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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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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21 号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已经 2009 年 5 月 27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 2009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局 长  骆琳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A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信息的报告和处置工作,根据
《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和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信息的报告和处置工
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报告和处置的生产安全事故信息
(以下简称事故信息),是指已经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和较大涉险
事故的信息。
  第四条 事故信息的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和完整,信息的处置
应当遵循快速高效、协同配合、分级负责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信息报告
和处置工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煤矿的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
作。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
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制度,设立事故信息调度机构,实行 24 小时不
间断调度值班,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信息报告和举报。
第二章 事故信息的报告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较大涉险事故,
其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信息报告后应当于 1 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在依照第一款规
定报告的同时,应当在 1 小时内报告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在依照本
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报告的同时,可以立即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事故
发生单位的事故信息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同
时书面通知同级公安机关、劳动保障部门、工会、人民检察院和有
关部门:
  (一)一般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逐级上报至设区的市级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三)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前款规定的逐级上报,每一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 2 小时。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时,应当同时报告本
级人民政府。
  第八条 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的,
县级、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接到事故
报告后,在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逐级上报的同时,应当在 1 小时
内先用电话快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
构,随后补报文字报告;乡镇安监站(办)可以根据事故情况越级
直接报告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九条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社会影响恶劣
的事故的,县级、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分
局接到事故报告后,在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逐级上报的同时,应
当在 1 小时内先用电话快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
安全监察机构,随后补报文字报告;必要时,可以直接用电话报告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事故
报告后,应当在 1 小时内先用电话快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随后补报文字报告。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接到事故报
告后,应当在 1 小时内先用电话快报国务院总值班室,随后补报文
字报告。
  第十条 报告事故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产能等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包括应急救援情况);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
涉险的人数)和初步估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施;
  (六)其应当报告的情况。
  使用电话快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三)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
涉险的人数)。
  第十一条 事故具体情况时不清楚的,负责事故报告的单位
可以先报事故况,随后补报事故全面情况。
  事故信息报告后情况的,负责事故报告的单位应当依照
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及时报。较大涉
险事故、一般事故、较大事故每日至少续报1;重大事故、特别
重大事故每日至少续报2
  自事故发生日起 30 日内(道路交通、火灾事故自发生日起
7 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于当日报。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
单位或者人的事故信息举报后,应当立即事故单位或者下一
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联系,并行调查
实。
  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上级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事故信息举报查通知
后,应当立即组织证核实,并在 2 月内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结果
  对发生较大涉险事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
察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
安全监察机构报告结果;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 5 日内对事故情况行初步
,并事故初步查的简要情况报告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详细核结果在2月内报告。
  第十三条 事故信息经初步查后,负责查的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书面通知公安机关、
劳动保障部门、工会、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间,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责的部门间,应当建立有关事故信息的通报制度,及时
通事故信息。
  第十五条 对于事故信息的每、每月、每年的统计报告,按
照有关规定行。
第三章 事故信息的处置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
立事故信息处置责制,做好事故信息的实、跟踪、分统计
工作。
  第十七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较大涉险事故后,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立即研究、确定并组织实施
关处置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
按照责分工负责关工作。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生
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派员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
全监察分局负责人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省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
全监察局负责人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
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人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为必要的,
可以派员赶赴事故现场。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
及其有关人员赶赴事故现场后,应当随时保持与本单位的联系。有
关事故信息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及时向本单
位或者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依
照有关规定定向社会公布事故信息。
  任何单位和人不得自发布事故信息。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
根据事故信息报告的情况,应的应急救援预案,或者组织
关应急救援队伍人民政府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
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参加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章   则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
工作人员未依法行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责的,依照有关规定予
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对生产安全事故报、
报、报或者报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报、报、
或者报的,告,并处 3 万元以下的款。
第五章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称的较大涉险事故是指:
  (一)涉险 10 人以上的事故;
  (二)造成 3人以上被困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
  (三)疏散500 人以上的事故;
  (四)生产安全事故对环境造成污染(人员密集
活水源农田河流水库湖泊等)的事故;
  (五)及重要场和设施安全(电站、重要水利设施、危化
品库油气站和站、码头港口、机场及其员密集等)
的事故;
  (六)其较大涉险事故。
  第二十七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
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9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标签: #安全 #报告

摘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1 号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已经2009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骆琳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信息的报告和处置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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