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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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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200112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1227日第十二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
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第一
次修正 根据20218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
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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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
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
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
本国策。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
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
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
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
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
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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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
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
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
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国务院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
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
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
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
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
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
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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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
第十二条 民委员会、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
工作。
机关、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位的计
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
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宣传的义务
应当在学生中,以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有计
划地开展生卫生教育、青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四条 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户籍所在地和现
地的人民政府共负责管,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五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步提高人口
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
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地区、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
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国家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
工作提供捐助。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费用
第十六条 国家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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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
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的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提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
育三个女。
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要求安排再生育女。
体办法由省、自区、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
定。
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体办法由省、自区、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夫妻双户籍所在地的、自区、辖市之间关于生育
女的规定不一的,按照于当事人的则适
第十九条 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选择安全、有
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术,应当保受术
全。
第二十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
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
基本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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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所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预算或者由
社会保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
励。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基本医疗
生育保和社会福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国家励保司举办有于计划生育的保险项目。
第二十五条 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女的夫妻
长生育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国家支持条件的地方父母儿假
第二十六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按照国家有关规
特殊劳动保护并助和补偿。国家保障妇女就业
合法权益,为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就业服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术,受国家规定的休假
第二十七条 国家采取政、税收、保、教育、住房、就
业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育、教育负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综合采取规划、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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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政、金融、人等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
提高婴幼儿家庭得服务的和公平
国家励和导社会育机构,支持幼儿园和机关
企业事业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
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
育机构应当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案。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社区建
中,建与常人口规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场所配套
服务施。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位应当配置母婴设施,为
婴幼儿照护、哺乳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
护的支持导,增强家庭的科学育儿能力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预防接种
病防控等服务,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导。
第三十一条 在国家提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女期,自
终身只生育一个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父母光
得《父母光》的夫妻按照国家和、自
区、辖市有关规定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得《父母光
夫妻奖励的措施中位落实的,有关位应当执行。
在国家提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女期按照规定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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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家庭年人奖励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助,并在
年人福养老服务等方给予必要的优照顾
第三十二条 得《父母光》的夫妻
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助。县级以上各级人
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上的生养老医疗精神慰藉
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
发展经济,给予资、技术、培训等方支持、优惠;对实行
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扶贫项目和社会
济等方给予优先照顾
第三十四条 本章规定的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自
辖市和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
人民政府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
实际情况,制定体实施办法。
第五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婚前保健、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
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有计
划生育服务,提高公民的生健康水平。
第三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育开展优生优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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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宣传教育,对育妇女开展围期、产期保健服务,承担
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保健的咨询导和技术服务,规范
开展不不育症诊疗
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导实行计划生育
的公民选择安全、有、适避孕措施。
国家励计划生育技术、新药具研究、应和推广
第三十九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
需要胎儿性别鉴禁非医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一的,卫生健康
主管部门责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违得一万元
以上的,处得二以上六罚款;没
者违得不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罚款;
节严的,由原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的,依法追究
事责任:
(一)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需要
胎儿性别鉴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第四十一条 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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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
以上五万元罚款;情节严的,责止托育服务,并处
万元以上十万元罚款
育机构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婴幼儿照护服务构成犯的,依
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或者延误抢
诊治成严后果的,依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
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
行为一,构成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的,
依法给予处得的,没收违:
(一)侵犯公民人权、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职权、玩忽徇私舞弊
(三)取、贿赂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
(五)虚报瞒报或者拒人口与计划生育
计数据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行协助计划生育管义务
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直接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第四十五条 阻碍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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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三章 生育调节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五章 计划生育服务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1-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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