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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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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30 号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已经 2010 年 4 月 26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
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 201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1999 年 7 月 12 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
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 长  骆 琳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U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提
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水平,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安
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
发证、复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
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
业。特种作业的范围由特种作业目录规定。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 18 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二)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并无妨碍
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
癔病、震颤麻痹症、精神病、痴呆症以及其他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
  (五)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
  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除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备高中或者相当于
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
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
一监管、施、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
局)指、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
复审工作;、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本行政区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
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局(以下简称煤矿安监局)指、监督全国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
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自区、直辖市人民政
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门或者指定的机构负责
行政区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
作。
  、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门和负责煤
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以下称考
核发证机关)可以委设区的人民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门和
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门或者指定的机构施特
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对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
作中的法行为,任何单位和权向安全监管总局、煤矿
监局和、自区、直辖市及设区的人民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门、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门或者指定的机构
举报
第二章 培  训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
安全技术理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
  已经取得业高中、技工学及中专以上学业生从事与
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经考核发证机关同,可
予相关专业的培训。
  跨省、自区、直辖市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可以户籍
或者从业所在地参加培训。
  第十条 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机构(以下称培
训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培训质证后,方可
从事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
  培训机构开展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应当制定相应的
培训计划学安,并有关考核发证机关审、备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制定
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进行特种作
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
第三章 考核发证
  第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包括和审核两部分。考
由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的单位负责;审核由考核发证机关负责
  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分别制定特种作业人员、煤矿特种
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并建立相应的考试题库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煤矿
监局一制定的考核标准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参加特种作业操作格考的人员,应当填写
申请表,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或者培训机构
具的培训证明向申请户籍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
关或其委的单位提出申请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的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60 日内组织
  特种作业操作格考试包括安全技术理实际操作考
两部分。考不及格的,考1。经不及格的,重
参加相应的安全技术培训。
  第十四条 考核发证机关委托承担特种作业操作格考的单
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所、设施、设备等条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并公布收费标准信息
  第十五条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承担特种作业操作格考
的单位,应当试结束后10工作日公布考
  第十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并经考合格的特种作业人
员,应当户籍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
特种作业操作证,并提交身份证复件、学件、体检证
、考合格证材料
  第十 收到申请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
对特种作业人员所提交申请材料的审,作出受理或者不予理的
定。能出受定的,应当当出受定;申请材
全或者不符合要的,应当当或者在5个工作日次告
申请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知的,为自收到申请材
料之日起被受理。
  第十 对已经理的申请,考核发证机关应当20 工作
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发特种作业操作证;不符合条
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为 6 年,全国范围
  特种作业操作证由安全监管总局式样标准号。
  第二十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遗失的,应当原考核发证机关提
出书面申请,经原考核发证机关审后,予以发。
  特种作业操作证所记载信息发生化或者损毁的,应当
考核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原考核发证机关审查确认后,予以
更换或者更新
第四章 复  审
  第二十一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3年审1
  特种作业人员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工种 10
年以上,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经原考核发证机关或
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同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复审时可以
至每 6年1
  第二十二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要复审的,应当在期满前 60 日
,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
在地考核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下列材料
  (一)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具的健康证
  (二)从事特种作业的情况
  (三)安全培训考合格录。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延期换证的,应当按照前款的
规定申请延期复审。
  第二十三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申请复审或者延期复审前,特种
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必要的安全培训并考合格。
  安全培训时不少于 8 学时,要培训法律、法规、标准
事故案例和有关技术、新装备等知识。
  第二十四条 申请复审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
起20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工作。复审合格的,由考核发证机关章、
登记,予以确认;不合格的,说明理由。
  申请延期复审的,经复审合格后,由考核发证机关重新颁发特
种作业操作证。
  第二十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或者延期
复审不予通过:
  (一)健康体检不合格的;
  (二)章操作造成重后或者有 2 以上章行为,并经
确实的;
  (三)有安全生产法行为,并予行政处罚的;
  (四)拒绝碍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监督检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安全培训,或者考不合格的;
  ()具有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 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审或者延期复审符合本规定第
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
的,按照本规定经重安全培训考合格后,办理复审或者延期
复审手续
  复审、延期复审不合格,或者未按期复审的,特种作业操
作证失效
  第二十 申请人对复审或者延期复审有议的,可以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
职守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接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检
,发现其具有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及时撤销特种作业操
作证;对法应当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法行为,按照有关规
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特种作业人员施行政处罚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建立特种作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方便用人
单位和社会公众查询;对于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
应当及时社会公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撤销特种作
业操作证:
  (一)超过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未延期复审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的体条件已不适合继续从事特种作业的;
  (三)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责任的;
  (四)特种作业操作证记载虚假信息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手段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特种作业人员违反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3 年
不得再次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注销特种
作业操作证:
  (一)特种作业人员亡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提出注销申请的;
  (三)特种作业操作证被依撤销的。
  第三十二条 离开特种作业岗位 6 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
应当重新进实际操作考,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三条 、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门或者指定的机构
应当分别向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报告特种作业人员的考
核发证情况
  第三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特种作业人
员的安全技术培训,不得向任何机构或者转借出租安全生产
培训质证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
管理,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复审档案做好申报、培训、
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的检工作。
  第三十 特种作业人员在劳动合同满后变动工作单位的,
原工作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其特种作业操作证。
  跨省、自区、直辖市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从业所
考核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制、造、倒卖特种作业操
作证,或者使制、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特种作业人员不得造、涂改转借转让用特种作业操
作证或者使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章   则
  第三十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和复审工作中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的,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责任
  第三十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
警告,并1万元以下的款。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
业人员上岗作业的,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整顿,可以并2万元以下的款。
  煤矿企使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
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规定》的规定
处罚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造、倒卖特种作业操
作证,或者使制、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警告,并1万元上3万元以下的款;构成犯罪的,追究
责任

标签: #安全 #管理 #技术

摘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0 号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4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12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 长 骆 琳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提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水平,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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