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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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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 11 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
议通过根据 2009 8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
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
促进采矿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
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矿山企业必须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
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加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
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五条 国家鼓励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安全设施,
提高矿山安全生产水平。
第六条 对坚持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进行矿
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
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
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
术规范的,不得批准。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由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矿山设计下列项目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一)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
(二)露天矿的边坡角和台阶的宽度、高度;
(三)供电系统;
(四)提升、运输系统;
(五)防水、排水系统和防火、灭火系统;
(六)防瓦斯系统和防尘系统;
(七)有关矿山安全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 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
距离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矿山必须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和通讯设施。
第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
施工。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验收,并须有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
得投入生产。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三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
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矿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
护,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第十五条 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防护用和安全检测仪
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准或者行业安全;不符合国家安全准或者行业安
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电设备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
查、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作业中的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
检测,保证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防措施:
(一)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
(二)瓦斯爆炸爆炸;
(三)冲击、瓦斯出、井;
(四)地面和井下的火、水;
(五)爆某某某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
(六)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引起危害;
(七)其他危害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对使用机械设备,排土场矸石山、与矿山
闭坑引起危害,应当采取防措施。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责。
第二十一条 矿应当定期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
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
制度。
矿山企业职工有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检举控告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工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
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违反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工要求企业行政
方面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矿山企业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工
提出意见和建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工企业行政方面指挥、强工人险作业
或者生产程中发现明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提出解决的建;发
危及职工生安全的情况时,有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
现场,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必须时作出处理定。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经安全教育培训
的,不得上作业。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接受专
作资的,方作业。
第二十七条 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知识,具有领安全生产和
处理矿山事故的能
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知识和矿山安全工作经验。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职工发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不得录用人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矿山企业对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分配女职工从事
矿山井下劳动。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制定矿山事故防范措施,并组织落实。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由职或者职人员组成的救护和医疗急
组织备必要的备、器药物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
用。安全技术措施用必须全部用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
作他用。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
下列监督职责:
(一)查矿山企业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
情况;
(二)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查矿山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
(四)查矿山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五)监督矿山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用的情况;
(六)参加并监督矿山事故的查和处理;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
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
(三)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组织和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培训工作;
(五)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三十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人进入矿山企业,在
现场检查安全状况;发危及职工安全的紧急时,应当要求矿山企业立
处理。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减少员伤亡损失,对伤亡事故必须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
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发生一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查和处理。
发生重大矿山事故,由政府其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按照行政法规的
规定进行查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 矿山企业对矿山事故中伤亡的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或者
补偿
第三十九条 矿山事故发生后,应当尽快消除现场危险,查事故,提
出防范措施。现场危消除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
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主管人和直责任人由其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关给予行政处:
(一)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作业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准或者行业安全准的设备、防护用
检测仪器的;
(三)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用的;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
反映情况的;
(五)按照规定时、报告矿山事故的。
第四十一条 矿不具备安全的,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取得
作资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限期改;期不改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
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
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止生产,并由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强行开采的
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限期改进;不具备
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定不以在罚决
十五作出处罚决定的关的上一级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
罚决定通日起十五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日起六十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
定不的,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
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以在复议日起十五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期不申请复议也人民法院起诉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
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指挥工人险作业,因而发生
大伤亡事故的,法有关规定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发生
伤亡事故的,法有关规定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玩忽职守、徇私舞
犯罪的,事责任;不犯罪的,给予行政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国务院批
准施行。
自治区、直辖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可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
情况,制定实施法。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93年5月1日施行。

标签: #安全

摘要:

(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本法。第三条 矿山企业必须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建立、健全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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