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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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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2006 11 11 478
号公布 根据 2014 72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
 2014 11 27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
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9 930 日《国务院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加强和
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条例所称外资银,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
国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
列机构:
()1 家外国银行单独出资或者 1家外国银行与其他外
国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
()外国金融机构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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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银行;
()外国银行分行;
()外国银行代表处。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机构以下统称外资银行营业
性机构。
第三条 条例所称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
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
许可的金融机构。
本条例所称外国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
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商业银
行。
第四条 资银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
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银行的正当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
)
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
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区域经济
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制定有关鼓励和引导的措,报国务院
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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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七条 立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应当经银行业监
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八条 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
额为 10 亿民币等值自由换货注册
应当是实缴资本。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
立的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人民币或者自由兑换货币
的营运资金。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拨给各分支机构
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 60%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 2亿元人民
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
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或者营运
金的最低限额,并规定其中的人民币份额。
第九条 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
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
录;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
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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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经验;
()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
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
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
金融监管当局同意;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
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具有
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
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第十条 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
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唯一或者控股股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为商业银行;
()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
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一条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除应当具备本条例
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外方股东应当为金融机,且外
方唯一或者要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为商业银行;
()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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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二条 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
条规定的条件外,其资本充足率还应当所在国家或者
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三条 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营业性
机构的,除已设立的代表处外,不得代表处但符合国
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的地区除外。
代表处经批准改制为营业性机构的应当依
表处的注登记续。
第十四条 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申请
下列申请资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
构:
(),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所在地、注册
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可行性研究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章程草案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各方股东
经营合同;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
分行的外国银行的章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
分行的外国银行及其所组织要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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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分支机构和关企业单;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
分行的外国银行最3年的年报;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
分行的外国银行的反洗钱制度;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
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
发的营业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件的复印件及对
申请的意见书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资
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申请资
同审,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到设立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完的申请资料之6月内作出批
准或者不批准建的决定,书面通知请人。决定不批
的,应当说明理由。
特殊情况,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不能在前款规
限内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建决定,可以
适当延长审查限,并书面通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
3月。
申请批准到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
管理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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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请人应当自6内完
作。在规定限内作的,应当说明由,
经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构批可以延长 3
月。延长仍未成筹的,国务院银行业监
管理机构作出的批准建决定自动效。
第十七条 经验作的申请人应
填写好的开业申请表同下列资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拟设机构的要负责人单及简历
()对拟任该机构要负责人的
()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
()设立分行的外国银行对承担税务、务的责
证书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资
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申请资
同审,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到完
的开业申请资料之2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
的决定,并面通知申请人。决定批准的,应发金融许
;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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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许可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理登记,领取营业照。
第二十条 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应下列申请资
拟设代表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申请,内容包括拟设代表处的称、所在地等;
()可行性研究
()申请人的章
()申请人及其所在组织结要股东单、
外分支机构和关企业单;
()申请人最3年的年报;
()申请人的反洗钱制度;
()代表处代表的证明学历证明
件、简历以及拟人有无不良记录的陈述书
()对拟任该代表处首席代表的
()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发的营业
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件的件及对其申请的意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资
拟设代表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请资
料连同审,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到设
立外国银行代表处完的申请资料之6月内作出批准
或者不批准设立的决定书面通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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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国银行代表,应
向市监督管理部门理登记,领取外国企业常驻
表机构登记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第条、第十七条、第二条所
列资,除年报外,凡用文书写的,应当有中文译本。
第二十四条 照合法性、审慎性和持续经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外国银行可以其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改制为由其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
银行。申请人应当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审
批条件、程序、申请资提出设立外商独资银行的申请。
第二十五条 外国银行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
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或者同立中外合
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第二十六条 外资银行、高管理首席代表
任职应当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
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准。
第二十七条 外资银行有下列形之,应当经国务
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照规定申请资,依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理有关登记:
()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
()变更机构称、营业所或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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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业务范围;
()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例;
()修改章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外资银行、高理人代表,应当报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准其任职
第二十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股东的
变更后的股东应当合本条例第九条、第条或者第一条
关于股东的条件。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国务院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
部外业务和人民币业务:
()吸收众存款;
()发放短期、中长期贷款;
()兑与贴现
()代理发行、代理兑承销府债券
()府债券、金融买卖以外的其他外
币有价证券
()用证服务及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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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2006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8号公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11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9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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