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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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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第 20 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5 年 1 月 22 日住房和
城乡建设部令第 22 号发布,自 2015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根据 2016
年 9 月 13 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32 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 11 个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
改。根据 2018 年 12 月 22 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45 号《住房城乡
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进行
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规
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
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
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
筑业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
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施工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资产、主要人员、已完成的工
业绩和技术装备等条件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
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
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工业信息化等有关部门
配合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
质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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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交通运输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
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
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
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
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资质等级。
施工劳务资质不分类别与等级。
第六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和取得相应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担
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
门制定。
第七条 国家鼓励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拥有全资或者控
股的劳务企业。
建筑业企业应当加强技术创新和人员培训,使用先进的建造技术、
建筑材料,开展绿色施工
第二章 申请与许可
第八条 企业可以申请一项或多项建筑业企业资质。
企业首次申请或增项申请资质,应当申请最低等级资质。
第九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许可:
(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特级资质、一级资质及铁路工程施工
总承包二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
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涉及多个
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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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
包三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
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
质);
(三)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
承包二级资质)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
质。
第十一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
总承包三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
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
(三)施工劳务资质;
(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第十二条 申请本规定第九条所列资质的,可以向企业工商注册
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
料后,应当在 5 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审批部门。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
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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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应当在 5 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
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
完成审查。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10 日内公告审批结果。其中,涉及公
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资质的,由国务院住房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查。
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时限内,但应当明
确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资质许可程序由省、自治区、
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资质许可程序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在资质许可机关的网站或
审批平台提出申请事项,提交资金、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
成业绩等电子材料
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如实提交有关申请材
料。资质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许可法》的规定办理受理手续。
第十六条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及时将资质许可决定向社会公开
并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住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
有效期为 5 年。
第三章 延续与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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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从事建筑
施工活动的应当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 3 个月前,向原资质许可机
关提出延续申请。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
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九条 企业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
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
1 个月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
资质证书的变更,企业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 日内将
有关变更证明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国务院住房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在 2 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的变更,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
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另行规定变更结果应当在资质证书变
更后 15 日内,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
资质证书的变更,办理变更手续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
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情况告知同级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合并、分立、重组以及改制等事项,需承
继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应当申请重新核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
第二十二条 企业需更换、遗失补办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当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更换、遗失补办申请等材料向资质许可机关
申请办理。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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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遗失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在申请补办前应当在公众媒体
上刊登遗失声明。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
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
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
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
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
(六)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
(七)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
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八)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
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
(九)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十)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十一)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
质量安全事故的;
(十二)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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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
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
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
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中的违
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企业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有关人员
的注册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岗位证书和考核或者培训合格证书,
关施工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合同管理档案
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企业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
为。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
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的有关人员签字确认后归档。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要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企业保守商业秘密,不得索取或者收
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企业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
绝或者阻挠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法从事建筑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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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及时告知该建筑业企
业资质的许可机关。
对取得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
书的企业需要处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行政处罚
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
务院有关部门,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时报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当保持资产、
主要人员、技术装备等方面满足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条件。
企业不再符合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
改正并向社会公告,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 3 个月;企业整改期间不
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升级、增项,不能承揽新的工程;逾期仍未达
到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建筑业
企业资质证书。
被撤回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可以在资质被撤回后 3 个月
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核定低于原等级同类别资质的申请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撤销建筑业
企业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准予资质许可
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准予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资质标准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许可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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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建筑
业企业资质并向社会公布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作废,企业应当及
时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交回资质许可机关: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证书依法被撤回、撤销或吊销的;
(四)企业提出注销申请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时告
知资质许可机关。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将涉及有关公路、水运、水利、
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被撤回、撤销、吊销
和注销的情况告知同级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
管理制度。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资质、业绩、
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履约、社会投诉和违法行为等情况。
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
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
其它有关部门依法给予企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给
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推行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电子
化,建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信息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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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申请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
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企
业在 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三十六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
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 3 万元的罚款;
请企业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
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
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
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
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
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
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
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标签: #管理

摘要:

1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20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等部门规章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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