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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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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3
生产经营单位
安全培训规定
2006 01 17 公布 2015 05 29 修改
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原)发布
安徽省安全生产协会制作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2006 117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3号公布,根据 2013
829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63 ,2015
529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 80 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范伤亡事故,减轻职业危害,
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
营单位) 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
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
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
和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
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
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
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
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
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
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
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
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全国安全
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本行业
安全培训工作,并按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检查全国煤矿安全培
训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
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
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应当包
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
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安
全生产专业知识;
(三)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
和救援组织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
(四)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
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
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职业卫生等
知识;
(三)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
方法;
(四)应急管理、应急预案编制以及应急处置的内
容和要求;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32
时间不得少于 12 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
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
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48 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
得少于 16 学时。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的安全培训必须依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制定
的安全培训大纲实施。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
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
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
制定。
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
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
炼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
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 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十一条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
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临时工、
合同工、劳务工、轮换工、协议工等进行强制性安全培
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
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加工、制造业等生产单位的其他从业人
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厂(矿)、车间(工段、区、
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对其他从业人员进
行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应急处置等
知识和技能。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
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24 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
炼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
得少于 72 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 20 学时。
第十四条 厂(矿)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三)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四)有关事故案例等。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
炼等生产经营单位厂(矿)级安全培训除包括上述内容
外,应当增加事故应急救援、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及防范
措施等内容。
第十五条 车间(工段、区、队)级岗前安全培训
内容应当包括:
(一)工作环境及危险因素;
(二) 所从事工种可能遭受的职业伤害和伤亡事
故;
(三)所从事工种的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
标准;
(四)自救互救、急救方法、疏散和现场紧急情况
的处理;
(五)安全设备设施、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
(六)本车间(工段、区、队)安全生产状况及规
章制度;
(七)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应注意的安全
事项;
(八)有关事故案例;
(九)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六条 班组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二)岗位之间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与职业卫生事
项;
(三)有关事故案例;
(四)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
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车间
(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
用新设备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
安全培训。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
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
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
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和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另行规
定。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坚持以考促学、以讲促学,确保
全体从业人员熟练掌握岗位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煤矿、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
营单位还应当完善和落实师傅带徒弟制度。
第二十条 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
当以自主培训为主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
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
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
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工作纳
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
资金。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
单位安全培训计划。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
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详细、准确记录培训的
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
培训期间,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
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 6个月内,必须经安全生产监
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生产经
营单位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开展安全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的部门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
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
营单位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
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培训制度、计划的制定及其实施的情况
(二)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
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安全培训以及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
况;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培训的情况;
(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持证上岗的情况;
(四)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并如实记录
的情况;
(五)对从业人员现场抽考本职工作的安全生产知
;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煤矿、非煤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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