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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591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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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591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已经 2011 年 2 月 16 日国务院
第 144 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
理条例》公布,自 2011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02 年 1 月 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44 号公布
2011 年
2 月 16 日国务院第 144 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
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
管理,适用本条例。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
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
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
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
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
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
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
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
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
理工作全面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
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
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
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
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
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
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
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
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
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
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
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
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
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
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
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
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
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
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
急环境监测。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
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
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
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
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的
安全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承运人、托运人的资质审批
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
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六)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负责
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
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
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八)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第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
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
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
除;
(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
停止使用;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
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
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
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
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
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
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
作中的重大问题。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
切协作,依法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负有危险化学品
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
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
从事生产的企业采用有利于提高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技术、工艺、
设备以及自动控制系统,鼓励对危险化学品实行专门储存、统一
配送、集中销售。
第二章 生产、储存安全
第十一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
合理布局。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
据各自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
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
况,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
生产、储存。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
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
安全条件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
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
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
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
收到报告之日起 45 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
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
安全条件审查。
第十三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
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
检测。
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
当在开工的 7 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
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
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
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
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负责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的部门,应当将其颁发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
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
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
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
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
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
特性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
化学品安全标签。
第十六条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将该危险化学品向环境
中释放等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环境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章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型式、
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
性质和用途相适应。
第十八条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
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
许可证;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务院质量监督检
验检疫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应当按照国家船舶
检验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
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
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
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
年。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
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除外),
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饮用水源、水厂以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
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
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
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
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
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
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
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其所属单位
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本
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的选址,
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储存、使用或者搬运危
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
括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
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
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
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
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
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
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
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
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
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 3 年进
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
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
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
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总理温家宝二○一一年三月二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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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法规文献 价格:1库币 属性:41 页 大小:222.83KB 格式:PDF 时间:2024-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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