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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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
(2024年6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成 员
第三章 组织登记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五章 财产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七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运行管理,促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高
质量发展,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和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
-1-
度,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加快建设农业强国,促进共同富裕,根
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土地集体所有
为基础,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
础、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区域性经济组织,包括乡镇级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
巩固社会主义公有制、促进共同富裕的重要主体,是健全乡村治
理体系、实现乡村善治的重要力量,是提升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
组织凝聚力、巩固党在农村执政根基的重要保障。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在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和
村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履职;
(二)坚持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维护集体及其成员的合法
权益;
(三)坚持民主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照法律法规
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平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四)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促进农村
共同富裕。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
履行下列职能:
-2-
(一)发包农村土地;
(二)办理农村宅基地申请、使用事项;
(三)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资源并
进行监督;
(四)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或者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
交由单位、个人使用;
(五)组织开展集体财产经营、管理;
(六)决定集体出资的企业所有权变动;
(七)分配、使用集体收益;
(八)分配、使用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的土地补偿费等;
(九)为成员的生产经营提供技术、信息等服务;
(十)支持和配合村民委员会在村党组织领导下开展村民自
治;
(十一)支持农村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依法发挥作用;
(十二)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
能。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法登记,取得特别法人资
格,依法从事与其履行职能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适用有关破产法律的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出资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公司、农
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以其出资为限对其设立或者参与设立
的市场主体的债务承担责任。
-3-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应当
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承担社会
责任。
第八条 国家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
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哄抢、私分、破坏。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
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
各项权益。
第九条 国家通过财政、税收、金融、土地、人才以及产业
政策等扶持措施,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
体经济。
国家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和个人
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帮助和服务。
对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的建设和发展。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
责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登记管理、运行监督指导以及承包地、宅基
-4-
地等集体财产管理和产权流转交易等的监督指导。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的监督管理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的综合协调,指导、协调、扶持、推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和发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
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集体财产监督管理服务体系,加强基层队
伍建设,配备与集体财产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第二章 成 员
第十一条 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成员。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成员大会,依据前条规定
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对因成员生育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确认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因成员结婚、收养或者因政策性移民
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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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成员。
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违反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
的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作或者变更成员名册。成员名册应
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
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
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确
认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选举和被选举
为成员代表、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参加成员大
会、成员代表大会,参与表决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大事项和
重要事务;
(三)查阅、复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报告、会议记
录等资料,了解有关情况;
(四)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和集体收
益的分配、使用,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承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六)依法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七)参与分配集体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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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时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等;
(九)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服务和福利;
(十)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二)执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章程作出的决定;
(三)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四)合理利用和保护集体土地等资源;
(五)参与、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和
公益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长期在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工作,对集体做出贡献的,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全体
成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可以享有本法第十三条第七项、第九
项、第十项规定的权利。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可以自愿退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退出的,可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协商获得适当补偿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财产权
益,但是不得要求分割集体财产。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7-
身份:
(一)死亡;
(二)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三)已经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四)已经成为公务员,但是聘任制公务员除外;
(五)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
份的,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经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
的相关权益。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因就学、服役、务工、
经商、离婚、丧偶、服刑等原因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
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身份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取消其成员身份。
第三章 组织登记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集体财产;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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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名称和住所;
(五)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村一般应当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
民小组可以根据情况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确有需要的,
可以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和财产
范围;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规则和程序;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机构;
(四)集体财产经营和财务管理;
(五)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的量化与分配;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变更和注销;
(七)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示范章程。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中应当标明“集体经
济组织”字样,以及所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
乡、镇、村或者组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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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表决通过本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章程、确认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选举本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后,应当及时向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取得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登记证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
定。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的,应当在清产核资的
基础上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的,应当由各自的成员大会形成决
定,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获得批准合并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
权人,债权人可以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担保。
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继。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的,应当在清产核资的
基础上分配财产、分解债权债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的,应当由成员大会形成决定,经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
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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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2024年6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成 员第三章 组织登记第四章 组织机构第五章 财产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第六章 扶持措施第七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运行管理,促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和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1- 度,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加快建设农业强国,促进共同富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依法代表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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