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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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章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2011 年5月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8 号
公布,自 2011 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 2015 年5月26 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8 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
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
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尾矿库的建设、运行、回采、闭库及其安全管理
与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
核工业矿山尾矿库、电厂灰渣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不
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尾矿库建设、运行、回采、闭库的安全技术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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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尾矿库等别划分标准,按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
(AQ2006-2005)执行。
第四条 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
应当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
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对尾矿库实施有效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尾矿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相应的
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
照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直接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巡坝、排洪和排渗设施操作
的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七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在国务院规定的
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尾矿库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作出规定。
第八条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应用尾矿库在线监测、尾矿充
填、干式排尾、尾矿综合利用等先进适用技术。
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应当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将尾矿回采再利用后进行回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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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尾矿库建设
第九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回采、
闭库的尾矿库建设工程。
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应当符合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 尾矿库的勘察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或者岩土工
程类勘察资质。设计单位应当具有金属非金属矿山工程设计资
质。安全评价单位应当具有尾矿库评价资质。施工单位应当具
有矿山工程施工资质。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监理资
质。
尾矿库的勘察、设计、安全评价、施工、监理等单位除符
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尾矿库的等别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建设项目,其勘察、设计
安全评价、监理单位具有甲级资质,施工单位具有总承包一级
或者特级资质;
(二)四等、五等尾矿库建设项目,其勘察、设计、安全
评价、监理单位具有乙级或者乙级以上资质,施工单位具有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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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三级或者三级以上资质,或者专业承包一级、二级资质。
第十一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对尾
矿库库址及尾矿坝稳定性、尾矿库防洪能力、排洪设施和安全
观测设施的可靠性进行充分论证。
第十二条 尾矿库库址应当由设计单位根据库容、坝高、
库区地形条件、水文地质、气象、下游居民区和重要工业构筑
物等情况,经科学论证后,合理确定。
第十三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并经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无安全设施设计或
者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施工。
严禁未经设计并审查批准擅自加高尾矿库坝体。
第十四条 尾矿库施工应当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
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严格按照设计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并做好施工记录。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工程档案和日常管理档案,
特别是隐蔽工程档案、安全检查档案和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并
长期保存。
第十五条 施工中需要对设计进行局部修改的,应当经原
设计单位同意;对涉及尾矿库库址、等别、排洪方式、尾矿坝
坝型等重大设计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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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试运行应当向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试运行时间不得超过 6个月,且尾
砂排放不得超过初期坝坝顶标高。试运行结束后,建设单位应
当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
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十七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生产
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按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
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未依法取得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尾矿库,不得投入生产运行。
生产经营单位在申请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对于验收
申请时已提交的符合颁证条件的文件、资料可以不再提交;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核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可以不再
审查。
第三章 尾矿库运行
第十八条 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下列事项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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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
(一)筑坝方式;
(二)排放方式;
(三)尾矿物化特性;
(四)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
位置;
(五)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
(六)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
(七)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等。
第十九条 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
安全现状评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尾矿库安全现状评价工作应当有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
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终设计坝高时
应当对坝体进行一次全面勘察,并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
第二十条 尾矿库经安全现状评价或者专家论证被确定为
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确定为危库的,应当立即停产,进行抢险,并向尾
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
单位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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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确定为险库的,应当立即停产,在限定的时间内消
除险情,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三)确定为病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
准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实
施24 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并针对可能发生的垮坝、漫顶、
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水、泥石
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
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放置在便于应急时使用的地
方。
应急预案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
案,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
业计划,严格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事故隐患排查
治理制度,按照本规定和《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及
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
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二十四条 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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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
(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的;
(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的;
(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的;
(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的;
(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重大险情。
第二十五条 尾矿库发生坝体坍塌、洪水漫顶等事故时,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防止事故扩
大,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并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 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
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
的作业。
第四章 尾矿库回采和闭库
第二十七条 尾矿回采再利用工程应当进行回采勘察、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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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预评价和回采设计,回采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并编
制安全专篇。
回采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回采设计实施尾矿回采,并在尾矿
回采期间进行日常安全管理和检查,防止尾矿回采作业对尾矿
坝安全造成影响。
尾矿全部回采后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
及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尾矿库注销手续。具体办法
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
尾作业的,应当在一年内完成闭库。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闭
库的,应当报经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
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6个月。
库容小于 10 万立方米且总坝高低于 10 米的小型尾矿库闭
库程序,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制定。
第二十九条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 12 个月内,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闭
库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
闭库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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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验收,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尾矿库已停止使用;
(二)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已经有关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三)有完备的闭库工程安全设施施工记录、竣工报告、
竣工图和施工监理报告等;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
条件。
第三十一条 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验收应当审查下列
内容及资料:
(一)尾矿库库址所在行政区域位置、占地面积及尾矿库
下游村庄、居民等情况;
(二)尾矿库建设和运行时间以及在建设和运行中曾经出
现过的重大问题及其处理措施;
(三)尾矿库主要技术参数,包括初期坝结构、筑坝材料
堆坝方式、坝高、总库容、尾矿坝外坡坡比、尾矿粒度、尾矿
堆积量、防洪排水型式等;
(四)闭库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及审批文件;
(五)闭库工程安全设施设计的主要工程措施和闭库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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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1年5月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尾矿库的建设、运行、回采、闭库及其安全管理与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核工业矿山尾矿库、电厂灰渣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尾矿库建设、运行、回采、闭库的安全技术要求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2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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