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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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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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
商投资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鼓励和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
规范外商投资管理,持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推进更高水平对外
开放。
第三条 外商投资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所称其他
投资者,包括中国的自然人在内。
第四条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由国
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提出,报
国务院发布或者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
管部门发布。
国家根据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调
整负面清单。调整负面清单的程序,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
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做好外商投资促
进、保护和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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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
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职责分
工开展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外商投
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投资促进
第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
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
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支持企业发展的政策应当依法公开
对政策实施中需要由企业申请办理的事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
当公开申请办理的条件、流程、时限等,并在审核中依法平等对
待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
第七条 制定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
件,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起草与外商投资有关的法律、地方性
法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书面征求意见以及召开座谈会、
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外商投资企业和有关商会、协
会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反映集中或者涉及外商投资企业重大
权利义务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反馈采纳的情况
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公布,未经公布
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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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结合实际,合理确定公布到施行之间的时
间。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的原则
建立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体系,不断提升外商投资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九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全国一体化
在线政务服务平台集中列明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规章、
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和投资项目信息,并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
加强宣传、解读,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咨询、指导
等服务。
第十条 外商投资法第十三条所称特殊经济区域,是指经国
家批准设立、实行更大力度的对外开放政策措施的特定区域。
国家在部分地区实行的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经实践证
明可行的,根据实际情况在其他地区或者全国范围内推广。
第十一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鼓励外
商投资产业目录,列明鼓励和引导外国投资者投资的特定行业、
领域、地区。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
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发布。
第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国务院的规定,享受财政、税收、金融、用地等方面的
优惠待遇。
外国投资者以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扩大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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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依法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和内资企业平等参与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外商投资企
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提出标准的立项建议,在标准立项、起草、技术审查以及标准
实施信息反馈、评估等过程中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按照规定承担
标准起草、技术审查的相关工作以及标准的外文翻译工作。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
工作机制,提高标准制定、修订的透明度,推进标准制定、修订
全过程信息公开。
第十四条 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
业平等适用,不得专门针对外商投资企业适用高于强制性标准的
技术要求。
第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阻挠和限制外商投资企业
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政府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
供应商条件确定和资格审查、评标标准等方面,对外商投资企业
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不得以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
权结构、投资者国别、产品或者服务品牌以及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对供应商予以限定,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
提供的服务和内资企业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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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
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就政府采
购活动事项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质疑,向政府采
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监督管
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答复或者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
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对外商投资企业实
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通过
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以及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其他
融资工具、借用外债等方式进行融资。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制定费用减免、用地指标保障
公共服务提供等方面的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
应当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导向,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生态效益,有利于持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
第二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和公布外商投资指引,为
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和便利。外商投资指引应当
包括投资环境介绍、外商投资办事指南、投资项目信息以及相关
数据信息等内容,并及时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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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投资保护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征收。
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对外
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以非歧视性的
方式进行,并按照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及时给予补偿。
外国投资者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
益、资产处置所得、取得的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
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
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对币种、数额以及汇入、汇出的
频次等进行限制。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职工和香港、澳门、台湾职工的工资收
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自由汇出。
第二十三条 国家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持
续强化知识产权执法,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健
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平等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
资企业的知识产权。
标准制定中涉及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专利的,应当按
照标准涉及专利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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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实施行政许可
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其他行政手段,强制或者变
相强制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技术。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确需外国投资者、外
商投资企业提供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信息的,应当限定在履行
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内,并严格控制知悉范围,与履行职责无关的
人员不得接触有关材料、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履
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依
法需要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信息的,应当对信息中含有的商业秘
密进行保密处理,防止泄露。
第二十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
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
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依法对
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
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法第二十五条所称政策承诺,是指地
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就外国投资者、外
商投资企业在本地区投资所适用的支持政策、享受的优惠待遇和
便利条件等作出的书面承诺。政策承诺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
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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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外
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
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
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并依法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及时予以公
平、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公开
透明、高效便利的原则,建立健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
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
政策措施。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商投资企业
投诉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协调、推动中央层面的外商投资企
业投诉工作,对地方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指定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受理本地区外
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的投诉。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
者机构应当完善投诉工作规则、健全投诉方式、明确投诉处理时
限。投诉工作规则、投诉方式、投诉处理时限应当对外公布。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
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
机制申请协调解决的,有关方面进行协调时可以向被申请的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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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了解情况,被申请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
当予以配合。协调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申请人。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协调解决有关
问题的,不影响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通过外商投资企
业投诉工作机制反映或者申请协调解决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除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外,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
者还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问题。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成立商会、协会。除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企业有权自主决定参加或者退出
商会、协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商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
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
经贸交流、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国家支持商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相关活
动。
第四章 投资管理
第三十三条 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
得投资。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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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股权要求、高级管理人员要求等限制性准
入特别管理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外国
投资者拟投资负面清单内领域,但不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不予
办理许可、企业登记注册等相关事项;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
准的,不予办理相关核准事项。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负面清单规定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发现外国投资者投资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或者外国投
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负面清单规定的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
依照外商投资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在依法需要取得许可的行业、领域
进行投资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负责实施许可的有
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与内资一致的条件和程序,审核外国投资者
的许可申请,不得在许可条件、申请材料、审核环节、审核时限
等方面对外国投资者设置歧视性要求。
负责实施许可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方式,优化审批
服务,提高审批效率。对符合相关条件和要求的许可事项,可以
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告知承诺的方式办理。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需要办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的,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由国务院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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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国家鼓励和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规范外商投资管理,持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推进更高水平对外开放。第三条 外商投资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所称其他投资者,包括中国的自然人在内。第四条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发布或者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发布。国家根据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调整负面清单。调整负面清单的程序,适用前款规定。第五条 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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