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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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10 年1月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70 号公布
根据 2017 年10 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
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气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
其他海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
(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
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因气象
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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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部
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
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全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
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制度,加强信息沟通
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
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
和能力。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
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教
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
和监督。
第八条 国家鼓励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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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气象灾害防御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
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技水平。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
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
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
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
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
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第十一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和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编制国家气
象灾害防御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
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
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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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发生发展
规律和现状、防御原则和目标、易发区和易发时段、防御设施
建设和管理以及防御措施等内容。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做好气
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的
工程建设标准,应当考虑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十五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编制国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国务
院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
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
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备案。
第十六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标准、
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措施和
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特点,
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居民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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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
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工作。
第十八条 大风(沙尘暴)、龙卷风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防护林和紧急避难场所等建设,并
定期组织开展建(构)筑物防风避险的监督检查。
台风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
塘、堤防、避风港、防护林、避风锚地、紧急避难场所等建设,
并根据台风情况做好人员转移等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
本地降雨情况,定期组织开展各种排水设施检查,及时疏通河
道和排水管网,加固病险水库,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堤防
等重要险段的巡查。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
本地降雪、冰冻发生情况,加强电力、通信线路的巡查,做好
交通疏导、积雪(冰)清除、线路维护等准备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本地降雪情况,做好危旧房屋加
固、粮草储备、牲畜转移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
高温来临前做好供电、供水和防暑医药供应的准备工作,并合
理调整工作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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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大雾、霾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机场、港口、高速公路、航道、渔场
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大雾、霾的监测设施建设,做好交通
疏导、调度和防护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
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
(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
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
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
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
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
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
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
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
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
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
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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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
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
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备、设施;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完备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
(五)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电力、通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的资质证由国务
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电力或者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共同颁
发。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
气象灾害发生情况,加强农村地区气象灾害预防、监测、信息
传播等基础设施建设,采取综合措施,做好农村气象灾害防御
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
导和协调下,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减轻
气象灾害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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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国家重大建设
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
源开发利用项目以及城乡规划编制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
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
御的需要,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健全应急监测队
伍,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
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
完善灾害性天气的预报系统,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准
确率和时效性。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
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根据气象
灾害防御的需要,按照职责开展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工作,并及
时向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提供雨情、水情、
风情、旱情等监测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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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组织开展
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并将人口密集区、农业
主产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域、重要江河流域、森林、草原、渔
场作为气象灾害监测的重点区域。
第三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
责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及
时向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通报;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
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种类和级别,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
规定。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向
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
时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
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气象
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并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交通
枢纽、公共活动场所等人口密集区域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建立
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和播发设施,并保证
设施的正常运转。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协助气象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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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机构、民政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
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太阳风暴、地球
空间暴等空间天气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
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情况和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
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
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
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
的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发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大范围的气象灾害,并造成较
大危害时,由国务院决定启动国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
影响范围、强度,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
域临时确定为气象灾害危险区,并及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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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0年1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0号公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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