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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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
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6月
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
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1年
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
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
第四章 新品种保护
第五章 种子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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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种子监督管理
第七章 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
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加强种业科学技术研究,鼓励育种创新
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提高种子质量,发展现代种业,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和
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
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
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
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
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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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第四条 国家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
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
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
人。
第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农业、
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
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和林业生产安全。对
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种子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
规定。
第七条 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
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国务院农业农村、
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跟踪监管并及时公告有关转基因植物
品种审定和推广的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和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
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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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国家有计划地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
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重点收集珍稀、濒危、特有资源和特
色地方品种,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具体办法由国
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质
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
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种质资源库、种
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公共资源,依法开
放利用。
占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的,
需经原设立机关同意。
第十一条 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
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
资源的,应当报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并同
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
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
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
将批准情况通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
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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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
第十二条 国家支持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重点开展育种的基
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生物育种技术研究,支持常规
作物、主要造林树种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
国家鼓励种子企业充分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培育具有自主
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鼓励种子企业与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构建
技术研发平台,开展主要粮食作物、重要经济作物育种攻关,建
立以市场为导向、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相结合的种业技
术创新体系。
国家加强种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促进种业科技成果转化,
维护种业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由财政资金支持形成的育种发明专利权和植物新
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
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由财政资金支持为主形成的育种成果的转让、许可等应当依
法公开进行,禁止私自交易。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因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为选育林木良种
建立测定林、试验林、优树收集区、基因库等而减少经济收入的
批准建立的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
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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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
级审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
的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
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审定办法应当体现公正、公开、科
学、效率的原则,有利于产量、品质、抗性等的提高与协调,有
利于适应市场和生活消费需要的品种的推广。在制定、修改审定
办法时,应当充分听取育种者、种子使用者、生产经营者和相关
行业代表意见。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
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和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
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建立包括申请文件、品种审定试验数据
种子样品、审定意见和审定结论等内容的审定档案,保证可追溯
在审定通过的品种依法公布的相关信息中应当包括审定意见情况
接受监督。
品种审定实行回避制度。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工作人员及
相关测试、试验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公正廉洁。对单位和个人举
报或者监督检查发现的上述人员的违法行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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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
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对其自主研发的主要农
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可以按照审定办法自行完成试验,达到
审定标准的,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颁发审定证书。种子企业对试
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
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八条 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申请人有
异议的,可以向原审定委员会或者国家级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第十九条 通过国家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由国务
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
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
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
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的,引种者应当
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
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引种本地区没有自然分布的林木品种,应当按照国家引种标
准通过试验。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
原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品种选育、审定工作的区域协作机制,促进
优良品种的选育和推广。
第二十一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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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
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
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
实行品种登记的农作物范围应当严格控制,并根据保护生物
多样性、保证消费安全和用种安全的原则确定。登记目录由国务
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
申请者申请品种登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
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保证可追溯,接受监督检查。申请文件包括品种的种类、名称、
来源、特性、育种过程以及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报告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自受理品种
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
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
告。
对已登记品种存在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的,由国务院农
业农村主管部门撤销该品种登记,并将该申请者的违法信息记入
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
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已登记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由国务院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撤销登记,并发布公告,停止推广。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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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
广告、推广、销售。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
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
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第二十四条 在中国境内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境外
机构、个人在境内申请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
资格的境内种子企业代理。
第四章 新品种保护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国家植物品
种保护名录内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具备
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由国
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
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植物新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授予
条件、申请和受理、审查与批准,以及期限、终止和无效等依照
本法、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国家鼓励和支持种业科技创新、植物新品种培育及成果转化
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依法获得相应
的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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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植物新品种权。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一个品种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植物
新品种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同时申请的,植物新品种权授予最
先完成该品种育种的人。
对违反法律,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生态环境的植物新品种,
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
第二十七条 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名称,应当与
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
经授权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
下列名称不得用于授权品种的命名:
(一)仅以数字表示的;
(二)违反社会公德的;
(三)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身份等容易引
起误解的。
同一植物品种在申请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推
广、销售时只能使用同一个名称。生产推广、销售的种子应当与
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时提供的样品相符。
第二十八条 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
独占权。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可以将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他人实施
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许可使用费;许可使用费可以采取固定价款
从推广收益中提成等方式收取。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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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第三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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