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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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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六十九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 2007
830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 11 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 830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2007 830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
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
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
全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
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
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
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
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突发事件的分级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第四条  国家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
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
结合的原则。国家建立重大突发事件风险评估体系,对可能
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综合性评估,减少重大突发事件的发生,
最大限度地减轻重大突发事件的影响。
第六条  国家建立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增强全民的公共
安全和防范风险的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避险救助能力。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
作负责;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
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
政府共同负责。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
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立即向上
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
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
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领导应急处置
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突发事件的应对
工作负责的,从其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
必要的支持。
条  国务院总理领导下研究定和部特别重大
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根据需要,立国家突发事件应
急指,负责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必要时,国务院可以
派出工作组指导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
人、相关部门负责人、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
有关负责人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指,统一
领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级人民政府开展突
发事件应对工作;根据需要,立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
急指,组织、协调、指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各自责范围内,指导、协
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应部门做好有关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突发事件
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其事机责由国务院
规定。
第十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的应对突发事件的
定、命令,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的
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程度和
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于最大
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组织权益的措施。
公民、法人和其组织有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十二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
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完毕或者突发
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
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补偿
第十三条  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
仲裁活动不能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和程序中
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和民
组织照本法和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事法规的规
定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参加突发事件的应
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突发事件的预防、监测
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方,同
政府和有关国组织开展合作与交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应对突发事件的定、
命令,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突发事件
应急处置工作结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出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全突发事件应急预体系。
国务院制定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组织制定国家突
发事件专项应急预;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责和国
务院相关应急预,制定国家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
应急预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
应急预制定机关应当根据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
应急预。应急预的制定、修订程序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条  应急预应当根据本法和其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对突发事件的性、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
体规定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体系与责和突
发事件的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措施以及事
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内
第十九条  城乡应当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
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备和基础设施建,合理
确定应急避难所。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
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危险区域进行
登记、风险评估,定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
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级和区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
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危险、危险区域进行调
、风险评估,组织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
安全防范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本法规定登记的危险
危险区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级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民委员会、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处理可
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第二十二条  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全安全管理制度,定
检查单位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及时消除事故
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
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大;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
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
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矿山、建施工单位易燃易爆物品、危险
化学品放射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
单位,应当制定体应急预,并对生产经营场所、有危险
物品的建筑物构筑物周边环境开展隐患排查,及时采取
措施消除隐患,防发生突发事件。
第二十四条  公共通工、公共所和其人员密集场
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体应急预,为
和有关所配备报警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备、施,
注明使用方法,并显著安全撤离的通路线,保
安全通出口通。
有关单位应当定期检测、维护其报警置和应急救援备、
施,使其处于良好状态,确保使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突发事件应
急管理培训制度,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有处置突发事
责的工作人员定进行培训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应急资源,建立
或者确定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
需要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
成的应急救援队伍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专职
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非专业
急救援队伍的合作,培训演练,提高合成应急、
协同应急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为专业应急救援人员购买
外伤害保险,配备必要的防护备和器材,减少应急救
援人员的人风险。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
组织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应急救援的训练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级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应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
应急演练
民委员会、民委员会、企业业单位应当根据
人民政府的要,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有关突发事件
应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
识的公益宣传
第三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应急教育纳入教学
,对生进行应急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
救能力。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应急教育进行指导和监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
取财政措施,保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全应急物资储备保制度,完善
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备、调急配体系。
区的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突发事件发、发地区的县
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和应急处置
备的备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
与有关企业签订协议,保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和应
急处置备的生产、供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全应急通体系,完善公用
信网,建立有线无线相结合、基础电信网络与机动通
系统相配的应急通系统,确保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通
通。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组织为人民政府
应对突发事件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
第三十五条  国家发展保险事,建立国家财政支持的
灾风险保险体系,并鼓励单位和公民参加保险。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备相应条件的教学科研
构培养应急管理门人鼓励教学科研和有关
企业研究开发用于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与
救援的新技术新设备和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建立全国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确定本地区统一
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汇集储存、分传输有关突发事
件的信息,并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级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专业和监测网点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实
互联互通,部门、地区的信息交流报合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
应当通过多种途径收集突发事件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居民委员会、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
建立专职或者兼职信息报告员制度。

标签: #突发事件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六十九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2007年8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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