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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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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0310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12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
20114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
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214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
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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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
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
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
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
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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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
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
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
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
方法、技术、设备。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
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
证。
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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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理申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
工作,对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机动车登记证牌和行驶证;对不符
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的任单位或者个人得发机动车牌或者要
动车悬挂其他牌,本法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条 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
时,应当接受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
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产的机动车的新车出厂时经检验符
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
险标志,并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整,得故意遮挡污损
单位和个人收缴扣留机动车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理相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机动车报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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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
据车辆用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不同情况,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
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应当
检验,任单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的地方,任单位得要机动车到指定的
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构不得要机动车到指定的
进行维修、保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对机动车检验收用,应当格执行国务院
部门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不同
,规定不同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体。
第十五条 警车、防车、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
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喷涂、安、使用上车辆用的或者与其相
类似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防车、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的用和条件使用。
公路监督检查用车辆,应当依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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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任单位或者个人得有下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自改机动车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
(二)改机动车型号、发动机、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牌、行驶证、检验
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制度,设道路交通事故社会
助基金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
道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
情况规定。
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车夜间反光装置,应当合非机动车
安全技术标准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可条件;经考试合格
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相应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有境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可条件,经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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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明的驾车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
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的任单位或者个人,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
驾驶培训班实行备管理,并对驾驶培训活动加强监督,其中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
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业机管部门实行监督管理。
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
全法律、法规、驾驶技培训培训质量
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考试主管部门举办或者举办驾驶培训学校
驾驶培训班
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
认真检查得驾驶安全设施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有安全隐患的机动
车。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
规范安全驾驶、明驾驶。
饮酒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
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得驾驶机动车。
得强使、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
驾驶要驾驶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对机动车
驾驶证实施审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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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
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
律、法规教育,考试考试合格的,发其机动车驾驶证。
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一年内无累积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
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五条 全国实行一的道路交通信号
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应当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
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目、准确完好
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设、调换新道路交通信号设、调换
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广进行宣传。
第二十六条 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红灯示禁止通行,绿灯
示准许通行,黄灯
第二十七条 路与道路平面的道口,应当设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
防护设施。守的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任单位和个人自设动、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
标志、交通标线
道路两侧隔离带种植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的广牌、管线等,应当与
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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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通行。
第二十九条 道路、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建设,应当合道路
交通安全、畅通的要,并根据交通需及时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发路,或者
、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
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
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
示标志并及时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示标志的,应
当及时取安全施,交通,并通道路、交通设施的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未经可,任单位和个人用道路事非交通活动。
第三十二条 建设需要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设、
线设施,应当事先得道路管部门的意;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得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的路和时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
车方安全距离处设的安全警示标志取防护施;施工作业,应当
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合格,合通行要后,方可通行。
对未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
,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建的公共建区、居住区、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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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应当建、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建;入使用
场不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道路范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
位。
第三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院、院门的道路有行人过设施的,应
当施划人行线,设示标志
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道。道的设应当合国家标准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通行。
第三十六条 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
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道通行。有划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
人行道的,机动车道路中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道路两侧通行。
第三十七条 道路划设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
他车辆得进入用车道内行驶。
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
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
则下通行。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情况,可以对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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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安全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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