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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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
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2006 年4月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65 号
公布 根据 2018 年3月1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
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9 年3月2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进出
口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履行《濒危野
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进口或者出口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
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遵守本条例。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依照本条
例有关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国务院林业、农业(渔业)主管部门(以下称国
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全国濒危野
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进出口管理工作,并做好与履行公约
有关的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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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代表中国政府
履行公约,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经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
部门批准出口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批
准进口或者出口的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
产品,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五条 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科学机构依照本条例,
组织陆生野生动物、水生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等方面的专
家,从事有关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的科学咨询
工作。
第六条 禁止进口或者出口公约禁止以商业贸易为目
的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
繁殖、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情况,需要进口或者出
口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
规定由国务院批准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
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动
植物及其产品以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
禁止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第七条 进口或者出口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
物及其产品,出口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限
制出口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
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进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必须具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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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条件:
(一)对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
定;
(二)具有有效控制措施并符合生态安全要求;
(三)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
(四)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公示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必须具备下
列条件:
(一)符合生态安全要求和公共利益;
(二)来源合法;
(三)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
(四)不属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禁止
出口的;
(五)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公示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
申请人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向国务院
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口或者出口合同;
(二)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名称、种类、数量和用
途;
(三)活体濒危野生动物装运设施的说明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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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应当提交的
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渔业)主管部门应当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
材料转报国务院农业(渔业)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
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在 20 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
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0 个工作日,延长的期
限和理由应当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取得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的
进出口批准文件后,应当在批准文件规定的有效期内,向
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申请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申请表;
(二)进出口批准文件;
(三)进口或者出口合同。
进口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
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出口国(地区)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
发的允许出口证明材料;出口公约禁止以商业贸易为目的
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
进口国(地区)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口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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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进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再出口时,申请人
还应当提交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和海关签注的允许进口证
明书。
第十三条 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
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申请材料齐
全、符合本条例规定和公约要求的,应当核发允许进出口
证明书;对不予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应当书面通知
申请人和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并说明理由。在 20 个
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
长10 个工作日,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应当通知申请人。
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在审核时,对申请材料
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 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申请人需要
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四条 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在核发允许
进出口证明书时,需要咨询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科学机构
的意见,或者需要向境外相关机构核实允许进出口证明材
料等有关内容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将
有关材料送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科学机构咨询意见或者向
境外相关机构核实有关内容。咨询意见、核实内容所需时
间不计入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工作日之内。
第十五条 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以及国家濒危物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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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管理机构,在审批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时
除收取国家规定的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因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对野生动植物资源、生态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危害
和影响的,由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禁止或
者限制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的措施,报国务院
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从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海域获得的濒危
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入中国领域的,参照本条例有关
进口的规定管理。
第十八条 进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涉及外来物
种管理的,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涉及种质资源管
理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
应当在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指定并经
国务院批准的口岸进行。
第二十条 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
应当按照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规定的种类、数量、口岸、期
限完成进出口活动。
第二十一条 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的,应当向海关提交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接受海关监管,
并自海关放行之日起 30 日内,将海关验讫的允许进出口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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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书副本交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备案。
过境、转运和通运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自入
境起至出境前由海关监管。
进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定监管区域和保税
场所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并
按照海关总署和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
进出口手续。
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凭允
许进出口证明书向海关报检,并接受检验检疫。
第二十二条 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应当将核
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有关资料和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
品年度进出口情况,及时抄送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
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进出口批准文件由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
管部门组织统一印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及申请表由国家
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组织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国家濒危物种进
出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
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批准进出口、
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科学机构的工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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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出具虚假意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非法进口、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走私濒
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
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没的实物移交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罚没
的实物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经检疫合格后,予以处理。
罚没的实物需要返还原出口国(地区)的,应当由野生动植物
主管部门移交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依照公约规定
处理。
第二十七条 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
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 2006 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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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2006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5号公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进出口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履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进口或者出口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遵守本条例。出口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依照本条例有关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办理。第三条 国务院林业、农业(渔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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