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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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2006 年5月1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66 号公布
根据 2014 年7月2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
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
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
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
等点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
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公布。
第三条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
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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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
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
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
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
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
向。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
工作。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
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第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
业单位(以下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
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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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
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
责任制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管理
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曾
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
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
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
可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
人员。
第七条 国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对民用爆
炸物品实行标识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建
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
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
计算机系统。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民用爆炸物品
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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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查处,并为举报人员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家鼓励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采用提高民用爆
炸物品安全性能的新技术,鼓励发展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配送、
爆破作业一体化的经营模式。
第二章 生产
第十条 设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
合理布局的原则。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规划和产业技术标准;
(二)厂房和专用仓库的设计、结构、建筑材料、安全距离
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
关标准和规范;
(三)生产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标准和规程;
(四)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和生产岗位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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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国
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国
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45 日内
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书
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为调整生产能力及品种进行改建、
扩建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
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并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
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
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
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
条例》的规定对其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
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取得《民用爆
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民用爆炸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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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民用爆
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品种和产量进行生产,生产作业应
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
第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民用爆炸物品做
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对雷管编码打号。民用爆炸物品警示
标识、登记标识和雷管编码规则,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
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检验
制度,保证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民用爆炸物品
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
第十七条 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在专门场地
或者专门的试验室进行。严禁在生产车间或者仓库内试验或者
试制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章 销售和购买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一)符合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规划的要求;
(二)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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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
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
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
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进行审查,
并对申请单位的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等经营设施进行查验,对
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
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
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
许可证》,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
不得超出核定的品种、产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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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
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并
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使用的证明;
(三)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银行账户;
(四)购买的品种、数量和用途说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5日内对提交
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
买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
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购买的品种、
数量、购买单位以及许可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
产许可证》购买属于民用爆炸物品的原料,民用爆炸物品销售
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
购买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凭《民用爆炸物品
购买许可证》购买民用爆炸物品,还应当提供经办人的身份证
明。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查验前款规定的许可证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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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对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购买的,
应当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
第二十三条 销售、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通过银行账
户进行交易,不得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交易。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将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
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保存 2年备查。
第二十四条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
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 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
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
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
之日起 3日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
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经国务院民用爆
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审批办法,由
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海关
总署规定。
进出口单位应当将进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向
收货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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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运输
第二十六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使用单位以及进
出口单位分别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
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或者进出
口批准证明;
(二)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包装材料和包装方
式;
(三)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特性、出现险情的应急处置方法;
(四)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日内对提交
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
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
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收货单位、销售企
业、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
停地点,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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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公布。第三条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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