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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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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2022 年 12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57 号
公布 自 202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
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
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
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
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
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第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
程质量检测活动。
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
检测业务。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
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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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
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第五条 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制定。
第六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并具备相应的人员、
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
第八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应当向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三)检测场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租赁合同;
(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
(五)检测机构管理制度以及质量控制措施。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
式。
第九条 资质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材料审查和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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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审,在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资质标准
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
许可期限内。
第十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由国务院住房和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资质证书有效期为 5 年。
第十一条 申请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的检测机构,在申请
之日起前一年内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
批准其申请。
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应当整改但尚未
完成整改的,对其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申请,资质许可机关不
予批准。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
证书有效期届满 30 个工作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
对符合资质标准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无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
行为的检测机构,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 5 年。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
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
30 个工作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 2 个工
作日内办理完毕。
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
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在变更后 30 个工作日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
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并作出书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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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检测活动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
法规和标准,相关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
业能力。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
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
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
件和设备。
第十六条 委托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建设
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建设
工程质量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
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的,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见证。
见证人员应当制作见证记录,记录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
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并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 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检测试样的符
合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检测试样应当具有清晰的、不易脱落
的唯一性标识、封志。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施工人
员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现场取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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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现场检测或者检测试样送检时,应当由检测内容提
供单位、送检单位等填写委托单。委托单应当由送检人员、见证人
员等签字确认。
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当对试样状况、标识、封志等符
合性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检测。
第二十一条 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检测机构法定
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等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检测报告中应当包括检测项目代表数量(批次)、检测依据、
检测场所地址、检测数据、检测结果、见证人员单位及姓名等相关
信息。
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
验收资料。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
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
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
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
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以及
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及
时报告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
第二十五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可
以委托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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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
托单、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按照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
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业务
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
理等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
溯。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保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
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加强检测人
员培训,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确保检
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
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检测机构在承担检测业务所在地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
质量保证体系等应当满足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
证书;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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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
人员或者仪器设备;
(六)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
第三十一条 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三)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
定结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建设工程质量
检测监管信息系统,提高信息化监管水平。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
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开展监
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或者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
查、抽测;
(二)向检测机构、委托方、相关单位和人员询问、调查有关
情况;
(三)对检测人员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进行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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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
(四)查阅、复制有关检测数据、影像资料、报告、合同以及
其他相关资料;
(五)组织实施能力验证或者比对试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应当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可以通过
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
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
质标准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检测
机构完成整改后,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重
新核定符合资质标准前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对检测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告知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机关和违法行为发生地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应当依法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相关单位和人员受到的行政处罚
等信息予以公开,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三十八条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
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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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
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其
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
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检测机构
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
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检测机构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四十二条 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
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
罚款。
第四十三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六
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 10 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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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测机构在建设工程抗震活动中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建设工
程抗震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条第二项至
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3 万元以
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一)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
系的;
(二)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三)未按照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四)未及时报告发现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
制性标准等行为的;
(五)未及时报告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不合格检测
结果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档案和台账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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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1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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