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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 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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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 年修订】
号:国务院令第 445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发布日期:2005-08-26
实施日期:2005-11-01
根据 2014 72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6 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8 918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三章 购买管理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五章 进口、出口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
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行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
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
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
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由本条例附表
列示。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海关总
署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分类或者增加
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品种的,应当向国务院公安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
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
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
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
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含
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和成分。
第五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除应当遵
守本条例的规定外,属于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遵守法律、其他行政法规
对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有关规定。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转让、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但是,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
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除外。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单位
内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第六条 国家鼓励向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涉及易制毒化学品
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七条 申请生产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
八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生产企业;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设备、仓储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
(三)有严格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安全生产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有
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当在仓储场所等重点区域设
置电视监控设施以及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报警装置。
第八条 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
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生产许可证,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
关生产许可证件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
查和专家评审。
第九条 申请经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
十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
(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经营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需要储存、保管易制毒化学品的,还应
当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仓储设施;
(三)有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健全的销售网络;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销售、管理人员具有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
毒品犯罪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
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
关经营许可证件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
查。
第十一条 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
一款规定已经履行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手续的生产企业,可以经销
自产的易制毒化学品。但是,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经销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单方制剂,由麻醉药品定点经营企业经
销,且不得零售。
第十二条 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凭生产、
经营许可证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不得进
行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
作出吊销决定之日起 5 日内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被吊销许可证的企业,应当
及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 30 日
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 30 日内,将经营的品种、
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 30 日内,将经营的品种、
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前两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第三章 购买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经本条例第
十五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购买许可证:
(一)经营企业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
(二)其他组织提交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
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
申请材料和证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购买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
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
查。
第十六条 持有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买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购买第一
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无须申请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
个人不得购买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
第十七条 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
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个人自用购买少量高锰
酸钾的,无须备案。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销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查验购买许可证和经
办人的身份证明。对委托代购的,还应当查验购买人持有的委托文书。
经营单位在查验无误、留存上述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后,方可出售第一类易制
毒化学品;发现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易制毒化学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的品
种、数量、日期、购买方等情况。销售台账和证明材料复印件应当保存 2 年备查。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 5 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
备案;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使用台账,并保存 2 年备查。
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 30 日内报当
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条 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国务院公安部
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由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经审批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
方可运输。
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
关备案。公安机关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应当提交易制毒化学品的购销合
同,货主是企业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货主是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登记证书
(成立批准文件)货主是个人的,应当提交其个人身份证明。经办人还应当提
交本人的身份证明。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
到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日起 3 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
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运输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
查。
第二十二条 对许可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一次有效的运输许可
证。
对许可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 3 个月有效的运输许可证;6 个月
内运输安全状况良好的,发给 12 个月有效的运输许可证。
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拟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
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情况以及运输许可证种类。
第二十三条 运输供教学、科研使用的 100 克以下的麻黄素样品和供医疗
机构制剂配方使用的小包装麻黄素以及医疗机构或者麻醉药品经营企业购买麻
黄素片剂 6 万片以下、注射剂 l.5 万支以下,货主或者承运人持有依法取得的购
买许可证明或者麻醉药品调拨单的,无须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第二十四条 接受货主委托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查验货主提供的运输许可证
或者备案证明,并查验所运货物与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易制毒化学品
品种等情况是否相符;不相符的,不得承运。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运输人员应当自启运起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
明。公安机关应当在易制毒化学品的运输过程中进行检查。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货物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因治疗疾病需要,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患者委托的人凭医疗
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和本人的身份证明,可以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
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但是不得超过医用单张处方的最大剂量。
医用单张处方最大剂量,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公布。
第五章 进口、出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申请进口或者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经国务
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批,
取得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进口、出口活动:
(一)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四)进口或者出口合同(协议)副本;
(五)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的,还应当提交进口方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
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明或者进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证文件。
第二十七条 受理易制毒化学品进口、出口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
申请材料之日起 20 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核查。对
符合规定的,发给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的商务主管部门在作出许可
决定前,应当征得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麻黄素等属于重点监控物品范围的易制毒化学品,由国务院商
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企业进口、出口。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国际核查制度。易制毒
化学品国际核查目录及核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
部门规定、公布。
国际核查所用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之内。
对向毒品制造、贩运情形严重的国家或者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本条例
规定品种以外的化学品的,可以在国际核查措施以外实施其他管制措施,具体办
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规定、公布。
第三十条 进口、出口或者过境、转运、通运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如实向
海关申报,并提交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通关手续。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外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
之间进出的,适用前款规定。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内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
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无须申请易
制毒化学品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
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当提交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
进口药品通关单。
第三十一条 进出境人员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
剂和高锰酸钾,应当以自用且数量合理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进出境人员不得随身携带前款规定以外的易制毒化学品。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
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
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

标签: #管理

摘要: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发文号:国务院令第445号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日期:2005-08-26实施日期:2005-11-01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管理第三章购买管理第四章运输管理第五章进口、出口管理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行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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