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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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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
(1987 617 日国务院批准 1987 827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息,有效地控制对外借款规模,提高利用国外资金的效益
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外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统,对外公布外债数字。
 
单位、金(以下
)国际金融组织
企业或者其他机构用外国货币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
的全部债务,包括: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外国政府贷款;
()外国银行和金融机构贷款;
()买方信贷;
()外国企业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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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外币债券;
()国际金融租赁;
()延期付款;
()补偿贸易中直接以现汇偿还的债务;
()其他形式的对外债务。
行借入的外汇资金视同外债。
的外汇资金不视为外债。
第四条 外债登记分为逐笔登记和定期登记。
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定和签发《外债登记证》。
 
资企业的对外借款,借款单位应当在正式签订借款合同后
15 天内,持借款合同副本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办理登记手
续并领取逐笔登记的《外债登记证》。
批准的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的对外借款,借款单位应当向
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定期登记的《外债
登记证》。上述登记,不包括转贷款。
借款合同后 15 天内,持对外借款批件和借款合同副本向所
在地外汇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逐笔登记的《外债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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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证》。
 
或者经国(
)户。经批
外的借款单位以及其他非调入形式的外债的借款单位,凭
《外债登记证》在银行开立还本付息外债专用现汇帐户。
不得为其开立外债专用现汇帐户或者还本付息外债专用现
汇帐户,其本息不准汇出境外。
 
银行应当凭借款单位提供的外汇管理局的核准证件和《外
债登记证》,通过外债专用现汇帐户或者还本付息外债专
用现汇帐户办理收付。借款单位应当按照银行的收付凭证
将收付款项记入《外债变动反馈表》并将该表的副本报送
签发《外债登记证》的外汇管理局。
理局报送其外债的签约、提款、使用和还本付息等情况。
准的外汇管理局报送其存款的变动情况。
 
外债后,银行应即注销其外债专用现汇帐户或者还本付息
外债专用现汇帐户,借款单位应当15 天内向发证的外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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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缴销《外债登记证》。
 
汇管理局可根据情节处以最高不超过所涉及外债金额 3%
罚款:
()故意不办理或者拖延办理外债登记手续的;
()拒绝向外汇管理局报送或者隐瞒、虚报《外债变动
反馈表》,或者并因屡次迟报的;
()伪造涂改《外债登记证》的;
()自开立、保留外债专用现汇帐户或者还本付息外
债专用现汇帐户的。
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诉
第十条 本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应当在本规定发布后 30 天内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办理外债
登记手续。
摘要:

1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1987年6月17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8月2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了准确、及时、全面地集中全国的外债信息,有效地控制对外借款规模,提高利用国外资金的效益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国家对外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建立和健全全国外债统计监测系统,对外公布外债数字。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债是指中国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金融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以下统称借款单位)对中国境外的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金融机构企业或者其他机构用外国货币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全部债务,包括:(一)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外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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