍生灾
害发生,避免或者减少事故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四)依法发布调用和征用应急资源的决定;
(五)依法向应急救援队伍下达救援命令;
(六)维护事故现场秩序,组织安抚遇险人员和遇险遇难
人员亲属;
(七)依法发布有关事故情况和应急救援工作的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不能有效控制生产安全事故的,应
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
措施,统一指挥应急救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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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应急救援队伍接到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
的救援命令或者签有应急救援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救援
请求后,应当立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应急救援队伍根据救援命令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
援所耗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承担;事故责任单位无力承
担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有关人民政府认为
有必要的,可以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
应急救援专家、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事故发生单位负责
人等人员组成的应急救援现场指挥部,并指定现场指挥部
总指挥。
第二十一条 现场指挥部实行总指挥负责制,按照本
级人民政府的授权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应急
救援方案,协调、指挥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现场应急救援。
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应急救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
从现场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二条 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发现
可能直接危及应急救援人员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现场
指挥部或者统一指挥应急救援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相
应措施消除隐患,降低或者化解风险,必要时可以暂时撤
离应急救援人员。
第二十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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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救援人员提供必需的后勤保障,并组织通信、交通运输
医疗卫生、气象、水文、地质、电力、供水等单位协助应
急救援。
第二十四条 现场指挥部或者统一指挥生产安全事故
应急救援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
应急救援的重要事项,妥善保存相关原始资料和证据。
第二十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
者消除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决定停止执行依照本条例和
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的全部或者部分应急救援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生产安全事
故应急救援需要依法调用和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
应急救援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财产被调用、征用或者
调用、征用后毁损、灭失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的生产安全事故
调查组应当对应急救援工作进行评估,并在事故调查报告
中作出评估结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对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中伤亡的人员及时给
予救治和抚恤;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评定为烈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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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2018年12月5日国务院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2019年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8号公布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 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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