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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3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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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2020 年 4 月 1 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51 号公布,根据 2023
年 8 月 21 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58 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保证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
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以及
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以下简称备案)、抽查,适
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特殊建设工程,是指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的建
设工程。
本规定所称其他建设工程,是指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
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
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
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跨行政区域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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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查工作,由该建设工程所在行政区域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
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指定负责。
第四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技术
等信息化手段开展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建立健全有关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不断提升政
服务水平。
第五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实施消防设计审查、
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消防验收、
备案和抽查情况告知消防救援机构,并与消防救援机构共享
筑平面图、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消防设施系统图等资料。
第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的工作人员,以
及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
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定期参加职业培训。
第二章 有关单位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与义
第八条 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
首要责任。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依法对
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主体责任。建设、设计、施工
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
计、施工质量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
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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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
务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
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
(二)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办理
备案并接受抽查;
(三)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依法将消防施工质量委
托监理;
(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
(五)按照工程消防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选用合格的消
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六)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对建设工
程是否符合消防要求进行查验;
(七)依法及时向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消防有关档
案。
第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
和义务:
(一)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
准进行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不得违反国家
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
(二)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
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技
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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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章确认,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质量
责。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
任和义务:
(一)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
准,以及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或者满足工程需要的消防设计
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防施
质量;
(二)按照消防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检验
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
的质量,使用合格产品,保证消防施工质量;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
程消防施工质量签章确认,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
量责任和义务:
(一)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
准,以及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或者满足工程需要的消防设计
件实施工程监理;
(二)在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
构配件和设备使用、安装前,核查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不得
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
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
程消防施工质量签章确认,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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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责任。
第十三条 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图纸技术审查、消防设
施检测或者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等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
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
家有关规定提供服务,并对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负责。
第三章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是特殊建设工程:
(一)总建筑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
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
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
市场;
(四)总建筑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
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
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
间,寺庙、教堂;
(五)总建筑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
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
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
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总建筑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
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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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七)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
筑;
(八)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九)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
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
调压站;
(十)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
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十一)设有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的建设工程;
(十二)本条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
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第十五条 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查制度
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
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法对审
的结果负责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
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
料:
(一)消防设计审查申请表;
(二)消防设计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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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交建设
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四)依法需要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应当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特殊建设工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
除提交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同时提交特殊消
设计技术资料: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
(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
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
(三)因保护利用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需要,确实无
法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
前款所称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应当包括特殊消防设计
文件,以及两个以上有关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资料。
特殊消防设计涉及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
术标准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中文文本。
第十八条 特殊消防设计文件应当包括特殊消防设计必要
性论证、特殊消防设计方案、火灾数值模拟分析等内容,重
工程、火灾危险等级高的应当包括实体试验验证内容。
特殊消防设计方案应当对两种以上方案进行比选,从安全
性、经济性、可实施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后形成。
火灾数值模拟分析应当科学设定火灾场景和模拟参数,实
体试验应当与实际场景相符。火灾数值模拟分析结论和实体
验结论应当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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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
的消防设计审查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
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条 对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查申请之
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具有工程消防、建筑等专业高级技术
称人员组成的专家库,制定专家库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召
专家评审会,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进行
审。
评审专家从专家库随机抽取,对于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
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可以直接邀请相应专业的中国科
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大师以及境外
有相应资历的专家参加评审;与特殊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有利
关系的专家不得参加评审。
评审专家应当符合相关专业要求,总数不得少于七人,且
独立出具同意或者不同意的评审意见。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
经四分之三以上评审专家同意即为评审通过,评审专家有不
意见的,应当注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专家评审意见,书面通知报请评审的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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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
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依
本规定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超过二十个工
日。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
部门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意见: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设计单位具有相应资质;
(三)消防设计文件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具有
本规定第十七条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特殊消防设计技
资料通过专家评审)。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
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查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的,应当将建
设工程消防设计的技术审查并入联合审查。
第二十六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
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规
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
第四章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
第二十七条 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验收制度。
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
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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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设工程
是否符合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一)完成工程消防设计和合同约定的消防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消防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含涉
及消防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三)建设单位对工程涉及消防的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合
格;施工、设计、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确认工程消防
量符合有关标准;
(四)消防设施性能、系统功能联调联试等内容检测合格。
经查验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编制工
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验收申请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验收
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材料
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三十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受理消防验收申请
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现场评定
现场评定包括对建筑物防(灭)火设施的外观进行现场抽样
看;通过专业仪器设备对涉及距离、高度宽度长度、面积

标签: #消防 #管理

摘要:

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0年4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公布,根据2023年8月2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8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保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以下简称备案)、抽查,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特殊建设工程,是指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的建设工程。本规定所称其他建设工程,是指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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