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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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
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
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
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6年
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
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
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
三次修正 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1-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
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
谐共生,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野
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
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
蛋)、部分及衍生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障依法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保护及相
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加强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对野生动物实
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开展野生
动物科学研究与应用,秉持生态文明理念,推动绿色发展。
第五条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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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并将野生动
物保护经费纳入预算。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
服务等方式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活动,支持野生动物保护公益事业
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栖息地,是指野生动物野外种群生息繁
衍的重要区域。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
禁止违法猎捕、运输、交易野生动物,禁止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社会公众应当增强保护野生动物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意识
防止野生动物源性传染病传播,抵制违法食用野生动物,养成文
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接到举报的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
法处理。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
责,其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
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野生动物保
护相关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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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
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生态保护等
知识的宣传活动;组织开展对相关从业人员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
培训;依法公开野生动物保护和管理信息。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野生动物保护知识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
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
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十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
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
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
论证评估后,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
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科学
技术、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意见,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后制
定并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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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
动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论证评估,
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公布。
对本条规定的名录,应当每五年组织科学论证评估,根据论
证评估情况进行调整,也可以根据野生动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及时
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信息技术应用,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对野生动
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
其栖息地档案。
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应当包括下
列内容:
(一)野生动物野外分布区域、种群数量及结构;
(二)野生动物栖息地的面积、生态状况;
(三)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主要威胁因素;
(四)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情况等其他需要调查、监测和评估
的内容。
第十二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
关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结果
确定并发布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将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划入国家公园
自然保护区等自然保护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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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具备划定自然保护地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
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措施予以保护。
禁止或者限制在自然保护地内引入外来物种、营造单一纯林
过量施洒农药等人为干扰、威胁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自然保护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和管理,野生动物
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保护。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有关开发
利用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的需要,分
析、预测和评估规划实施可能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产生的
整体影响,避免或者减少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
禁止在自然保护地建设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建设的项目。机场
铁路、公路、航道、水利水电、风电、光伏发电、围堰、围填海
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自然保护地以及其他野生动物
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
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
影响。
建设项目可能对自然保护地以及其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
迁徙洄游通道产生影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在审批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涉及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的,应当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
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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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各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监测环境对野生
动物的影响,发现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应当会同有
关部门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
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突发事件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
取应急救助措施。
国家加强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能力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
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
容救护工作,加强对社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的规范
和指导。
收容救护机构应当根据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的实际需要,建立
收容救护场所,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救护工具、设备和药
品等。
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十六条 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检疫和与人畜共患传染
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
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国家加强对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保护,对濒危野
生动物实施抢救性保护。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有关野生动物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建立国家野生动物遗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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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基因库,对原产我国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实行重
点保护。
第十八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建设
隔离防护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预防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
危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
栖息地调查、监测和评估情况,对种群数量明显超过环境容量的
物种,可以采取迁地保护、猎捕等种群调控措施,保障人身财产
安全、生态安全和农业生产。对种群调控猎捕的野生动物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综合利用。种群调控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因保护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
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办
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
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预防、控制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
其他致害严重的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危害的措施以及实行补偿所需
经费,由中央财政予以补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
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在野生动物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采取措施造成野生
动物损害的,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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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地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
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
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规定并公布迁
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
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
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
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
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二条 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
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
管理。
第二十三条 猎捕者应当严格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
的种类、数量或者限额、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猎
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将猎捕情况向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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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
部门制定。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由专业机构和人员承
担;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有条件
的地方可以由专业机构有组织开展。
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二十四条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
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
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
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
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管理,严格保
护和科学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
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
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
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
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
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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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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