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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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
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
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月
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
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三节 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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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
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
惩戒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
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五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
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
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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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
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
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
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
限制从业;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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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一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
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
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
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
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
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行政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
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
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
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
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
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
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
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十三条 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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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
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
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
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
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
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估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对不
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及种类、罚款数额等,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
止的建议。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
定行政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
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八条 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
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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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
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
他机关行使。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
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
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
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
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二)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
资格的工作人员;
(三)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
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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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
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
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
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
估。决定应当公布。
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
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
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
度。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
的行政机关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
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
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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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
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
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
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
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
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
理信息通报机制。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
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
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
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
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
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
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
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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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
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
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
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
罚的。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
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
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
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
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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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
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
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
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
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
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
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
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
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
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
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
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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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简易程序第三节 普通程序-1-第四节 听证程序第六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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