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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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条例
(2011 年6月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97 号公布
根据 2018 年9月18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戒毒工作,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
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禁毒
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广泛
参与的戒毒工作体制。
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
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
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
体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戒毒
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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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禁毒委员会可以组
织公安机关、卫生行政和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吸毒监
测、调查,并向社会公开监测、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
检测,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依法实行动态管控,依法责令社
区戒毒、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责令社区康复,管理公安机关的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
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司法
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
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
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
设置规划,对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
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康复和
职业技能培训等指导和支持。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
社区康复工作。
第六条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需要设置强制隔离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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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的,应当合理布局,报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的建设标准,由国务院
建设部门、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
制定。
第七条 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
受歧视。
对戒毒人员戒毒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对戒断 3
年未复吸的人员,不再实行动态管控。
第八条 国家鼓励、扶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
人参与戒毒科研、戒毒社会服务和戒毒社会公益事业。
对在戒毒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自愿戒毒
第九条 国家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吸毒人员
可以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
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
第十条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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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自愿戒毒协议,就戒毒方法、戒毒期限、戒毒的个人信息
保密、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章制度、终止戒毒治疗的情形等
作出约定,并应当载明戒毒疗效、戒毒治疗风险。
第十一条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自愿戒毒人员开展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咨询教
育;
(二)对自愿戒毒人员采取脱毒治疗、心理康复、行为矫治
等多种治疗措施,并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
治疗规范;
(三)采用科学、规范的诊疗技术和方法,使用的药物、医
院制剂、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依法加强药品管理,防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失滥
用。
第十二条 符合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
由本人申请,并经登记,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登记参
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戒毒人员的信息应当及时报公安机关备
案。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
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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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社区戒毒
第十三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并出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
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通知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
(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十四条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
之日起15 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
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
社区戒毒的期限为3年,自报到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
作需要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
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
区戒毒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明确社区戒毒
的具体措施、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社区戒毒
协议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七条 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民警、社区医务
人员、社区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以及禁毒志愿者共同组成社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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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工作小组具体实施社区戒毒。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戒毒
工作小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管理、帮助社区戒毒人员:
(一)戒毒知识辅导;
(二)教育、劝诫;
(三)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
(四)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社区戒毒协议;
(二)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
(三)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 日以上的,须书
面报告。
第二十条 社区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逃避或者拒绝
接受检测 3次以上,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
次以上或者累计超过 30 日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规定的“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
第二十一条 社区戒毒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在社区戒
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以及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社
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社区戒毒人员的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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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变化,需要变更社区戒毒执行地的,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
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有关材料转送至变更后的乡
(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社区戒毒执行地变更之日起15 日内前
往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社区戒毒
时间自报到之日起连续计算。
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
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与社区戒毒人员签订新的社区戒毒协议,
继续执行社区戒毒。
第二十三条 社区戒毒自期满之日起解除。社区戒毒执行
地公安机关应当出具解除社区戒毒通知书送达社区戒毒人员本
人及其家属,并在 7日内通知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
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四条 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
制性教育措施的,社区戒毒终止。
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社区戒毒中止,由羁
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释放后继续接受社区戒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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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强制隔离戒毒
第二十五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
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
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强制隔离戒毒
场所所在地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
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其就戒毒
治疗期限、戒毒治疗措施等作出约定。
第二十六条 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九
条第一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县级、设
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作出社区戒毒的决定,依照本
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进行社区戒毒。
第二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2年,自作出强制隔
离戒毒决定之日起计算。
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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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强制隔离戒毒 3个月至6个月后,转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
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执行前款规定不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公安
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共同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决定具体执行方案,但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
行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第二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身
体和携带物品进行检查时发现的毒品等违禁品,应当依法处理;
对生活必需品以外的其他物品,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代为保管。
女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身体检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
进行。
第二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设立戒毒医疗机构应当经
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强制
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配备设施设备及必要的管理人员,依法为强
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供科学规范的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身体康
复训练和卫生、道德、法制教育,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的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
对吸食不同种类毒品的,应当有针对性地采取必要的治疗措施;
根据戒毒治疗的不同阶段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表现,实行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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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适应社会的分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患严重疾病,不出所治疗
可能危及生命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主管机关批准,并报强
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备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允许其所外
就医。所外就医的费用由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本人承担。
所外就医期间,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连续计算。对于健康状
况不再适宜回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
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出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建议,强制隔
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
的决定。经批准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已执行的强制隔离戒毒期
限折抵社区戒毒期限。
第三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脱逃的,强制隔离戒毒场
所应当立即通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
关追回脱逃人员。被追回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继续执行强
制隔离戒毒,脱逃期间不计入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被追回的强
制隔离戒毒人员不得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第三十三条 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提出的提前解除强制
隔离戒毒、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
自收到意见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提前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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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戒毒条例(2011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7号公布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戒毒工作,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戒毒工作体制。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戒毒工作所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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