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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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
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2022年
10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
第三章 种畜禽品种选育与生产经营
第四章 畜禽养殖
第五章 草原畜牧业
第六章 畜禽交易与运输
第七章 畜禽屠宰
第八章 保障与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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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畜禽产品供给
和质量安全,保护和合理利用畜禽遗传资源,培育和推广畜禽优
良品种,振兴畜禽种业,维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防
范公共卫生风险,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
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屠宰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布的畜禽
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 国家支持畜牧业发展,发挥畜牧业在发展农业、农
村经济和增加农民收入中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发展规模化、标
准化和智能化养殖,促进种养结合和农牧循环、绿色发展,推进
畜牧产业化经营,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发展安全、优质、
高效、生态的畜牧业。
国家帮助和扶持民族地区、欠发达地区畜牧业的发展,保护
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畜牧业生产条件。
第四条 国家采取措施,培养畜牧兽医专业人才,加强畜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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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病监测、畜禽疫苗研制,健全基层畜牧兽医技术推广体系,发
展畜牧兽医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事业,完善畜牧业标准,开展畜
牧兽医科学技术知识的教育宣传工作和畜牧兽医信息服务,推进
畜牧业科技进步和创新。
第五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
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
有关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畜牧业生产经营
者改善畜禽繁育、饲养、运输、屠宰的条件和环境。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畜牧业相关法律
法规的宣传。
对在畜牧业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为
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维护
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九条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和生态环
境保护义务,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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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国家建立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制度,开展资源调查、
保护、鉴定、登记、监测和利用等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
措施,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将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经费列入预
算。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以国家为主、多元参与,坚持保护优先、
高效利用的原则,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国家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个人依法发展畜禽遗传资源保护
事业,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加强畜禽遗传资源
保护、利用的基础研究,提高科技创新能力。
第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
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负责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评估和畜
禽新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论
证及有关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的咨询工作。
第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定期组织畜禽遗传
资源的调查工作,发布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状况报告,公布经国务
院批准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
经过驯化和选育而成,遗传性状稳定,有成熟的品种和一定
的种群规模,能够不依赖于野生种群而独立繁衍的驯养动物,可
以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
第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畜禽遗传资源分布
状况,制定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制定、调整并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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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对原产我国的珍贵、稀有、濒
危的畜禽遗传资源实行重点保护。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畜
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遗传资源状况
制定、调整并公布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并报国务院农业
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加强对地方畜禽遗传资源的保护。
第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畜禽遗传资源
保护和利用规划及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
录,分别建立或者确定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
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
享受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
区和基因库,未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
禽遗传资源。
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采
集和更新畜禽遗传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畜禽遗传资源
基因库采集畜禽遗传材料,并有权获得适当的经济补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和基因
库用地的需求。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的,应当经原建立或者确定机
关批准,搬迁的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妥善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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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
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
会鉴定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
制定保护方案,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
门备案。
第十六条 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农业农
村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经评估论证后批
准;但是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经批准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
实施检疫。
从境外引进的畜禽遗传资源被发现对境内畜禽遗传资源、生
态环境有危害或者可能产生危害的,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
当商有关主管部门,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国家对畜禽遗传资源享有主权。向境外输出或者
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
资源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同时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
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
向境外输出畜禽遗传资源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实施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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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前,
不得向境外输出,不得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
第十八条 畜禽遗传资源的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的审
批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章 种畜禽品种选育与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国家扶持畜禽品种的选育和优良品种的推广使用
实施全国畜禽遗传改良计划;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
技术推广单位开展联合育种,建立健全畜禽良种繁育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开发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
的品种,增加特色畜禽产品供给,满足多元化消费需求。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畜禽种业自主创新,加强育种技
术攻关,扶持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创新型企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培育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新发现的畜禽遗
传资源在销售、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
或者鉴定,并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告。畜禽新品种、配
套系的审定办法和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
主管部门制定。审定或者鉴定所需的试验、检测等费用由申请者
承担。
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培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 转基因畜禽品种的引进、培育、试验、审定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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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广,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省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组织开展
种畜质量监测、优良个体登记,向社会推荐优良种畜。优良种畜
登记规则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经营商品代仔畜
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
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
套系;
(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
的种畜禽防疫条件;
(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
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
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实验室、保存和
运输条件;
(二)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数量和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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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
(三)体外受精取得的胚胎、使用的卵子来源明确,供体畜
符合国家规定的种畜健康标准和质量要求;
(四)符合有关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规定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
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
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
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放生产经营许可证
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
农村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国家对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在
统一的信息平台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和发放信息
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具体办法和许可证样式由国务院农业农村
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经营者名
称、场(厂)址、生产经营范围及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等。
禁止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商品代仔畜、雏禽。禁止伪造、变
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
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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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发布种畜禽广告的,广告主应当持有或者提供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注明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或者鉴定名
称,对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符合该品种、配套系的标准。
第三十条 销售的种畜禽、家畜配种站(点)使用的种公畜
应当符合种用标准。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
畜禽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销售的种畜
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
生产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应当有完整的采集
销售、移植等记录,记录应当保存二年。
第三十一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
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
疫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
(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第三十二条 申请进口种畜禽的,应当持有种畜禽生产经营
许可证。因没有种畜禽而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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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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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2022年10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第三章 种畜禽品种选育与生产经营第四章 畜禽养殖第五章 草原畜牧业第六章 畜禽交易与运输第七章 畜禽屠宰第八章 保障与监督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十章 附 则-1-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畜禽产品供给和质量安全,保护和合理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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