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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708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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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708 号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已经 2018 12 5 日国务院第
33 次常 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9 4 1 日起施
行。
总理
李克强
2019 2 17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
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法律、行政法
规另 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
急工作。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
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
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
全生 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行业、领域
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其他
负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生产安
全事故应急工 作。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
政府派出机关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
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职责。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建立、
健 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
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 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
机关,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
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 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并依法向社会公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
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 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
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第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具有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明确规
定应急组织 体系、职责分工以及应急救援程序和措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单位应
当及时修订相关预案:
(一)制定预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发生重大变化;
(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调整;
(三)安全生产面临的风险发生重大变化;
(四)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
(五)在预案演练或者应急救援中发现需要修订预案的重大
问题;
(六)其他应当修订的情形。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应当 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本级人民政
府备案;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
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
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 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
所经营单位,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
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至少每 2 年组织 1 生产安
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
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
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场所、旅游
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 1 次生
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报送所在地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
当对 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的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
事故应急救援 预案演练进行抽查;发现演练符合要的,
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队伍的统一规组织和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实
需要,在重点行业、领域单建立或者依有条 件的生产
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家鼓励支持
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应急救援
的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条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
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
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
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其中,小型企业或者
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 营单位,可以建立应急救援
应当指定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可以与邻近的应
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工业区、发区等产业聚集
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一条 应急救援队伍的应急救援人员应当具备要的
识、能、素质素质应急救援队伍建立单位或者
职应急救援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应急救
援人员进行培训;应急救援人员经培训格后,方可加应
急救援工作。应急救援队伍应当要的应急救援备和物
资,并定组织练。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建立
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将本行业、本领
域的应急救援队伍建立情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并依法向社
会公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可能
发生 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储备要的应急救援
备和物资,并及时更新补充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
输 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
以及宾馆、商场、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
应当根据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
要的灭火排水通风以及危险物品稀释掩埋收集等应
急救援器材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证正
常运
第十四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备应急值班
员: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
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
(三)应急救援队伍
模较大、危险性较高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
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应当立应急处置技术组,实
24 时应急值班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教育培训
从业人员具备要的应急识,掌握风险能和事
故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 国务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并采取
措施,实现互联互通、信息生产经营单位可以
通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办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
援预案备案手续,报送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情和应急救援
依法需要保除外
第三章 应急救援
第十七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下列一或者多项应急救
援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报事故情
(一)迅速控制危险源,组织险人员;
(二)根据事故危害程,组织现场人员撤离或者采取可能
的应急措施后撤离
(三)及时通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单位和人员;
(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大和次生、害发
生;
(五)根据需要请求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救援,并向
加救援的应急救援队伍提供相关技术信息和处方法;
(六)维护事故现场序,保事故现场和相关据;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第十八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启动相应的生产
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的规定采取
列一或者多项应急救援措施:
(一)组织险人员,救治受伤人员,研判事故发展趋
以及可能造成的危害;
(二)通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单位和人员,隔离事故现场,
警戒区域,疏散受到威胁的人员,实施交通管制;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大和次生、害发
生,避免或者减少事故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四)依法发布调用和用应急资源的定;
(五)依法向应急救援队伍救援命
(六)维护事故现场序,组织安抚遇险人员和遇难
属;
)依法发布有关事故情和应急救援工作的信息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能有效控制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及时
向上级人民政府报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
指挥应急救援。
第十九条 应急救援队伍接到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救援命
或者有应急救援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救援请求后,应
当立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应急救援队伍根据救援命
令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所耗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
;事故责任单位无力承担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有关人民政府为有要的,
可以立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急救援专家
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等人员组的应急
救援现场指挥部,并指定现场指挥部总指挥。
第二十一条 现场指挥部实行总指挥负责制,按照本级人民政
府的 授权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应急救援方案,
协调、指挥有关单位和个人加现场应急救援。加生产安全
事故现场应急救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现场指挥部的统一
指挥。
第二十二条 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发现可能直接
危及应急救援人员生命安全的急情时,现场指挥部或者
统一指挥应急救援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消除隐
降低或者化风险,要时可以撤离应急救援人员。
第二十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应急救援人
提供必需的后勤保障,并组织通交通运输、医疗卫生、
水文、地电力供水等单位协助应急救援。
第二十四条 现场指挥部或者统一指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的人 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准确地记录应急救援的
重要事妥善保存相关原始据。
第二十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
有 关人民政府应当停止执行依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
采取的全部或者部分应急救援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
援需要依法调用和用的财产,在使完毕或者应急救援
束后,应当及时归还财产调用、用或者调用、后毁损
灭失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补偿
第二十七条 按照有关规定立的生产安全事故调组应
当对应急救援工作进行评估,并在事故调中作出评估
结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对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中伤亡的人员及时予救
;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评定为烈士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
派出机关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处分。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组织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教育
培训,生产经 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
故时组织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
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应急救援器材备和物资进
行经 常性维护、保,导发生重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生产
安全事故危害大,或者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未
即采取相应的应急救援措施,造成严后果的,由县级以上

标签: #安全

摘要: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8号《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已经2018年12月5日国务院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总理李克强2019年2月17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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