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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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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9914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
过 根据200710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831日第十
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
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
修正 根据20176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
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112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1-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章 审判组织
  第四章 回  避
  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 当事人
  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
  第六章 证  据
  第七章 期间、送达
  第一节 期  间
  第二节 送  达
  第八章 调  解
  第九章 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十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十一章 诉讼费用
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
  第三节 开庭审理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五节 判决和裁定
 -2-
  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
  第十四章 第二审程序
  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
  第三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四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案件
  第五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六节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七节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
  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
第三编 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
  第二十章 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十一章 执行措施
  第二十二章 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章 一般原则
  第二十四章 管  辖
-3-
  第二十五章 送达、期间
  第二十六章 仲  裁
  第二十七章 司法协助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
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
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
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
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
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
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
本法的规定。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
守本法。
第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
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
 -4-
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
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
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六条 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
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
律为准绳。
第八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
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
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
则进行调解;调解不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
回避、公开审判和审终审制
第十一条 公民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
讼的权利。
少数族聚居或者多共同居住的地,人民法院应当
用当地民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当地民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
人提供翻译
-5-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分自的民事权利和诉讼
权利。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害国
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支持害的单位或者个人
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经当事人同,民事诉讼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
线进行。
民事诉讼活动通过信息网络线进行的,与线下诉讼
动具有同等法律力。
第十七条 民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
原则,结合当地民体情况,以制定或者补充的规定
治区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准。自治州
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 管  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6-
第十八条 基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法
规定的外。
第十九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条 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影响的第一审
民事案件。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住所地人民法
院管辖;住所经常居住地不一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
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住所地人民法
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个以上人民法
院辖的,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第二十三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7-
原告住所经常居住地不一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
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
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关系的
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住所或者
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因保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住所
险标的物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因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支付或者被
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解
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 因铁路、公上、航空运输运输
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住所地人民
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 因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权行为地或者被
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 因铁路、公上和航空求损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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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或者车辆船舶最达地、航空器最
降落或者被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害事求损
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达地、加害船舶
被扣留或者被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二条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助地或者被
船舶最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达地、
共同海损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 下列案件,由本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在地人民法院
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
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
或者要遗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书面
协议选择被住所地、合同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
的物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系的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个以上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
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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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起诉的,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现受理的案件不于本院管辖的,
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
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于本院管辖的,
应当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八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原因,不能行使
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解决;协
解决不的,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三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
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
民法院审理的,应当请其上级人民法院准。
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
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三章 审判组织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
员共同组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合议庭。合议庭的员人
 -10-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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