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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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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部令
第 14 号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已经 2023 年 12 月 25 日应
32 次自 202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部长 ***
2024 年 1 月 10 日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
第一条 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
故发有关任,事故
的行照《政处中华
共和法》告和条例
规定,制定本规定。
条 应
故发下简及其人、
负责产管责的、其
接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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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
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
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的厂长、经理、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人员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
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
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
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
列办法确定
(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
直辖市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 5 倍以上 10 倍以
下计算;
(二)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
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 1 倍以上 5
倍以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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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所称的迟报
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
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
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
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
于谎报;
(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应急管理
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
于瞒报。
第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
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
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
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决定;
(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
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
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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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应急管理部门对事故发
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
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
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局
决定。
上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
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
的应急管理部门或者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
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
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规定
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在作出行政处
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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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
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
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
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
事故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瞒报、谎
报、迟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60%
至 80%的罚款;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
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80%至 100%的
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
收入 40%至 60%的罚款;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
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60%
至 8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
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
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60%至 80%
的罚款;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
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80%至 100%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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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60%至 80%的罚款;贻误
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
会影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80%至 100%的罚款。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
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 100 万元以上 150 万元以下的
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 1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
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 200 万元以上 250 万元以下的
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 250 万元以上 300 万元以
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
三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贻误事故抢救或
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 300 万元以上 350 万元以下的
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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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 350 万元以上 400 万元以下的
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 400 万元以上 450 万元以下的
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 45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
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
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 3 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
或者 3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3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
下的罚款;
(二)造成 1 人死亡,或者 3 人以上 6 人以下重伤,或者
3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50 万元以上 7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 2 人死亡,或者 6 人以上 10 人以下重伤,或者
500 万 1000 70 万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
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 3 人以上 5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 人以上 20
以下重伤或者 1000 万元以上 2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处 100 万元以上 1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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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造成 5 人以上 7 人以下死亡,或者 20 人以上 30
以下重伤或者 2000 万元以上 3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处 120 万元以上 1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 7 人以上 10 人以下死亡或者 30 人以上 50 人
以下重伤或者 3000 万元以上 5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处 1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
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成 10 人上 13 人 50 人上 60
人以下重伤,或者 5000 万元以上 6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的,处 200 万元以上 4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成 13 人上 15 人 60 人上 70
人以下重伤,或者 6000 万元以上 7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的,处 400 万元以上 6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 15 人以上 30 人以下死亡,或者 70 人以上 100
人以下重伤,或者 7000 万元以上 1 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处 600 万元以上 10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
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 30 人以上 40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0 人以上 12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 亿元以上 1.5 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处 1000 万元以上 1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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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造成 40 人以上 50 人以下死亡,或者 120 人以上 15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5 亿元以上 2 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处 1200 万元以上 1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 50 人以上死亡,或者 150 人以上重伤,或者 2
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1500 万元以上 2000 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十八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
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情形,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罚款
数额的 2 倍以上 5 倍以下对事故发生单位处以罚款: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
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
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
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
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
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或者未依法取得有关证
照尚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
(五)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
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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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情形。
第十九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
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4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6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8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100%的罚款。
第二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
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20%至 30%的罚
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30%至 40%的罚
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40%至 50%的罚
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50%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
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
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
照下列规定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标签: #安全

摘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4号《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已经2023年12月25日应急管理部第3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部长***2024年1月10日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一条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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