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刷业管理条例
VIP免费
3.0
2024-08-19
3
0
28.39KB
19 页
3.6库币
海报
投诉举报
1
印刷业管理条例
(2001 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15 号公布
根据 2016 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7 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
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20 年11 月2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
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
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
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
本条例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
及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纸、金属、塑料等的印刷品。
2
本条例所称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
证件、名片等。
本条例所称印刷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的排版、制版、印
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
第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讲求社会效益。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
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第四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
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
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
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
工作。
第五条 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制度、承
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
次品销毁制度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
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
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第六条 印刷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
3
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七条 印刷企业应当定期向出版行政部门报送年度报告。
出版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将年度报告中的有关内容向社会公
示。
第二章 印刷企业的设立
第八条 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依照本条例规定
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
动。
第九条 企业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
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申请,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
符合国家有关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十条 企业申请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
4
执照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
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
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
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
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
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依据本条例第十条提
出的申请之日起6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申请
的,应当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
人并说明理由。
印刷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印刷企业所从事的印刷经营活动
的种类。
印刷经营许可证不得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
让。
第十二条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
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
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
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5
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
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报
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出版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建设的总体要求,与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
关部门实现对印刷企业信息的互联共享。
第十四条 国家允许外国投资者与中国投资者共同投资设
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
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五条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单位内部设立
的印刷厂(所)印刷涉及国家秘密的印件的,还应当向保密工作
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从事
印刷经营活动的,必须依照本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出版物的印刷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及时
印刷体现国内外新的优秀文化成果的出版物,重视印刷传统文
6
化精品和有价值的学术著作。
第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不得印刷国家
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和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第十八条 印刷出版物的,委托印刷单位和印刷企业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印刷合同。
第十九条 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
必须验证并收存出版单位盖章的印刷委托书,并在印刷前报出
版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印刷企业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出版单位的委
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印刷委托书还必须事先报印刷企业所在
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委托
书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规定统一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报纸的,必须验证报纸出
版许可证;接受出版单位的委托印刷报纸、期刊的增版、增刊
的,还必须验证主管的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出版增版、增刊的文
件。
第二十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7
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
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
印证。
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
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申请之日起30 日内作出是否核
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
意印刷。
第二十一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的出版物的,必
须持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
不得在境内发行、散发。
第二十二条 委托印刷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委托
印刷的出版物上刊载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
版号,出版日期或者刊期,接受委托印刷出版物的企业的真实
名称和地址,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印刷企业应当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之日起2年内,留存一
份接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样本备查。
第二十三条 印刷企业不得盗印出版物,不得销售、擅自
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不得将接
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
8
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四条 印刷企业不得征订、销售出版物,不得假冒
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销售出版物。
第四章 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
第二十五条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的企业不得印刷假
冒、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不得印刷容易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
广告宣传品和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
第二十六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应
当验证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
注册证》复印件,并核查委托人提供的注册商标图样;接受注
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企业还
应当验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印刷企业应当保存其验证、
核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
商标图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 2年,以备查验。
国家对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另有规定的,印刷企业还应当
遵守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
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的,应当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
9
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
的,还应当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
第二十八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应当将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底片、原
稿等全部交付委托印刷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留存。
第二十九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
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
部门备案;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
境内销售。
第五章 其他印刷品的印刷
第三十条 印刷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图表等,按照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
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向印刷企业出
具主管部门的证明。印刷企业必须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并保
存主管部门的证明副本2年,以备查验;并且不得再委托他人
印刷上述印刷品。
印刷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票
10
证或者无价票证,或者印刷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
员证、出入证、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等专用
证件的,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出具委托印刷证明。印刷企业必须
验证委托印刷证明。
印刷企业对前两款印件不得保留样本、样张;确因业务参
考需要保留样本、样张的,应当征得委托印刷单位同意,在所
保留印件上加盖“样本”、“样张”戳记,并妥善保管,不得
丢失。
第三十二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用品的,必须验
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宗
教用品的申请之日起10 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
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
第三十三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不得印
刷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图表等,不得印刷布告、通告、重
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不得印刷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或者无价票
证,不得印刷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
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等专用证件,不得印刷
标签: #管理
摘要:
展开>>
收起<<
1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本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本...
温馨提示:66文库网--作为在线文档分享平台,一直注重给大家带来优质的阅读体验;让知识分享变得简单、有价值;海量文档供您查阅下载,让您的工作简单、轻松而高效!
1. 未经权益所有人同意不得将文件中的内容挪作商业或盈利用途。
2. 66文库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广大用户、作者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传分享的文档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并不对下载的任何内容负责。
3. 广大用户、作者上传的文件中如有侵权或不适当内容,请与我们联系,我们立即纠正。
4. 本站不保证、不承担下载资源内容的准确性、安全性和完整性, 同时也不承担用户因使用下载资源对自己和他人造成任何形式的伤害或损失。
相关推荐
-
VIP免费2024-07-28 35
-
VIP免费2024-09-13 4
-
VIP免费2024-09-15 10
-
VIP免费2024-09-15 5
-
VIP免费2024-09-15 11
-
2024-09-26 7
-
VIP免费2024-09-29 8
-
VIP免费2024-10-04 2
-
2024-10-08 12
-
2024-10-16 6
分类:管理文献
价格:3.6库币
属性:19 页
大小:28.39KB
格式:DOCX
时间:202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