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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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 1981 年5月20 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制定本暂行实施
办法。
第二条 学位按下列学科的门类授予:哲学、经济学、法
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
学士学位
第三条 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
高等学校本科学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
毕业,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
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
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
初步能力的,授予学士学位。
第四条 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应当由系逐个审核本
科毕业生的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对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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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
获得者的名单。
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对达到学士学术水平的本科
毕业生,应当由系向学校提出名单,经学校同意后,由学校就
近向本系统、本地区的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推荐。授予学
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有关的系,对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推
荐的本科毕业生进行审查考核,认为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
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
得者的名单。
第五条 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经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
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由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授
予学士学位。
硕士学位
第六条 硕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
构授予。
申请硕士学位人员应当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期限内,向
学位授予单位提交申请书和申请硕士学位的学术论文等材料。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申请日期截止后两个月内进行审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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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同意申请,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
非学位授予单位应届毕业的研究生申请时,应当送交本单
位关于申请硕士学位的推荐书。
同等学力人员申请时,应当送交两位副教授、教授或相当
职称的专家的推荐书。学位授予单位对未具有大学毕业学历的
申请人员,可以在接受申请前,采取适当方式,考核其某些大
学课程。
申请人员不得同时向两个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申请。
第七条 硕士学位的考试课程和要求:1.马克思主义理论
课。要求掌握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2.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
一般为三至四门。要求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3.一门外国语。要求比较熟练地阅读本专业的外文资料。
学位授予单位研究生的硕士学位课程考试,可按上述的课
程要求,结合培养计划安排进行。
非学位授予单位研究生的硕士学位课程考试,由学位授予
单位组织进行。凡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核,认为其在原单位的课
程考试内容和成绩合格的,可以免除部分或全部课程考试。
同等学力人员的硕士学位课程考试,由学位授予单位组织
进行。
申请硕士学位人员必须通过规定的课程考试,成绩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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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可参加论文答辩。规定考试的课程中,如有一门不及格,可
在半年内申请补考一次;补考不及格的,不能参加论文答辩。
试行学分制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按上述的课程要求,规
定授予硕士学位所应取得的课程学分。申请硕士学位人员必须
取得规定的学分后,方可参加论文答辩。
第八条 硕士学位论文对所研究的课题应当有新的见解,
表明作者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
力。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聘请一至二位与论文有关学科的专家评
阅论文。评阅人应当对论文写出详细的学术评语,供论文答辩
委员会参考。
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由三至五人组成。成员中一般应
当有外单位的专家。论文答辩委员会主席由副教授、教授或相
当职称的专家担任。
论文答辩委员会根据答辩的情况,就是否授予硕士学位作
出决议。决议采取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
同意,方得通过。决议经论文答辩委员会主席签字后,报送学
位评定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记录。
硕士学位论文答辩不合格的,经论文答辩委员会同意,可
在一年内修改论文,重新答辩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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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多数成员如认为申请人
的论文已相当于博士学位的学术水平,除作出授予硕士学位的
决议外,可向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提出建议,由授予博士学位
的单位按本暂行办法博士学位部分中有关规定办理。
博士学位
第十条 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
构授予。
申请博士学位人员应当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期限内,向
学位授予单位提交申请书和申请博士学位的学术论文等材料。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申请日期截止后两个月内进行审查,决定
是否同意申请,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
同等学力人员申请时,应当送交两位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
家的推荐书。学位授予单位对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申请人员,可
以在接受申请前,采取适当方式,考核其某些硕士学位的基础
理论课和专业课。
申请人员不得同时向两个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博士学位的考试课程和要求:
1.马克思主义理论课。要求较好地掌握马克思主义的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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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
2.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要求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
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考试范围由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
员会审定。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的考试,由学位授予单位学位
评定委员会指定三位专家组成的考试委员会主持。考试委员会
主席必须由教授、副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担任。
3.两门外国语。第一外国语要求熟练地阅读本专业的外文
资料,并具有一定的写作能力;第二外国语要求有阅读本专业
外文资料的初步能力。个别学科、专业,经学位授予单位的学
位评定委员会审定,可只考第一外国语。
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的课程考试,可按上述的课程要求,
结合培养计划安排进行。
第十二条 申请博士学位人员必须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
试,成绩合格,方可参加博士学位论文答辩。
申请博士学位人员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有重要著作、发明
发现或发展的,应当向学位授予单位提交有关的出版著作、发
明的鉴定或证明书等材料,经两位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推荐,
学位授予单位按本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审查同意,可以免除部分
或全部课程考试。
第十三条 博士学位论文应当表明作者具有独立从事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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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工作的能力,并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
博士学位论文或摘要,应当在答辩前三个月印送有关单位,并
经同行评议。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聘请两位与论文有关学科的专家评阅论
文,其中一位应当是外单位的专家。评阅人应当对论文写出详
细的学术评语,供论文答辩委员会参考。
第十四条 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由五至七人组成。成
员的半数以上应当是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成员中必须包括
二至三位外单位的专家。论文答辩委员会主席一般应当由教授
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担任。
论文答辩委员会根据答辩的情况,就是否授予博士学位作
出决议。决议采取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
同意,方得通过。决议经论文答辩委员会主席签字后,报送学
位评定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记录。
博士学位的论文答辩一般应当公开举行;已经通过的博士
学位论文或摘要应当公开发表(保密专业除外)。
博士学位论文答辩不合格的,经论文答辩委员会同意,可
在两年内修改论文,重新答辩一次。
第十五条 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认为申请人的论文虽
未达到博士学位的学术水平,但已达到硕士学位的学术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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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且申请人又尚未获得过该学科硕士学位的,可作出授予硕士
学位的决议,报送学位评定委员会。
名誉博士学位
第十六条 名誉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授予博士学位的单
位授予。
第十七条 授予名誉博士学位须经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
定委员会讨论通过,由学位授予单位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
后授予。
学位评定委员会
第十八条 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批
准的授予学位的权限,分别履行以下职责:
(一) 审查通过接受申请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人员名单;
(二) 确定硕士学位的考试科目、门数和博士学位基础理论
课和专业课的考试范围,审批主考人和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名
单;
(三) 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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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作出授予硕士学位的决定;
(五) 审批申请博士学位人员免除部分或全部课程考试的名
单;
(六) 作出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
(七) 通过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人员名单;
(八) 作出撤销违反规定而授予学位的决定;
(九) 研究和处理授予学位的争议和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由九至二十五
人组成,任期二至三年。成员应当包括学位授予单位主要负责
人和教学、研究人员。
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参加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教学人
员应当从本校讲师以上教师中遴选。授予学士学位、硕士学位
和博士学位的单位,参加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教学、研究人员,
主要应当从本单位副教授、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中遴选。授
予博士学位的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中至少应当有半数以上的
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
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由学位授予单位具有教授、副教授或
相当职称的主要负责人(高等学校校长,主管教学、科学研究和
研究生工作的副校长,或科学研究机构相当职称的人员)担任。
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按学位的学科门类,设置若干分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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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各由七至十五人组成,任期二至三年。分委员会主席必须
由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担任。分委员会协助学位评定委员会工
作。
学位评定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由各学位授予单位报主管
部门批准,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学位评定委员会可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专职或兼职的工
作人员,处理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学位授予单位每年应当将授予学士学位的人数、
授予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名单及有关材料,分别报主管部门
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我国学习的外国留学生申请学士学位,参
照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办理。
在我国学习的外国留学生和从事研究或教学工作的外国学
者申请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参照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学士学位的证书格式,由教育部制定。硕士
学位和博士学位的证书格式,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学位
获得者的学位证书,由学位授予单位发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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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 1981年5月20日国务院批准)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制定本暂行实施办法。第二条 学位按下列学科的门类授予: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学士学位第三条 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高等学校本科学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的,授予学士学位。第四条 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应当由系逐个审核本科毕业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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