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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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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2007 111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11 号公布,根据 2013
829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63 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管理,保障注册安全工程师
依法执业,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
员注册以及注册后的执业、继续教育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安全工程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
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在生产经营单
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工作或者在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从事
安全生产专业服务工作,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
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以下简称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人员。
第四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
对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
院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部门注册机构)对本系统注册安全工程
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
域内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称省级注册机构)对所辖区域内煤矿安全注
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从业人员 300 人以上的煤矿、非煤矿矿山、建筑施工单
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15%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 7 人以下的,
至少配备 1 名。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
者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选派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专业服务人员 30%的
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
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以下统称聘用单位)应当为
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以及注册安
全工程师注册、继续教育提供便利。
第二章 注册
第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取得执业证和执业印章后
方可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八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资格证书;
(二)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工作或者在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从事安全生产专业服务工作。
第九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实行分类注册,注册类别包括:
(一)煤矿安全;
(二)非煤矿矿山安全;
(三)建筑施工安全;
(四)危险物品安全;
(五)其他安全。
第十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聘用单位同意后,将申请人
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材料报送部门、
省级注册机构;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经安全监管总
局认可,可以将本企业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安全监管总局;
申请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部门、省级注册机构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作
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
者不符合要求,应当当场或者在 5 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
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起即为受理。部
门、省级注册机构自受理申请20 日内将初步核查和全部
申请材料报送安全监管总局;
(三)安全监管总局自收到部门、省级注册机构以及中央企业总
公司(总厂、集团公司)报送的材料20 日内完成复审并作出
书面决定。准注册的,自作出决定10 日内,颁发执业证和
执业印章,并在公众媒体以公告;不注册的,应当书面说明
第十一条 申请初始注册应当提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
(二)申请人资格证书(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动合同或者聘用件(
件);
(四)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印件)。
第十二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注册:
(一)不具有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申请注册程中有弄虚行为的;
(三)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聘用单位申请注册的;
(四)安全监管总局规定的不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注册有效期为3,自准注册起计算
注册有效期满需要续注册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满 30 日前,
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注册审批机关应当在有
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为准
续。
申请续注册,应当提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
(二)申请人执业证;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动合同或者聘用件(
件);
(四)聘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执业期间履情况材料;
(五)注册有效期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材料。
第十四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安全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
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注册续。
注册后仍延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应当提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
(二)申请人执业证;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合同到聘证明(复印件)
(四)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动合同或者聘用件(
件)。
注册安全工程师在办理变更注册期间不得执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及时告知执
业证和执业印章颁发机关;重新具备条件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
第十四条申请重新注册或者变更注册:
(一)注册有效期满未延续注册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相应资证书的;
(四)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第十六条 执业证颁发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执业
证和执业印章收,并办理注注册续:
(一)注册安全工程师受到处罚的;
(二)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申请重新注册或者变更
注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执业
第十七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包括:
(一)安全生产管理;
(二)安全生产检查
(三)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
(四)安全检测检验
(五)安全生产技术咨询、服务;
(六)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聘用单位委派,并按照注册类
别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执业,同时在出具的各种文件、报告上签字
和加执业印章。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下列安全生产工作,应有注册安全工
程师参与并签署
(一)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安全技术作规程和作业规程;
(二)排查故隐患,制定整改和安全施;
(三)制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计划
(四)选用和发放劳防护用品;
(五)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六)制定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
(七)其他安全生产工作事
第二十条 聘用单位应当为注册安全工程师建执业活动档案
并保证档案内容的真实性。
第四章 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利:
(一)使用注册安全工程师称
(二)从事规定范围内的执业活动;
(三)对执业中发现的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事提出意和建
(四)参加继续教育;
(五)使用本人的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六)应的动报
(七)对侵犯本人利的行为行申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利。
第二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执业活动的质量承担相应的责
(二)接受继续教育,不执业准;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所形成的有关报告上名;
(四)维护国家、公的利和受聘单位的合法权益
(五)保守执业活动中的秘密
(六)不得出、出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执业;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继续教育
第二十三条 继续教育按照注册类别分类行。
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每个注册周期内应当参加继续教育,时间累计
不得少于 48时。
第二十四条 继续教育部门、省级注册机构按照统一制定的
纲组织实施。中央企业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继续教育可以中央企业
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组织实施。
继续教育应当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承担

标签: #安全 #管理

摘要: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2007年1月1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管理,保障注册安全工程师依法执业,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注册以及注册后的执业、继续教育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注册安全工程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工作或者在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从事安全生产专业服务工作,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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