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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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2001 年11 月1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23 号公
布 根据 2017 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9 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
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与减轻
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
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确保地震
安全性评价的质量。
第四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地震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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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扶持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科技研究,
推广应用先进的科技成果,提高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科技水平。
第二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
第六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
学、工程地震学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条件。
第七条 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
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
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三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范围和要求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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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
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
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
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
建设工程;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认为对本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
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
评价后,应当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要求;
(二)地震活动环境评价;
(三)地震地质构造评价;
(四)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
(五)地震地质灾害评价;
(六)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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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
第十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地震安全性评
价报告的审定: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
(三)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
者机构负责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
审定。
第十一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地
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15 日内进行审定,确定建设工程的抗
震设防要求。
第十二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在确定建设
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后,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建设单位,并告知
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
者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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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
者机构应当将其确定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报国务院地震工
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
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
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
民用航空、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抗震设计规范,
应当明确规定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方法和措施。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
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第十六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业主
管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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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罚则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
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
价业务的;
(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
者机构不履行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职责,国务院地震工作
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
或者机构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
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对部门或者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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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 2002 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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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01年1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3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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