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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19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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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2018 年 1 月 15 日交通运输部令 2018 年第 2 号发布,根据 2018
年 11 月 28 日交通运输部令 2018 年第 42 号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9 年
11 月 28 日交通运输部令 2019 年第 32 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范港口工程建设活动
保证港口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建设工程质
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
案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港口工程建设活动,适用
规定。
本规定所称港口工程建设,是指在港口规划范围内,为实现港口
功能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码头工程(含舾装码头工程)及其同时
立项的配套设施、防波堤、锚地、护岸等工程建设。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的监
管理工作。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具体实施
行政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港口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法规、技术标准和港口规划。
第五条 港口工程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的码头工程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
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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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工程应当按照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同时建设船舶污染物
收设施,并做好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的衔接。
客运码头工程应当按照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建设客运设施,满足
旅客安全、便捷出行需要
第六条 鼓励港口工程建设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
料,推行施工质量和安全标准化管理,加强施工安全风险管控,科学
组织建设。
第七条 港口工程建设的项目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应当
过登录国家建立的项目在线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进行项目
申报,并按照要求填写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信息。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利用在线
平台进行在线审批、在线监测、协同监管等,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 建设程序管理
第八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进行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九条 政府投资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执行以下建设程序
(一)开展工程预可行性研究,编制项目建议书;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
性研究报告
(三)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四)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办理施工图设计审批手续;
(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开工前相关手续具备条件
后开工建设
(七)组织工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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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工程完工后编制竣工材料,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各项
备工作;
(九)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条 企业投资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执行以下建设程序
(一)编制项目申请书或者填写备案信息,履行核准或者备案手
续;
(二)根据核准的项目申请书或者备案信息,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三)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四)办理施工图设计审批手续;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开工前相关手续具备条件
后开工建设
(六)组织工程实施;
(七)工程完工后编制竣工材料,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各项
备工作;
(八)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储存、装卸危险货物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单位
除执行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
理规定》等要求,办理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手续组织
安全设施验收。
第十二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项目单位应
当按照港口岸线使用的管理规定办理港口岸线使用手续。未取得岸线
使用批准文件或者交通运输部关于岸线使用的意见,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国家重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
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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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
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余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
审批。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初步设计审批,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初步设计文件;
(三)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经核准的项目申请书,
者备案证明
第十五条 编制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以下
要求:
(一)建设方案符合港口总体规划;
(二)建设规模标准及主要建设内容等符合项目审批、核准文
件或者备案信息;
(三)设计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编制格式和内容符合水运工程设
计文件编制要求。
第十六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港口工程建设项目施工
图设计审批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
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施工图
设计审批,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
(三)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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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集中报批。对于工期长涉及专业多的项目,
可以分批报批。项目单位在首次申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时,应当将
分批安排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编制港口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以
下要求:
(一)建设规模、标准及主要建设内容符合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
件;
(二)设计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编制格式和内容符合水运工程设
计文件编制要求。
第十九条 对于技术复杂、难度较大、风险较大的港口工程建设
项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初步
计前应当委托另一设计单位进行技术审查咨询受委托的设计单位
质等级应当不低于原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单位资质等级。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施工图设计前可以委托另一
计单位进行技术审查咨询。受委托的设计单位资质等级应当不低于
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单位资质等级。
第二十条 技术审查咨询主要核查以下内容,并对工程设计方案
和概(预)算编制提出合理化建议:
(一)工程建设规模和主要建设内容与项目审批、核准文件或者
备案信息的符合性;
(二)工程设计与强制性标准的符合性;
(三)总平面布置、主要工艺流程、主要设备配置的合理性
(四)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的合理性、安全性、稳定性、耐久性;
(五)环境保护、安全、职业病防护、消防、节能等涉及公共安
全、公众利益的工程措施与强制性标准的符合性;
(六)工程概(预)算的编制依据和方法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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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在法定期限内对受理的设计审批申请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项目单位;
需要延长审批时限的,应当依法按照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对于建设内容简单、投资规模较小的按照备案管理
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可以合并设计,深度应
当达到施工图设计要求。
第三章 建设实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当在立项审批、核准文件及其他文件规
定的有效期内开工建设。在有效期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按照规
在有效期届满前申请延期
第二十五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在条件具备后方可开工建设。项
目单位在开工建设前,应当完成法规规定的各项手续,登录在线平
填写项目开工基本信息,并接受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在地港口
行政管理部门等对项目依法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的监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
强对项目开工建设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 项目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实
行全过程管理,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负总责
项目单位应当符合《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管理能
力;不具备管理能力的应当按照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代建单位进行
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经核准的企业投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地点发生
变更,或者建设规模、内容发生较大变更的,项目单位应当向项目核
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已备案的企业投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发生
较大变更的,企业应当及时告知备案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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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投资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投资概算超过项目批准的投资
算 10%的,或者项目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及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
目单位应当按照项目审批机关的要求重新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八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出现批准机关调整审批、核准文
件或者重新办理备案的,项目单位应当向初步设计审批部门申请调整
初步设计审批内容。
第二十九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一经批准,应当严格遵
照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对设计文件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履行
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变更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和技
术规范,满足工程安全、质量、使用功能和环境保护等要求
第三十一条 设计变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初步设计审批
部门审批:
(一)对工程总平面布置进行重大调整,主要包括水域设计水深
码头或者防波堤顶高程、陆域生产区主要布置形式、防波堤轴向或者
口门尺度等
(二)改变主要水工建筑物结构型式;
(三)改变主要装卸工艺方案;
(四)政府投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超出初步设计批准总概算但在
项目批准的投资估算 10%以内
前款规定的设计变更涉及施工图设计重大修改的,还应当由原施
工图设计审批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设计变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施工图设计审
批部门审批
(一)对工程总平面布置进行较大调整,主要包括水域主要布置
形式、陆域辅助生产区主要布置形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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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调整主要生产建筑物结构型式;
(三)调整主要装卸工艺设备配置规模。
第三十三条 审批部门在批准设计变更时,可以委托另一设计单
位进行技术审查咨询。受委托的设计单位资质等级应当不低于原设计
文件编制单位资质等级。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外的设计变更,
项目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制定设计变更内部管理程序,不得随意变
设计内容,或者采取肢解设计变更内容等方式规避设计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变更文件应当由原设计单位
编制,或者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也可以由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
计单位编制。编制单位对设计变更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申请港口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
料:
(一)申请文件;
(二)设计变更文件,内容包括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拟变更的主要内容以及设计变更的合理性论证设计变更前后相应
勘察、设计图纸;工程量、概算变化对照清单和分项投资等
第三十七条 因应急抢险等紧急情况引起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
三十二条规定的设计变更情形的,项目单位可以先行组织实施,但应
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设计变更审批部门,并按照要求及时履
行相应的设计变更手续。
第四章 验收管理
第三十八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
时组织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本规定所称竣工验收,是指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完工后、正式投入
使用前,对工程交工验收、执行强制性标准投资使用等情况进行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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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检查验收以及对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进行综合
价。
第三十九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合同段完工后,由项目单位组织
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进行交工验收,并邀请所在地
口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四十条 交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已建设完成,未遗留有碍船舶航行和
港口作业安全的隐患;
(二)项目单位组织对工程质量的检测结果合格;
(三)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的评定(评估)合格;
(四)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交工质量核验合格
(五)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已完成工作总结报告
第四十一条 交工验收的主要工作内容:
(一)检查合同执行情况,核验工程建设内容与批复的设计内容
是否一致;
(二)检查施工自检报告、施工总结报告及施工资料;
(三)检查监理单位独立抽检资料、监理总结报告及质量评定资
料;
(四)检查设计单位对工程设计符合性评价意见和设计总结报告;
(五)检查工程实体质量
(六)对合同是否全面执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出结论,出具
交工验收意见。
第四十二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建成后,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
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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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国家重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由项目单位向省级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属于政府投资的,由项目单
位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属于企业投资的,由项
目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单位验收活动和验
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四十四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
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完成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
合格的,应当签发《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第四十五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是:
(一)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规范;
(二)项目审批、核准文件或者备案证明;
(三)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设计变更等批准文件;
(四)主要设备技术规格或者说明书;
(五)合同文件。
第四十六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和有关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建设完
成,各合同段交工验收合格;建设项目有尾留工程的,尾留工程不得
影响建设项目的投产使用,尾留工程投资额可以根据实际测算投资
或者按照工程概算所列的投资额列入竣工决算报告,但不超过工程总
投资的 5%;
(二)主要工艺设备或者设施通过调试具备生产条件;
(三)环境保护设施、安全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消防设施已
按照有关规定通过验收或者备案;航标设施以及其他辅助性设施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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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1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18年1月15日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2号发布,根据2018年11月28日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4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8日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2号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范港口工程建设活动,保证港口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港口工程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港口工程建设,是指在港口规划范围内,为实现港口功能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码头工程(含舾装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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