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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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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
2012 年 1 月 17 日 43 号
2015 年 5 月 27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79 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生产安全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在厂区外公共区域埋地、
地面和架空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及其附属设(以下简称危险化学
品管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原油、成品油、天然气、煤层气、煤制气长输管道安全保护和城
镇燃气管道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对危险化学品管道享有所有权或者运行管理权的单位
(以下简称管道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有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生产的规
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实施,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
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生
产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实施安全条件审查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生产
的行为。
对危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生产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
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
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章 危险化学品管道的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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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应当遵循安全第一、节约用地和经
济合理的原则,并按照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科学
规划。
第七条 禁止光气、氯气等剧毒气体化学品管道穿(跨)越公共
区域。
严格控制氨、硫化氢等其他有毒气体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穿(跨)
越公共区域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
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可靠的工
程处理措施,确保不受地质灾害影响。
危险化学品管道与居民区、学校等公共场所以及建筑物、构筑物、
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通讯设施、军事设施、电力设
施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
定。
第三章 危险化学品管道的建设
第九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单位应当
依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有关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
管理的规定依法办理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安全设施
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单位应当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
设计。
第十一条 承担危险化学品管道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应资质。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
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规定,以及经过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进
行施工,并对工程质量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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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危险化学品管道焊接、防腐、无损检测作业的人员应当具备
相应的操作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负责危险化学品管道工程的监理单位应当对管道的总
体建设质量进行全过程监督,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的总体建设质量负
责。管道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对管
道的焊缝和防腐质量进行检查并按照设计要求对管道进行压力试验
和气密性试验。
对敷设在江、河、湖泊或者其他环境敏感区域的危险化学品管道,
应当采取增加管道压力设计等级、增加防护套管等措施,确保危险化
学品管道安全。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管道试生产(使用)前,管道单位应当对
有关保护措施进行安全检查,科学制定安全投入生产(使用)方案,
并严格按照方案实施。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管道试压半年后一直未投入生产(使用)
的,管道单位应当在其投入生产(使用)前重新进行气密性试验;
敷设在江、河或者其他环境敏感区域的危险化学品管道,应当相应缩
短重新进行气密性试验的时间间隔。
第四章 危险化学品管道的运行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管道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发现标志毁损的,
管道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新。
第十六条 管道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管道巡护制度,
配备专人进行日常巡护。巡护人员发现危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生产
情形的,应当立即报告单位负责人并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管道单位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
排除;对自身排除确有困难的外部事故隐患,应当向当地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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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管道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
范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进行定期检测、维护,确保其处于完好状态
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应当进行重点监测、监控;对不符合安
全标准的危险化学品管道,应当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并向
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对涉及更新、改造的危险化学品管
道,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安全条件审查手续
第十九条 管道单位发现下列危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运行行为
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无法处置时应当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报告:
(一)擅自开启、关闭危险化学品管道阀门;
(二)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及其
附属设施;
(三)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
(四)在埋地管道上方和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
(五)对埋地、地面管道进行占压在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
走或者放置重物;
(六)利用地面管道、架空管道、管架桥等固定其他设施缆绳悬
挂广告牌、搭建构筑物;
(七)其他危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条 禁止在危险化学品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
通信线路。
第二十一条 在危险化学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5 米
地域范围内管道单位发现下列危害管道安全运行的行为的,应当及
时予以制止,无法处置时应当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
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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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
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工程钻探;
(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
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构)筑物。
第二十二条 在危险化学品管道中心线两侧及危险化学品管道附
属设施外缘两侧 5 米 外的周边范围内,管道单位发现下列建(构)
筑物与管道线路、管道附属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
求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居民小区学校、医院、餐饮娱乐场所、车站、商场等人
口密集的建筑物;
(二)加油站、加气站、储油罐、储气罐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
经营、存储场所;
(三)变电站、配电站、供水站等公用设施。
第二十三条 在穿越河流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 500
米 地域范围内,管道单位发现有实施抛锚、拖锚、挖沙、采石、水
下爆破等作业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无法处置时应当向当地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但在保障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条件下,为防
洪和航道通畅而实施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
在危险化学品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 1000 米
地域范围内管道单位发现有实施采石、采矿、爆破等作业的,应当
及时予以制止,无法处置时应当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在前款规定的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等公共工程
确需实施采石、爆破等作业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
行。
第二十五条 实施下列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运行的施工
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 7 日前书面通知管道单位将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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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方案报管道单位,并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
全防护措施,管道单位应当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 5 米 至 50 米 和管道附属设施
周边 100 米 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
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 200 米 和管道附属设施周边 500
米 地域范围内,实施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
采矿等作业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实施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
条规定的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制定符合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运行要求的施工作业方
案;
(二)已经制定应急预案;
(三)施工作业人员已经接受相应的危险化学品管道保护知识教
育和培训;
(四)具有保障安全施工作业的设备、设施。
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管道的专用设施、永工防护设施、专用
隧道等附属设施不得用于其他用途;确需用于其他用途的,应当征得
管道单位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管道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
管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人员和设备物资,定期组织
应急演练。
发生危险化学品管道生产安全事故,管道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
预案及响应程序,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紧急处置,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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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并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
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并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省级、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
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有关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的
规定,对新建、改建、扩建管道建设项目办理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
施设计审查、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管道单位依照本规定第
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
四条提交的有关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予以协调移送有关主管部门
处理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危险化学品管
道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并根
据实际情况采取事故处置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
全条件审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单位将管道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
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
程监理单位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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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
标志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
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的;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
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单位或者未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
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者管道单位未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
全保护指导的。
第三十六条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
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本
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
等手段实施危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
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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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区域是指厂区(包括化工园区、工
业园区)以外的区域。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管道附属设施包括:
(一)管道的加压站、计量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储罐、
装卸栈桥、装卸场、分输站、减压站等站场;
(二)管道的水工保护设施、防风设施、防雷设施、抗震设施、
通信设施、安全监控设施、电力设施、管堤、管桥以及管道专用涵洞、
隧道等穿跨越设施;
(三)管道的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杂散电
流排流站等防腐设施;
(四)管道的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在管道保护距离内已经建成的人口密集
场所和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场所,应当由所在地人民政
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搬迁、清理或者采取必要
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 2012 年 3 月 1 日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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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解读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
新制定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 规
定》)已经 2011 年 12 月 31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
公会议审议通过,并于 2012 年 1 17 日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43 号)公布, 2012 年 3 月 1 日起 施行。
一、制定《规定》的背景
制定本规定是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以下简称危险化
学品管道)生产安全事故的迫切需要近年来,危险化学品管道安
事故时有发生,给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造成巨大损失。如, 2010
7 月 28 日上午 10 时 许,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万
寿村 15 号的原南京塑料四厂地块拆除工地,个体拆除施工队挖掘机
将穿越该地块的南京金陵塑胶化工有限公司地下直径 159 mm 丙烯
管道挖穿,导致丙烯泄漏并迅速扩散与空气形成爆炸性混合物,
到位于原南京塑料四厂南侧迈尧路段的中华饭店明火后发生爆燃。
故最终造成 22 人死亡、120 人住院治疗。爆燃点周边近 2 平方公
范围内的部分建(构)筑物受损,直接经济损失 4784 万元。
制定本规定是依法加强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管理和监督的迫
需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91 号)第十三条
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
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进行可能
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 7 日前
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
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
道安全保护指导。因此,为将行政法规的规定落到实处,有必要制
定专门规章以规范危险化学品管道的安全管理和监督。
二、《规定》的主要内容
摘要:

1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1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生产安全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在厂区外公共区域埋地、地面和架空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管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原油、成品油、天然气、煤层气、煤制气长输管道安全保护和城镇燃气管道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对危险化学品管道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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