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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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国务院公报>2005 年第 14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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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73 号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已经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4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二○○四年六月九日
消 防 监 督 检 查 规 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监督工作,规范消防监督检查行为,保障消防法规
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规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
第三条 城市(直辖市、副省级市、地级市、县级市以及市辖区)、地(州、盟)、
县(旗)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
点单位申报,并在确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上级公安
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
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从事消防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岗位资格,
持证上岗。
公安派出所从事消防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当经过消防业务培训合格后上岗。
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形式和方法
第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主要有:
(一)对单位进行监督抽查;
(二)对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三)对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在举办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四)对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五)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第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以及结合重大节日、
重大活动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监督抽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监督抽查每半
年至少组织 1 次,对其他单位的监督抽查每年至少组织 1 次。
公安部消防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统一组织监
督抽查。
第七条 组织监督抽查时,可以分行业或者地区采取随机方式确定检查单
位。
第八条 抽查的单位数量,根据消防监督检查人员的数量和监督检查的工
作量化标准确定。具体量化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机构根据本地实
际情况制定。
第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组织监督检查时,可以事先公告检查的范围、内容、
要求和时间。监督检查的结果可以通过适当方式予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本地
区重大火灾隐患情况应当定期公布。
第三章 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监督抽查时,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的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了公安消防机构消防设计
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
(二)建筑物的使用性质是否符合规定;
(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消防车通道、防火防烟
分区、防火间距是否符合规定;
(四)消防设施运行、消火栓状况以及灭火器材配置是否符合规定;
(五)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前款规定中的第(三)项、第(四)项内容,检查的部位、数量可以采取抽查的
方式。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具有一定规模的下列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
开业前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的,应当依法进行检查:
(一)歌舞厅、影剧院等公共娱乐场所;
(二)宾馆、饭店;
(三)商场、集贸市场;
(四)体育场馆、会堂;
(五)其他依法需要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的场所。
第十二条 对公众聚集场所申报使用或者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检
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依法通过了公安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
(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符合规定;
(三)消防设施运行、消火栓状况以及灭火器材配置是否符合规定;
(四)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前款规定中的第(二)项、第(三)项内容,检查的部位、数量可以采取抽查的
方式。
第十三条 对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
前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的,应当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检查下列内容:
(一)室内活动使用的建筑物(场所)是否依法通过了公安消防机构消防设计
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
(二)室内活动使用的建筑物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
否符合规定;
(三)消防设施运行、消火栓状况以及灭火器材配置是否符合规定;
(四)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前款规定中的第(二)项、第(三)项内容,检查的部位、数量可以采取抽查的
方式。
第四章 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消防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
于 2 人,应当着制式警服,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十五条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
录》。检查完毕,《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交被检查单位主管人员阅后签名;对
记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消防监督检查
记录》应当交所属公安消防机构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对于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申报的消防安全检
查和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者开业前申报的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
依法受理之日起 4 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
达《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接到对安全出口上锁、疏散通道堵塞的举报、投诉
应当在 24 小时内进行核查;对其他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在 4 个工
作日内进行核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核查、处理情况应当及
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
记录》上注明。
公安消防机构受理对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填写《消防违法行为
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记录》;举报、投诉人要求保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确定为火灾隐患:
(一)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不能立即改正的;
(二)消防设施不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
(四)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
能立即改正的;
(五)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且情况严重,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应当确定为重大火灾隐患。
第十九条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
当责令立即改正,并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上记载,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章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章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等
违反禁令的;
(三)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疏散通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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