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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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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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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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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
2012 年 1 月 17 日国家第 43 号
公布,自 201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根据 2015 年 5 月 27 日国家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9 号修正)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的安全管理,预防和
减少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生产安全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
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
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在厂区外公共区域埋
地、地面和架空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
危险化学品管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原油、成品油、天然气、煤层气、煤制气长输管道安全保护
和城镇燃气管道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危险化学品管道享有所有权或者运行管理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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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以下简称管道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
规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有关危险化学品管
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实施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管道
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实施安
全条件审查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
全生产的行为。
对危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生产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
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章 危险化学品管道的规划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应当遵循安全第一、节约用地
和经济合理的原则并按照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进行科学规划。
第七条 禁止光气、氯气等剧毒气体化学品管道穿(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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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区域。
严格控制氨、硫化氢等其他有毒气体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穿
(跨)越公共区域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
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采
取可靠的工程处理措施,确保不受地质灾害影响。
危险化学品管道与居民区、学校等公共场所以及建筑物、
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通讯设施、军事设
施、电力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三章 危险化学品管道的建设
第九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单位
应当依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有关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
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依法办理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
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单位
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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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进行设计。
第十一条 承担危险化学品管道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应资质。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规定,以及经过批准的
安全设施设计进行施工,并对工程质量负责。
参加危险化学品管道焊接、防腐、无损检测作业的人员应当
具备相应的操作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负责危险化学品管道工程的监理单位应当对管
道的总体建设质量进行全过程监督,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的总体
建设质量负责。管道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行业
标准的规定对管道的焊缝和防腐质量进行检查,并按照设计要求
对管道进行压力试验和气密性试验。
对敷设在江、河、湖泊或者其他环境敏感区域的危险化学品
管道,应当采取增加管道压力设计等级、增加防护套管等措施,
确保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管道试生产(使用)前,管道单位
当对有关保护措施进行安全检查,科学制定安全投入生产(使用)
方案,并严格按照方案实施。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管道试压半年后一直未投入生产(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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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的,管道单位应当在其投入生产(使用)前重新进行气密性
试验;对敷设在江、河或者其他环境敏感区域的危险化学品管道,
应当相应缩短重新进行气密性试验的时间间隔。
第四章 危险化学品管道的运行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管道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发现标志毁
损的,管道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新。
第十六条 管道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管道巡护
度,配备专人进行日常巡护。巡护人员发现危害危险化学品管道
安全生产情形的,应当立即报告单位负责人并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管道单位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存在的事故隐患应
当及时排除;对自身排除确有困难的外部事故隐患,应当向当地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管道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
术规范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进行定期检测、维护,确保其处于完好
状态;对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应当进行重点监测、监控;
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危险化学品管道应当及时更新、改造或者
停止使用,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对涉及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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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造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安
全条件审查手续。
第十九条 管道单位发现下列危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运
行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无法处置时应当向当地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擅自开启、关闭危险化学品管道阀门;
(二)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管
及其附属设施;
(三)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
(四)在埋地管道上方和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
(五)对埋地、地面管道进行占压,在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
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六)利用地面管道、架空管道、管架桥等固定其他设施缆
绳悬挂广告牌、搭建构筑物;
(七)其他危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条 禁止在危险化学品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
力线路、通信线路
第二十一条 在危险化学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外缘两侧各 5
米地域范围内,管道单位发现下列危害管道安全运行的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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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无法处置时应当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报告:
(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
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
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工程钻探;
(三)挖塘修渠、修晒场、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
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构)筑物。
第二十二条 在危险化学品管道中心线两侧及危险化学品
管道附属设施外缘两侧 5 米外的周边范围内,管道单位发现下列
(构)筑物与管道线路管道附属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要求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居民小区、学校医院、餐饮娱乐场所、车站、商场
等人口密集的建筑物;
(二)加油站、加气站、储油罐、储气罐等易燃易爆物品的
生产、经营、存储场所;
(三)变电站、配电站、供水站等公用设施。
第二十三条 在穿越河流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线路中心线两
侧 500 米地域范围内,管道单位发现有实施抛锚、拖锚、挖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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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石、水下爆破等作业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无法处置时应当
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但在保障危险化学品管道安
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实施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
四条 管道线侧 1000
米地域范围内,管道单位发现有实施采石、采矿、爆破等作业的,
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无法处置时应当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报告。
在前款规定的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等公共
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等作业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实施下列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运行
的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 7 日前书面通知管道单
位,将施工作业方案报管道单位,并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
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单位应当指派专人到现场进
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 5 米至 50 米和管道附属设施
周边 100 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
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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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 200 米和管道附属设施周边
500 米地域范围内,实施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
钻探、采矿等作业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实施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
十五条规定的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制定符合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运行要求的施工作
业方案;
(二)已经制定应急预案;
(三)施工作业人员已经接受相应的危险化学品管道保护知
识教育和培训;
(四)具有保障安全施工作业的设备、设施。
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管道的专用设施、永工防护设施、
专用隧道等附属设施不得用于其他用途;确需用于其他用途的,
应当征得管道单位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管道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危险
化学品管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人员和设备物
资,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发生危险化学品管道生产安全事故,管道单位应当立即启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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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预案及响应程序,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紧急处置,消除或者减
轻事故危害,并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
管道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并将处置方案报县级
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省级、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有关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
督管理的规定,对新建、改建、扩建管道建设项目办理安全条
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和安全设施
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管道单位依照本
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
条、第二十四条提交的有关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予以协调、
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危险化
摘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章X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1-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1月1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3号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生产安全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在厂区外公共区域埋地、地面和架空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管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原油、成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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