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
VIP免费
3.0
2024-08-06
0
0
29.81KB
24 页
1库币
海报
投诉举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
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
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
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
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
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
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
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
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
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
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
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2-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
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
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
消防宣传教育。
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
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
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
行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
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
应急管理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
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
消防公益活动。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3-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
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
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
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
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
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条 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
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
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
纸及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
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
-4-
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
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
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
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
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
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
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
行告知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
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
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
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
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技
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
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
-5-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许可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
业。消防安全检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
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
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
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
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
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发生
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
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应
急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6-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
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
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
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
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
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
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
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
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
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
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
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
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
-7-
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
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
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
消防安全规定。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
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
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易燃易爆
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安
全要求的位置,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
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
压站,不再符合前款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
部门、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
爆危险品,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消防安全
规定。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
交通工具。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
定。
-8-
第二十四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
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
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
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
生产、销售、使用。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
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
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规定的办法
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依照本条规定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
防产品,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防
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
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
准。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
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
防安全的要求。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
-9-
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
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
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
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二十九条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
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
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
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
安全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
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
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
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
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
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
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
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10-
标签: #消防
摘要:
展开>>
收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火灾预防第三章 消防组织第四章 灭火救援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1-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
温馨提示:66文库网--作为在线文档分享平台,一直注重给大家带来优质的阅读体验;让知识分享变得简单、有价值;海量文档供您查阅下载,让您的工作简单、轻松而高效!
1. 未经权益所有人同意不得将文件中的内容挪作商业或盈利用途。
2. 66文库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广大用户、作者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传分享的文档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并不对下载的任何内容负责。
3. 广大用户、作者上传的文件中如有侵权或不适当内容,请与我们联系,我们立即纠正。
4. 本站不保证、不承担下载资源内容的准确性、安全性和完整性, 同时也不承担用户因使用下载资源对自己和他人造成任何形式的伤害或损失。
相关推荐
-
VIP免费2024-07-28 35
-
VIP免费2024-09-13 4
-
VIP免费2024-09-15 5
-
VIP免费2024-09-15 11
-
2024-09-26 8
-
VIP免费2024-09-29 8
-
VIP免费2024-09-29 2
-
VIP免费2024-10-04 2
-
2024-10-08 13
-
2024-10-16 7
分类:法规文献
价格:1库币
属性:24 页
大小:29.81KB
格式:DOCX
时间:2024-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