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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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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19861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12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
20098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4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
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4628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
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检疫查验
第三章 传染病监测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五章 应急处置
-1-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播,保障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防范和化解公共卫生风险,
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境卫生检疫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开放的口岸(以下简称口岸),海关
依照本法规定履行检疫查验、传染病监测、卫生监督和应急处置
等国境卫生检疫职责。
第三条 本法所称传染病,包括检疫传染病、监测传染病和
其他需要在口岸采取相应卫生检疫措施的新发传染病、突发原因
不明的传染病。
检疫传染病目录,由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会同海关总署
编制、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监测传染病目录,由国务院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会同海关总署编制、调整并公布。
检疫传染病目录、监测传染病目录应当根据境内外传染病暴
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及时调整。
第四条 国境卫生检疫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风
 -2-
险管理、科学施策、高效处置的原则,健全常态和应急相结合的
口岸传染病防控体系。
第五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国境卫生检疫工作。国务院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
据各自职责做好国境卫生检疫相关工作。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境卫生检疫工作
纳入传染病防治规划,加大对国境卫生检疫工作的支持力度。
海关、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境卫生
检疫工作中应当密切配合,建立部门协调机制,强化信息共享和
协同联动。
国家依法强化边境管控措施,严密防范非法入境行为导致的
传染病输入风险。
第六条 海关依法履行国境卫生检疫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
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海关履行国境卫生检疫职责,应当依法保护商业秘密、个人
隐私和个人信息,不得侵犯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国家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口岸公共卫生力建
断提升国境卫生检疫工作水平
第八条 国家加强其他国家或者地以及有关国际组织
国境卫生检疫领流合作。
第二章 检疫查验
-3- 
第九条 境的人员、输工集装箱
及外包(以下统称
),应当依法接受检疫查验,海关准,方可进境。
享有外、领事特权与豁免等相关待遇的人员,以及享有外
、领事特权与豁免等相关待遇的机和人员的物品进境,
在不影响其依法享有特权与豁免前提下,应当依法接受检疫查
验。
第十条 境的人员、输工货物物品,应
最先到达的口岸和开的口岸检疫查验
物品也可以在海关定的其他地点接受检疫查验。
降落在境内口岸以外地的,输工具负责人应当立
向就近的海关报接到的海关应当立即派到场处理,
要时请求当地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予以协助;除避
急情况外,未经海关准该交输工不得装卸货物
物品,不得上下引航员以外的人员。
第十一条 对境人员,海关以要求如实申报健康
况及相关信息,行体检测、查,要时以查阅旅
证件
除前款规定的检疫查验措施外,海关还可以根据情况对有关
境人员施下检疫查验措施
 -4-
(一)要求提供苗接种证明或者其他预防措施明并
(二)行流行病学调查、学检查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检疫查验措施。
境的外国人拒绝接受规定的检疫查验措施的,海关
以作不准其境的决定,并同时通知移民管理机
第十二条 海关依据检疫医师提供的检疫查验结,对
为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的,应当立采取有效的现场
防控措施,并及时通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
防控制部门。接到的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将检疫
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接送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的
医疗或者其他隔离或者观察。有关医疗
所应当及时接收
可能患有监测传染病的人员,海关应当发给就诊便卡
并及时通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
门。对持有就诊便卡的人员,医疗应当优先诊治。
第十三条 输工具负责人应当照规定
如实申检疫查验有关的事项
第十四条 海关登临交输工具进行检疫查验,对
合规定条件的,以采取电讯式进行检疫查验。
除避险等急情况外,境的输工在检疫查验结
境的输工在检疫查验结至出未经海关
-5- 
,不得驶离指定的检疫查验地,不得装卸货物物品,不
得上下引航员以外的人员。
第十五条 输工有下形之一的,应当
施卫生处理,并接受海关监督;必要时,海关以会同有关部
门对输工具实隔离:
(一)受到检疫传染病
(二)发现与健康有关的病物;
(三)在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的其他情
外国输工责人拒绝施卫生处理的,除特殊
况外,海关应当责令该交输工在其监督下立即离境。
第十六条 海关依据检疫医师提供的检疫查验结,对
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或者已经实施有效卫生处理的输工
境检疫或者境检疫
第十七条 已经实施检疫查验的输工在口岸停留期
,发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或者有人非因
死亡且死因不明的,输工具负责人应当立即向海关报
海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八条 海关对过境的输工施检疫查验,
据表明该交输工具存在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的外。
过境的输工在中国境内不得装卸货物物品或者上
下人员;添燃料食品的,应当停靠
,在海关监督下行。
 -6-
第十九条 货物物品人、收寄件人、
人(携带人)、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照规定海关如实
检疫查验有关的事项
 
,应当施卫生处理,并接受海关监督卫生处理完成前,相
货物物品应当单独存放,未经海关准不得移运或者提离
对有本法第十五第一规定情形但无施有效卫生处理
货物物品,海关以决定不准其境或者境,或者予以退
销毁;对境内公共卫生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海关
暂停相关货物口。
第二十一条 托运尸体、骸骨进境的,托运人或者其代
理人应当照规定海关如实申报,检疫查验合后,方可进
境。
检疫传染病死亡的,体应当就近火化。
第二十二条 血液等人体组织、病原、生等关
系公共卫生安全的货物物品进境,纳入药品兽药
疗器械管理的外,应当由海关事先实施卫生检疫批,并检疫
查验合后方可进境。
第二十三条 海关根据检疫查验需要,请求有关部门和
单位协询进境的人员、输工货物物品等的
相关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海关对查得的
信息,不得用于卫生检疫以外的用
-7- 
第二十四条 海关总署应当根据境内外传染病监测和风险
情况,不断优化检疫查验流程。
第三章 传染病监测
第二十五条 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建立
跨境传播传染病监测制度,制定口岸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
海关总署在国公共卫生合作框架下,完善传染病监测网络
,加强对境外传染病疫情的监测。
 各地海关应当照口
,结合对境的人员、输工货物物品
检疫查验,系统持收集对和分相关据,对可能跨境
传播的传染病的发生、流行及影响、发展趋势评估
海关开传染病监测,应当代信息技术拓宽
渠道提升监测效
第二十七条 各地海关发传染病,应当采取相应的控制措
施,并及时海关总署报,同时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以及民管理机通报。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发传染病,应当及时当地海关、
民管理机通报。
单位和个人发口岸或者境的人员、输工
货物物品在传播传染病风险的,应当及时向就近的海
 -8-
关或者口岸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
第二十八条 海关总署、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国务院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及时相通报传染病相关信息。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结或者加的国境卫生检疫国
条约,依据职责有关国家或者地、国际组织互相通报传染病
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海关总署应当根据境外传染病监测情况,对境
外传染病疫情风险评估,并及时发布相关风险提示信息。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三十条 海关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
定的卫生准,对口岸和停留在口岸的输工
卫生施卫生监督,履行下职责
(一)开监测,监督和导有关单位和人员对病
的防除;
(二)监督食品生产经营水供应、公共所的卫生
况以及业人员健康
(三)监督体、废弃物船舶压舱水的处理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卫生监督职责。
第三十一条 口岸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相关卫
生制度,保口岸卫生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卫
-9- 
准的要
输工具负责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持
输工具清洁卫生,保持无污态。
 
务、公共经营的,由海关依法施卫生许可;食品生产经营
者取得卫生许可的,行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第三十三条 海关施卫生监督,发口岸或者
输工的卫生况不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卫生
准要的,有有关单位和个人行整改,要时要
施卫生处理。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四条 发生大传染病疫情,需要在口岸采取应急处
置措施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三十五条 发生大传染病疫情,需要在口岸采取应急处
置措施的,海关总署、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国务院疾病预
防控制部门应当提请国务院批准动应急应。海关总署、国务
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开相关的应急处置工作。
所、施、设备物资以及人力和技术等支持。
 -10-

标签: #管理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4年6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检疫查验第三章 传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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