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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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
(2014年1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46号公布
2024年7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6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
称保密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坚持和加强中国共产党对保守国家秘密(以下简称
保密)工作的领导。
中央保密工作领导机构领导全国保密工作,负责全国保密工
作的顶层设计、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督促落实。
地方各级保密工作领导机构领导本地区保密工作,按照中央
保密工作领导机构统一部署,贯彻落实党和国家保密工作战略及
重大政策措施,统筹协调保密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督促保密法
律法规严格执行。
第三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级
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
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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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
的保密工作,监督执行保密法律法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或
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主管业务方面的保密规定。
第五条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
单位)不得将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确定为国家秘密,不得将涉及
国家秘密的信息公开。
第六条 机关、单位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承担本机关、本
单位保密工作主体责任。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本单
位的保密工作负总责,分管保密工作的负责人和分管业务工作的
负责人在职责范围内对保密工作负领导责任,工作人员对本岗位
的保密工作负直接责任。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保密工作力量建设,中央国家机关应当
设立保密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保密干部,其他机关、单位应当根
据保密工作需要设立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人员专门负责保密工
作。
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保密工作责任制情况应当纳入
年度考评和考核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密基础设施建设和关
键保密科学技术产品的配备。
省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动保密科学技术自主创新
促进关键保密科学技术产品的研发工作,鼓励和支持保密科学技
术研究和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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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
本级预算。机关、单位开展保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
本单位的年度预算或者年度收支计划。
第九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保密宣传
教育。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干
部保密教育培训工作职责。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保密教育纳
入教学体系。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动保密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
宣传部门应当指导鼓励大众传播媒介充分发挥作用,普及保密知
识,宣传保密法治,推动全社会增强保密意识。
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对本机关、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保密工
作优良传统、保密形势任务、保密法律法规、保密技术防范、保
密违法案例警示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第十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激励
保障机制,加强专门人才队伍建设、专业培训和装备配备,提升
保密工作专业化能力和水平。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保密相关学
科专业建设指导和支持。
第十一条 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危急情况下保护国家秘密安全的;
(二)在重大涉密活动中,为维护国家秘密安全做出突出贡
献的;
(三)在保密科学技术研发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成绩的
-3-
(四)及时检举泄露或者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行为的;
(五)发现他人泄露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立即采取补救
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
(六)在保密管理等涉密岗位工作,忠于职守,严守国家秘
密,表现突出的;
(七)其他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十二条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以下称保密事项
范围)应当明确规定国家秘密具体事项的名称、密级、保密期限
知悉范围和产生层级。
保密事项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制定、修订保密
事项范围应当充分论证,听取有关机关、单位和相关行业、领域
专家的意见。
第十三条 有定密权限的机关、单位应当依据本行业、本领
域以及相关行业、领域保密事项范围,制定国家秘密事项一览表
并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国家秘密事项一览表应当根据
保密事项范围及时修订。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机关、本单位法定定
密责任人,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明确本机关、本单位其他负责人
内设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为指定定密责任人。
-4-
定密责任人、承办人应当接受定密培训,熟悉定密职责和保
密事项范围,掌握定密程序和方法。
第十五条 定密责任人在职责范围内承担国家秘密确定、变
更和解除工作,指导、监督职责范围内的定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审核批准承办人拟定的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
知悉范围;
(二)对本机关、本单位确定的尚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
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决定;
(三)参与制定修订本机关、本单位国家秘密事项一览表;
(四)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先
行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保密行
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以及设区的市级机关可
以根据保密工作需要或者有关机关、单位申请,在国家保密行政
管理部门规定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内作出定密授权。
无法按照前款规定授权的,省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
根据保密工作需要或者有关机关、单位申请,作出定密授权。
定密授权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授权机关应当对被授权机关
单位履行定密授权的情况进行监督。被授权机关、单位不得再授
权。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
理部门作出的定密授权,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设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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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机关作出的定密授权,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
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机关、单位应当在国家秘密产生的同时,由承办
人依据有关保密事项范围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报定
密责任人审核批准,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机关、单位对应当定密但本机关、本单位没有定密权限的事
项,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依照法定程序,报上级机关、单位确
定;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报有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机关、单位确定国家秘密,能够明确密点的,按照国家保密
规定确定并标注。
第十八条 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或者办
理其他机关、单位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根据所执行、办理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
围派生定密:
(一)与已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完全一致的;
(二)涉及已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密点的;
(三)对已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进行概括总结、编辑整合、
具体细化的;
(四)原定密机关、单位对使用已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有明
确定密要求的。
第十九条 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应当按照保密
-6-
事项范围的规定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或者解密时间;不能确定的
应当确定解密条件。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自标明的制发日起计算;不能标明制
发日的,确定该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
的机关、单位和人员,保密期限自通知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 机关、单位应当依法限定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
对知悉机密级以上国家秘密的人员,应当作出记录。
第二十一条 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
(以下简称密品)的明显部位应当作出国家秘密标志。国家秘密
标志应当标注密级、保密期限。国家秘密的密级或者保密期限发
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对原国家秘密标志作出变更。
无法作出国家秘密标志的,确定该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
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二条 机关、单位对所确定的国家秘密,认为符合保
密法有关解除或者变更规定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变更。
机关、单位对不属于本机关、本单位确定的国家秘密,认为
符合保密法有关解除或者变更规定的,可以向原定密机关、单位
或者其上级机关、单位提出建议。
已经依法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档案,由原
定密机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解密审核。
第二十三条 机关、单位被撤销或者合并、分立的,该机关
单位所确定国家秘密的变更和解除,由承担其职能的机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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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没有相应机关、单位的,由其上级机关、单位或者同级保
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关、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机关、单位发现本机关、本单位国家秘密的确
定、变更和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上级机关、单位发现下
级机关、单位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通
知其纠正,也可以直接纠正。
第二十五条 机关、单位对符合保密法的规定,但保密事项
范围没有规定的不明确事项,应当先行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
悉范围,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并自拟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
有关部门确定。拟定为绝密级的事项和中央国家机关拟定的机密
级、秘密级的事项,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其他机关、
单位拟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
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
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当将所作决定及
时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机关、单位对已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是否属于
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原定密机关、
单位提出异议,由原定密机关、单位作出决定。
机关、单位对原定密机关、单位未予处理或者对作出的决定
仍有异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确定为绝密级的事项和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机密级、
-8-
秘密级的事项,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二)其他机关、单位确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省
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报国家保密行政管
理部门确定。
在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前,对
有关事项应当按照主张密级中的最高密级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国家秘密载体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作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由本机关、本单位或者取得
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资质的单位承担,制作场所、设备应当
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二)收发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清点、编号、登记、签
收手续;
(三)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应当通过机要交通、机要通信或
者其他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的方式进行;
(四)阅读、使用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在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的场所进行;
(五)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或者摘录、引用、汇编属于国家秘
密的内容,应当按照规定报批,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密级、保密
-9-
期限和知悉范围,复制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单位戳记,并视同
原件进行管理;
(六)保存国家秘密载体的场所、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
家保密规定;
(七)维修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由本机关、本单位专门技术
人员负责。确需外单位人员维修的,应当由本机关、本单位的人
员现场监督。确需在本机关、本单位以外维修的,应当符合国家
保密规定;
(八)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外出,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并
采取可靠的保密措施。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出境,应当按照国家保
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九)清退国家秘密载体,应当按照制发机关、单位要求办
理。
第二十八条 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
标准,确保销毁的国家秘密信息无法还原。
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清点、登记、审批手续,并送
交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工作机构或者指定的单位销毁。机关
单位因工作需要,自行销毁少量国家秘密载体的,应当使用符合
国家保密标准的销毁设备和方法。
第二十九条 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管理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发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应当指定专人负责;
(二)传递、携带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应当两人以上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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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2014年1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6号公布2024年7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6号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坚持和加强中国共产党对保守国家秘密(以下简称保密)工作的领导。中央保密工作领导机构领导全国保密工作,负责全国保密工作的顶层设计、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督促落实。地方各级保密工作领导机构领导本地区保密工作,按照中央保密工作领导机构统一部署,贯彻落实党和国家保密工作战略及重大政策措施,统筹协调保密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督促保密法律法规严格执行。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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