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发事件应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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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2007 年8月30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
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
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
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
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
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
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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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
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突发事件的分级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
定。
第四条 国家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
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
结合的原则。国家建立重大突发事件风险评估体系,对可能发
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综合性评估,减少重大突发事件的发生,最
大限度地减轻重大突发事件的影响。
第六条 国家建立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增强全民的公共
安全和防范风险的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避险救助能力。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
作负责;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
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共同负责。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
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立即向上一
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
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
告。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领导应急处置工
作。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突发事件的应对
工作负责的,从其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必
要的支持。
第八条 国务院在总理领导下研究、决定和部署特别重大
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国家突发事件应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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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挥机构,负责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必要时,国务院可以派出
工作组指导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
人、相关部门负责人、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
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
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
件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
机构,组织、协调、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指导、协
助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应部门做好有关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突发事件
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其办事机构及具体职责由国务院规
定。
第十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出的应对突发事件的决
定、命令,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的
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
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
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十二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
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
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
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
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
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
兵组织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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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参加突发事件的应急救
援和处置工作。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突发事件的预防、监测
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方面,同外国政
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合作与交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
命令,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突发事件应
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
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国务院制定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国家突
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国务
院相关应急预案,制定国家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
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
案。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
订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的制定、修订程序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针对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
具体规定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和突发
事件的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
复与重建措施等内容。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应当符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需
要,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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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
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
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
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
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
记、风险评估,组织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
全防范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本法规定登记的危险源、
危险区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
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第二十二条 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
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
患;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
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
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
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
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
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并对生产经营场所、有危险物品
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周边环境开展隐患排查,及时采取措施消
除隐患,防止发生突发事件。
第二十四条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
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为交通工
具和有关场所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注
明其使用方法,并显著标明安全撤离的通道、路线,保证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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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道、出口的畅通。
有关单位应当定期检测、维护其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设
备、设施,使其处于良好状态,确保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
急管理培训制度,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有处置突发事件
职责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培训。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应急资源,建立
或者确定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
际需要设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
成的应急救援队伍。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专职或
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与非专业应
急救援队伍的合作,联合培训、联合演练,提高合成应急、协
同应急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为专业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
意外伤害保险,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和器材,减少应急救援人
员的人身风险。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
民兵组织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应急救援的专门训练。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
的应急演练。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
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有关突发事件应
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
知识的公益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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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应急知识教育纳入教学内
容,对学生进行应急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与
互救能力。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应急知识教育进行指导和监
督。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
取财政措施,保障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
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突发事件易发、多发地区的县
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
备的储备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
与有关企业签订协议,保障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
处置装备的生产、供给。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完善公用
通信网,建立有线与无线相结合、基础电信网络与机动通信系
统相配套的应急通信系统,确保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通信畅
通。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人民政府
应对突发事件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
第三十五条 国家发展保险事业,建立国家财政支持的巨
灾风险保险体系,并鼓励单位和公民参加保险。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扶持具备相应条件的教学科研机
构培养应急管理专门人才,鼓励、扶持教学科研机构和有关企
业研究开发用于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
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具。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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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建立全国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确定本地区统一
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汇集、储存、分析、传输有关突发事件
的信息,并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
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和监测网点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实现互联
互通,加强跨部门、跨地区的信息交流与情报合作。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
应当通过多种途径收集突发事件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
建立专职或者兼职信息报告员制度。
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立即
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
上级人民政府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
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通报突发事件信息。专业机
构、监测网点和信息报告员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主管部门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有关单位和人员报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做到及
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汇总分析
突发事件隐患和预警信息,必要时组织相关部门、专业技术人
员、专家学者进行会商,对发生突发事件的可能性及其可能造
成的影响进行评估;认为可能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事件
的,应当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
通报。
第四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灾害、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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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种类和特点,建立健全基础信息数据
库,完善监测网络,划分监测区域,确定监测点,明确监测项
目,提供必要的设备、设施,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对可能
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监测。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制度。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
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
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
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预警级别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
定。
第四十三条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
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
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
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
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
报。
第四十四条 发布三级、四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
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一)启动应急预案;
(二)责令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负有特定职
责的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反映突发事件
信息的渠道,加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的监测、预报和
预警工作;
(三)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关专家学
者,随时对突发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发生突发事件可
能性的大小、影响范围和强度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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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
(四)定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突发事件预测信息和
分析评估结果,并对相关信息的报道工作进行管理;
(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可能受到突发事件危
害的警告,宣传避免、减轻危害的常识,公布咨询电话。
第四十五条 发布一级、二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除采取本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的措
施外,还应当针对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
害,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责令应急救援队伍、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
状态,并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二)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准备应急设
施和避难场所,并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随时可以投入正常使
用;
(三)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
保卫,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四)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
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五)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
害的建议、劝告;
(六)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并予
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七)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场所,控制
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
性措施。
第四十六条 对即将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社会安全事件,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
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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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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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