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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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2006 年11 月1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78
号公布 根据 2014 年7月2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4 年11 月27 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
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9 年9月30 日《国务院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
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下
列机构:
(一)1 家外国银行单独出资或者 1家外国银行与其他外
国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
(二)外国金融机构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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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银行;
(三)外国银行分行;
(四)外国银行代表处。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机构,以下统称外资银行营业
性机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
许可的金融机构。
本条例所称外国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
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商业银
行。
第四条 外资银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银行的正当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
下统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
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
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区域经济
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制定有关鼓励和引导的措施,报国务院
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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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七条 设立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银行业监
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
限额为 10 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
应当是实缴资本。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
立的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人民币或者自由兑换货币
的营运资金。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拨给各分支机构
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 60%。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 2亿元人民
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
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
金的最低限额,并规定其中的人民币份额。
第九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
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
录;
(二)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
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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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经验;
(三)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四)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
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
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
金融监管当局同意;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
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具有
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务
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第十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除
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唯一或者控股股
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
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一条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除应当具备本条例
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外方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且外
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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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二条 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
条规定的条件外,其资本充足率还应当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
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三条 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营业性
机构的,除已设立的代表处外,不得增设代表处,但符合国
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的地区除外。
代表处经批准改制为营业性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原代
表处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先申请筹建,
并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构: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所在地、注册
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章程草案;
(四)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各方股东签署的
经营合同;
(五)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
分行的外国银行的章程;
(六)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
分行的外国银行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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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
(七)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
分行的外国银行最近3年的年报;
(八)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
分行的外国银行的反洗钱制度;
(九)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
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
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
申请的意见书;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
连同审核意见,及时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设立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
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
的,应当说明理由。
特殊情况下,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不能在前款规
定期限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决定的,可以
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
过3个月。
申请人凭批准筹建文件到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
管理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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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自获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
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延长 3
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
管理机构作出的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经验收合格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将
填写好的开业申请表连同下列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一)拟设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二)对拟任该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五)设立分行的外国银行对该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
任保证书;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
连同审核意见,及时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
的开业申请资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
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批准的,应当颁发金融许
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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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许可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
报送拟设代表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代表处的名称、所在地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申请人的章程;
(四)申请人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
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
(五)申请人最近3年的年报;
(六)申请人的反洗钱制度;
(七)拟任该代表处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的复
印件、简历以及拟任人有无不良记录的陈述书;
(八)对拟任该代表处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九)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
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
书;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拟设代表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资
料连同审核意见,及时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设
立外国银行代表处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
或者不批准设立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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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凭批
准文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外国企业常驻代
表机构登记证。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所
列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二十四条 按照合法性、审慎性和持续经营原则,经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外国银行可以将其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改制为由其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
银行。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审
批条件、程序、申请资料提出设立外商独资银行的申请。
第二十五条 外国银行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时
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或者同时设立中外合资
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第二十六条 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代表
的任职资格应当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
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二十七条 外资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国务
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规定提交申请资料,依
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
(一)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
(二)变更机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办公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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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
(五)修改章程;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外资银行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代表,应当报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其任职资格。
第二十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股东的,
变更后的股东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
关于股东的条件。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按照国务院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
者全部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四)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五)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
币有价证券;
(六)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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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2006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8号公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11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9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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