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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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
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
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4年6月28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
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检疫查验
第三章 传染病监测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五章 应急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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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境卫生检疫工作,防止传染病跨境传
播,保障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防范和化解公共卫生风险,
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境卫生检疫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开放的口岸(以下简称口岸),海关
依照本法规定履行检疫查验、传染病监测、卫生监督和应急处置
等国境卫生检疫职责。
第三条 本法所称传染病,包括检疫传染病、监测传染病和
其他需要在口岸采取相应卫生检疫措施的新发传染病、突发原因
不明的传染病。
检疫传染病目录,由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会同海关总署
编制、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监测传染病目录,由国务院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会同海关总署编制、调整并公布。
检疫传染病目录、监测传染病目录应当根据境内外传染病暴
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及时调整。
第四条 国境卫生检疫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风
-2-
险管理、科学施策、高效处置的原则,健全常态和应急相结合的
口岸传染病防控体系。
第五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国境卫生检疫工作。国务院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
据各自职责做好国境卫生检疫相关工作。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境卫生检疫工作
纳入传染病防治规划,加大对国境卫生检疫工作的支持力度。
海关、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境卫生
检疫工作中应当密切配合,建立部门协调机制,强化信息共享和
协同联动。
国家依法强化边境管控措施,严密防范非法入境行为导致的
传染病输入风险。
第六条 海关依法履行国境卫生检疫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
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海关履行国境卫生检疫职责,应当依法保护商业秘密、个人
隐私和个人信息,不得侵犯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国家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口岸公共卫生能力建设,
不断提升国境卫生检疫工作水平。
第八条 国家加强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以及有关国际组织在
国境卫生检疫领域的交流合作。
第二章 检疫查验
-3-
第九条 进境出境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集装箱等运输设
备、货物、行李、邮包等物品及外包装(以下统称货物、物
品),应当依法接受检疫查验,经海关准许,方可进境出境。
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等相关待遇的人员,以及享有外
交、领事特权与豁免等相关待遇的机构和人员的物品进境出境,
在不影响其依法享有特权与豁免的前提下,应当依法接受检疫查
验。
第十条 进境出境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应
当分别在最先到达的口岸和最后离开的口岸接受检疫查验;货
物、物品也可以在海关指定的其他地点接受检疫查验。
来自境外的交通运输工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紧急原因停
靠、降落在境内口岸以外地区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立即
向就近的海关报告,接到报告的海关应当立即派员到场处理,必
要时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予以协助;除避险
等紧急情况外,未经海关准许,该交通运输工具不得装卸货物、
物品,不得上下引航员以外的人员。
第十一条 对进境出境人员,海关可以要求如实申报健康状
况及相关信息,进行体温检测、医学巡查,必要时可以查阅旅行
证件。
除前款规定的检疫查验措施外,海关还可以根据情况对有关
进境出境人员实施下列检疫查验措施:
-4-
(一)要求提供疫苗接种证明或者其他预防措施证明并进行
核查;
(二)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医学检查;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检疫查验措施。
进境的外国人拒绝接受本条规定的检疫查验措施的,海关可
以作出不准其进境的决定,并同时通知移民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海关依据检疫医师提供的检疫查验结果,对判定
为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的现场
防控措施,并及时通知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
防控制部门。接到通知的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将检疫
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接送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场所实施隔离治疗或者医学观察。有关医疗机
构和场所应当及时接收。
对可能患有监测传染病的人员,海关应当发给就诊方便卡,
并及时通知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
门。对持有就诊方便卡的人员,医疗机构应当优先诊治。
第十三条 进境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
关如实申报与检疫查验有关的事项。
第十四条 海关可以登临交通运输工具进行检疫查验,对符
合规定条件的,可以采取电讯方式进行检疫查验。
除避险等紧急情况外,进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检疫查验结束
前、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检疫查验结束后至出境前,未经海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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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许,不得驶离指定的检疫查验地点,不得装卸货物、物品,不
得上下引航员以外的人员。
第十五条 进境出境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实施卫生处理,并接受海关监督;必要时,海关可以会同有关部
门对交通运输工具实施隔离:
(一)受到检疫传染病污染;
(二)发现与人类健康有关的病媒生物;
(三)存在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的其他情形。
外国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拒绝实施卫生处理的,除特殊情
况外,海关应当责令该交通运输工具在其监督下立即离境。
第十六条 海关依据检疫医师提供的检疫查验结果,对没有
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或者已经实施有效卫生处理的交通运输工
具,签发进境检疫证或者出境检疫证。
第十七条 已经实施检疫查验的交通运输工具在口岸停留期
间,发现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
死亡且死因不明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立即向海关报告,
海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八条 海关对过境的交通运输工具不实施检疫查验,但
有证据表明该交通运输工具存在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的除外。
过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中国境内不得装卸货物、物品或者上
下人员;添加燃料、饮用水、食品和供应品的,应当停靠在指定
地点,在海关监督下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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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进境出境货物、物品的收发货人、收寄件人、携
运人(携带人)、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如实
申报与检疫查验有关的事项。
第二十条 对有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货物、物
品,应当实施卫生处理,并接受海关监督;卫生处理完成前,相
关货物、物品应当单独存放,未经海关准许不得移运或者提离。
对有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但无法实施有效卫生处理
的货物、物品,海关可以决定不准其进境或者出境,或者予以退
运、销毁;对境内公共卫生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海关可以
暂停相关货物的进口。
第二十一条 托运尸体、骸骨进境出境的,托运人或者其代
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经检疫查验合格后,方可进
境出境。
因患检疫传染病死亡的,尸体应当就近火化。
第二十二条 血液等人体组织、病原微生物、生物制品等关
系公共卫生安全的货物、物品进境出境,除纳入药品、兽药、医
疗器械管理的外,应当由海关事先实施卫生检疫审批,并经检疫
查验合格后方可进境出境。
第二十三条 海关根据检疫查验需要,可以请求有关部门和
单位协助查询进境出境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等的
相关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海关对查询所获得的
信息,不得用于卫生检疫以外的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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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海关总署应当根据境内外传染病监测和风险评
估情况,不断优化检疫查验流程。
第三章 传染病监测
第二十五条 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建立
跨境传播传染病监测制度,制定口岸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
海关总署在国际公共卫生合作框架下,完善传染病监测网络
布局,加强对境外传染病疫情的监测。
第二十六条 各地海关应当按照口岸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
案,结合对进境出境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等实施
检疫查验,系统持续地收集、核对和分析相关数据,对可能跨境
传播的传染病的发生、流行及影响因素、发展趋势等进行评估。
海关开展传染病监测,应当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拓宽监
测渠道,提升监测效能。
第二十七条 各地海关发现传染病,应当采取相应的控制措
施,并及时向海关总署报告,同时向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以及移民管理机构通报。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发现传染病,应当及时向当地海关、
移民管理机构通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口岸或者进境出境的人员、交通运输工
具、货物、物品等存在传播传染病风险的,应当及时向就近的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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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或者口岸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海关总署、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国务院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及时互相通报传染病相关信息。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境卫生检疫国际
条约,依据职责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国际组织互相通报传染病
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海关总署应当根据境外传染病监测情况,对境
外传染病疫情风险进行评估,并及时发布相关风险提示信息。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三十条 海关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
定的卫生标准,对口岸和停留在口岸的进境出境交通运输工具的
卫生状况实施卫生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病媒生物监测,监督和指导有关单位和人员对病
媒生物的防除;
(二)监督食品生产经营、饮用水供应、公共场所的卫生状
况以及从业人员健康状况;
(三)监督固体、液体废弃物和船舶压舱水的处理;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卫生监督职责。
第三十一条 口岸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相关卫
生制度,保证口岸卫生状况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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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标准的要求。
进境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持交通
运输工具清洁卫生,保持无污染状态。
第三十二条 在口岸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饮用水供应服
务、公共场所经营的,由海关依法实施卫生许可;食品生产经营
者取得卫生许可的,无需另行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第三十三条 海关实施卫生监督,发现口岸或者进境出境交
通运输工具的卫生状况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卫生
标准要求的,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整改,必要时要求其
实施卫生处理。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四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需要在口岸采取应急处
置措施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三十五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需要在口岸采取应急处
置措施的,海关总署、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国务院疾病预
防控制部门应当提请国务院批准启动应急响应。海关总署、国务
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开展相关的应急处置工作。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应急处置提供场
所、设施、设备、物资以及人力和技术等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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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4年6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检疫查验第三章 传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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