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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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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 10 27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1 12 31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
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6 7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
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7 11 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18 12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前期预防
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
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
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
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
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
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
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
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
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
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
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
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
工艺、设备、材料。
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
第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
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
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统称职业
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
职权,承担责任。
第十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一负责、领、组织、调本行政区域的职
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机制,一领、指职业卫
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和务体建设,完善
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
、民族乡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职业卫生监督管
理部门依法行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
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
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意、自保护意和行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能力
第十二条 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
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职业病监专项调查,对职
业健康险进行评估,为制定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病防治政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
防治情况进行统计和调查分
第十三条 任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和控
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前 期 预 防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
生标准,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第十五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其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生产布合理,符合有害与害作业分开的则;
配套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设备、工、用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理健康的要
求;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
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工作在职业病目录所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
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危害目,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职业病危害申报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新建、建、改建建设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
下统称建设)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行性论证阶段
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医疗机构建设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
生行政部门提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
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通知建设单位。评价报
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得开工建设。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
其对工作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建设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目工
程预,并与主体工程同,同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
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目的防护设施设,应当
经卫生行政部门查同意,方施工。
建设目在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验收时,其放射
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
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格后,方可投入
生产和使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
监督查。
第十九条 国家对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
体管理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职或者
的职业卫生管理人,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
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作规程;
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建立、健全工作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评价制度;
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急救援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资金投入
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
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的职业病防护用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
要求;符合要求的,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
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
工艺、设备、材料。
第二十四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目位
,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急救援
施和工作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位,应当在其目位,设置警示
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类、后果、预防以
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
第二十五条 对可能发生性职业伤的有毒、有害工作所,用人
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
险区。
对放射工作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
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用
人单位应当进行经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其性和效,确保其
常状态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
,并确保监测系统处正常运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所进行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评价。检评价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
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
者设区的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认可的职
业卫生技术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务机构所作检评价应当客观
实。
发工作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用人单位应当立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
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符合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重新作业。
第二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务机构依法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
评价工作,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行监督职
责。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
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目位置警示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
应当载明设备性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作和维护意事、职业
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放射性
同位素和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
品特性、主要成份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全使用意事
、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产品包装应当有目的警示
文警示说明贮存材料的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危险物或者
放射性警示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学材料,使用单位
或者进单位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国务院卫生行政
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准进
料。
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有放射性物质的物的,照国家
有关规定理。
第三十条 任单位和个人得生产、经、进和使用国家明令禁
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三十一条 任单位和个人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
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应当知悉
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隐瞒其危害
而采用的,对所造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
,应当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
遇等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因工作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事与
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
规定,劳动者告知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
用人单位违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在职业病危害的
作业,用人单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应当接受职
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的定期
职业卫生培训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
规章和作规程,指劳动者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
护用
劳动者应当学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强职业病防范意
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作规程,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
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发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劳动者不履行前规定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第三十五条 对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
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前、在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
查,并检查结果书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安排未经上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事接触职业病
危害的作业;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
康检查中发有与所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
位,并妥善安置;对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除或者终止
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
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规范管理,体管理法由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
规定的期限妥善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职业病危害接触、职
业健康检查结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料。
劳动者开用人单位,有权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件,用
人单位应当实、,并在所提的复件上章。
第三十七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
当立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理;必要
以采取控制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医疗治工作。
对受或者可能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
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未成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安排孕期、哺乳期的职工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务;
工作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
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要求用人单位提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
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改工作条件;
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健康的行为提出批
、检和控
)拒绝违章指和强进行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
意见和建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
权利而降低其工利等待遇或者除、终止与其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
效。
第四十条 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
培训,有权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意见和建,依法劳动者
与用人单位劳动全卫生专项体合同,与用人单位劳动者的有关
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
益的行为,有权要求;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有权要求采取防护措施,
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建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有权参与
调查理;发危及劳动者生健康的,有权用人单位建组织
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出处理。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
危害、工作所卫生检、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用,照国家有关规
定,在生产本中据实支。
第四十二条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人
单位实职业病防护管理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四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许可证》的医疗
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诊断工作的规范管理,体管
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下列条件
)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
)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管理制度。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
求。
第四十四条 劳动者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
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四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法由国务院卫生
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伤等级的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
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
病人的职业
职业病危害接触和工作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
临床表以及辅助检查结等。
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的,应
当诊断为职业病。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业医
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章。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实提职业病诊断、定所的劳动者
职业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工作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料;卫生
行政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
当提与职业病诊断、定有关的料。
职业病诊断、定机构要了工作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
以对工作所进行现场调查,卫生行政部门提,卫生行政部门应当
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拒绝阻挠
第四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定过程中,用人单位工作所职
业病危害因素检料的,诊断、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
辅助检查结和劳动者的职业、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劳动者的自、卫
生行政部门提日常监督检查等,作职业病诊断、定结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的工作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料有
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产,用人单位提述资料的,诊
断、定机构应当提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
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异议料或者工作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定;
有关部门应当合。
第四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定过程中,在确劳动者职业、职业
病危害接触,当事人对劳动关、工、工作位或者在岗时间争议的,
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请仲裁;接到申的劳动人事争议仲
裁委会应当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对自的主,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
法提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有关的据的,仲裁庭应当要求用人
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的,应当承担后果
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以依法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以在职业病诊断、定程之日
内依法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劳动者的治疗照职业
病待遇规定的途径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
病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
应当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的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工作,并照规定上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诊断的医疗
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
事人的,组织职业病诊断会进行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级职业病诊断会的定结论不服的,
、自治区、直辖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请再定。
第五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会由相关业的家组
、自治区、直辖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相关的
要对职业病争议诊断,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有关卫生行政部
从专中以取的方确定参加诊断会的家。
职业病诊断会应当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布的职业病诊
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法进行职业病诊断定,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
。职业病诊断、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会组应当遵守职业
、公地进行诊断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职业病诊断会组
员不接触当事人,受当事人的物或者其他,与当事人有利
害关的,应当回避
人民法院受理有关要进行职业病,应当、自治区、
直辖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相关的取参加定的家。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告知劳动者
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
人诊断或者医学除或者终止与其立的劳动合同。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
病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
定期检查。
用人单位对宜继续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
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
津贴
第五十七条 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用,伤以及丧失劳动能力
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行。
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依照有关民事法律,
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用人单位提赔偿要求。
第五十九条 劳动者诊断有职业病,用人单位有依法参加工
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六十条 职业病病人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用人单位在发生分立、合并、产等,应当对事接触
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
病病人。
摘要: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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