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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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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
商投资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鼓励和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
规范外商投资管理,持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推进更高水平对外
开放。
第三条 外商投资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所称其他
投资者,包括中国的自然人在内。
第四条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由国
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提出,报
国务院发布或者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
管部门发布。
国家根据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调
整负面清单。调整负面清单的程序,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
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做好外商投资促
进、保护和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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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
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职责分
工开展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外商投
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投资促进
第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
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
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支持企业发展的政策应当依法公开
对政策实施中需要由企业申请办理的事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
当公开申请办理的条件、流程、时限等,并在审核中依法平等对
待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
第七条 制定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
件,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起草与外商投资有关的法律、地方性
法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书面征求意见以及召开座谈会、
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外商投资企业和有关商会、协
会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反映集中或者涉及外商投资企业重大
权利义务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反馈采纳的情况
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公布,未经公布
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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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结合实际,合理确定公布到施行之间的时
间。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的原则
建立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体系,不外商投资服务力和水平
第九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全国一体化
线政务服务平集中列明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规章、
规范性文件、政策施和投资项目信息,并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
加强宣传、解,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咨询
等服务。
第十条 外商投资法第三条所称特殊经济区域是指经国
家批准立、实行更大力的对外开放政策施的区域
国家在部分地实行的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施,经实
可行的,根据实际情况在其他地或者全国范内推广
第十一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鼓励外
商投资产业目列明鼓励和导外国投资者投资的定行业、
、地。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
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发布。
第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国务院的规定,享受财政、税、金、用地等方面的
外国投资者以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益在中国境内扩大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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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依法享受相应的优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和内资企业平等参与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体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外商投资企
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或者与其他企业合制定企业标准。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提出标准的立项建议,在标准立项、起草、技术以及标准
实施信息反馈、评估等过程中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按照规定承担
标准起草、技术的相关工作以及标准的外文翻译工作。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
工作制,提高标准制定、修订透明度,推进标准制定、修订
全过程信息公开。
第十四条 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
业平等适用,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适用高强制性标准的
技术要求。
第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阻挠和限制外商投资企业
自由进入本地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政府采的采人、采购代机构不得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
供应商条件确定和资标标准等方面,对外商投资企业
实行差别或者歧视,不得以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
权结、投资者国、产或者服务品牌以及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对供应商以限定,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
提供的服务和内资企业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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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
法》(以下简称政府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政府采
活动事项人、采购代机构提出问、质政府采
购监督管理部门投。采人、采购代机构、政府采购监督管
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答复或者理决定。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
对政府采活动的检查,依法纠正查处对外商投资企业实
差别或者歧视规行为。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通过
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证,以及公开或者公开发行其他
资工用外等方式进行资。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制定费用减免、用地标保
公共服务提供等方面的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
应当以推动高质发展为导,有利提高经济益、社会
态效益,有利持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
第二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和公布外商投资指引,为
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和便利。外商投资指引应当
包括投资环境介绍、外商投资办事指南、投资项目信息以及相关
信息等内,并及时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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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投资保护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征
特殊情况下,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对外
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以非歧视性的
方式进行,并按照投资的市场价值及时给予补偿
外国投资者对征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资本
益、资产处置所得、取得的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得的
或者赔偿、清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或者外自由
出,任何人不得法对种、数额以及入、出的
频次等进行限制。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职工和香港门、台湾职工的工资
入和其他合法入,可以依法自由出。
第二十三条 国家加大对知识产权权行为的惩处,持
续强化知识产权法,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制,健
知识产权纠纷化解决制,平等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
资企业的知识产权。
标准制定中涉及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利的,应当按
照标准涉及利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关(包括法律、法规权的有管理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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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事务职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不得利用实施行政许可
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其他行政手段,强制或者
相强制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技术
第二十五条 行政关依法行职责,确需外国投资者、外
商投资企业提供涉及商业密的材料信息的,应当限定在
职责所需的范内,并严格控知悉,与行职责关的
不得接触有关材料信息
行政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
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密;依
法需要与其他行政关共享信息的,应当对信息有的商业
密进行保密理,防止泄露
第二十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
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
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依法对
行政行为申请行政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
规范性文件进行审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法第二十五条所称政策承诺是指
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外国投资者、外
商投资企业在本地投资所适用的支持政策、享受的优
便利条件等作出的书面承诺。政策承诺的内应当合法律、法
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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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立的各
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调整以
及相关责人更等为由违约毁约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并依法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及时以公
平、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公开
透明、高效便利的原则,建立健全外商投资企业投工作制,
及时理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
政策施。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商投资企业
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协调、推动中央层面的外商投资企
业投工作,对地方的外商投资企业投工作进行导和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部门或者机构负责理本地
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的投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的部门或
机构应当完善工作规则、健全投方式、确投诉处理时
限。投工作规则、投方式、投诉处理时限应当对外公布。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为行政关及其工
作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工作
制申请协调解决的,有关方面进行协调时可以向被申请的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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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及其工作人员了解情况,申请的行政关及其工作人
以配合。协调结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申请人。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协调解决有关
问题的,不影响其依法申请行政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通过外商投资企
业投工作制反映或者申请协调解决问题,任何人不
制或者打击
外商投资企业投工作制外,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
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问题。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立商会、协会。
律、法规有规定外,外商投资企业有权自主决定参加或者退
商会、协会,任何人不得干预
商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
及时反映行业求,为会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
贸交流、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国家支持商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相关活
动。
第四章 投资管理
第三十三条 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外国投资者不
得投资。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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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负面清单规定的权要求、高级管理人要求等限制性准
特别管理施。
第三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在依法行职责过程中,对外国
投资者投资负面清单内领合负面清单规定的,不
办理许可、企业登记注册等相关事项;涉及定资产投资项目核
准的,不办理相关核准事项。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负面清单规定行情况加强检查
外国投资者投资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或者外国投
资者的投资活动反负面清单规定的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施的
依照外商投资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理。
第三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在依法需要取得许可的行业、领
进行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外,负责实施许可的有
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与内资一的条件和程序,审核外国投资者
的许可申请,不得在许可条件、申请材料、审核环、审核时限
等方面对外国投资者设置歧视性要求。
负责实施许可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方式,优化审批
服务,提高审批效率。对合相关条件和要求的许可事项,可以
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告知承诺的方式办理。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需要办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的,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行。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由国务院市场监
管理部门或者其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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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国家鼓励和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规范外商投资管理,持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推进更高水平对外开放。第三条 外商投资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所称其他投资者,包括中国的自然人在内。第四条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发布或者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发布。国家根据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调整负面清单。调整负面清单的程序,适用前款规定。第五条 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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