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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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
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1986 年10 月29 日国务院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在民用核设施的建造和营运中保证安全,
保障工作人员和群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
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民用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管
理:
(一)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
(二)核动力厂以外的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
界装置等);
(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及后处理设施;
(四)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
(五)其他需要严格监督管理的核设施。
第三条 民用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
役必须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必须有足够的措施保证质量
保证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限制可能产生的有害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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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保障工作人员、群众和环境不致遭到超过国家规定限
值的辐射照射和污染,并将辐射照射和污染减至可以合理
达到的尽量低的水平。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国家核安全局对全国核设施安全实施统一监
督,独立行使核安全监督权,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起草、制定有关核设施安全的规章和审查有关
核安全的技术标准;
(二)组织审查、评定核设施的安全性能及核设施营运单
位保障安全的能力,负责颁发或者吊销核设施安全许可证
件;
(三)负责实施核安全监督;
(四)负责核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协同有关部门指导和监督核设施应急计划的制订和
实施;
(六)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对核设施的安全与管理的科学研
究、宣传教育及国际业务联系;
(七)会同有关部门调解和裁决核安全的纠纷。
第五条 国家核安全局在核设施集中的地区可以设立
派出机构,实施安全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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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核安全局可以组织核安全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
协助制订核安全法规和核安全技术发展规划,参与核安全
的审评、监督等工作。
第六条 核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所属核设施的安全管理,
接受国家核安全局的核安全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所属核设施的安全管理,保证给予所属核设施
的营运单位必要的支持,并对其进行督促检查;
(二)参与有关核安全法规的起草和制订,组织制订有关
核安全的技术标准,并向国家核安全局备案;
(三)组织所属核设施的场内应急计划的制订和实施,参
与场外应急计划的制订和实施;
(四)负责对所属核设施中各类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考核;
(五)组织核能发展方面的核安全科学研究工作。
第七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直接负责所营运的核设施的
安全,其主要职责是: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保证核
设施的安全;
(二)接受国家核安全局的核安全监督,及时、如实地报
告安全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三)对所营运的核设施的安全、核材料的安全、工作人
员和群众以及环境的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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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安全许可制度
第八条 国家实行核设施安全许可制度,由国家核安
全局负责制定和批准颁发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许可证件
包括:
(一)核设施建造许可证;
(二)核设施运行许可证;
(三)核设施操纵员执照;
(四)其他需要批准的文件。
第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在核设施建造前,必须向
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设施建造申请书》、《初步安全分
析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经审核批准获得《核设施建
造许可证》后,方可动工建造。
核设施的建造必须遵守《核设施建造许可证》所规定
的条件。
第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在核设施运行前,必须向国
家核安全局提交《核设施运行申请书》、《最终安全分析
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经审核批准获得允许装料(或投
料)、调试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始装载核燃料(或投料)进
行启动调试工作;在获得《核设施运行许可证》后,方可
正式运行。
核设施的运行必须遵守《核设施运行许可证》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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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条件。
第十一条 国家核安全局在审批核设施建造申请书及
运行申请书的过程中,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核设施
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询意见,国务院有关
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三个月内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批准发给《核设施
建造许可证》和《核设施运行许可证》:
(一)所申请的项目已按照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及国家计
划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批准;
(二)所选定的厂址已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计划部门和国家核安全
局批准;
(三)所申请的核设施符合国家有关的法律及核安全法规
的规定;
(四)申请者具有安全营运所申请的核设施的能力,并保
证承担全面的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 核设施操纵员执照分《操纵员执照》和
《高级操纵员执照》两种。
持《操纵员执照》的人员方可担任操纵核设施控制系
统的工作。
持《高级操纵员执照》的人员方可担任操纵或者指导
他人操纵核设施控制系统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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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批准发给《操纵员
执照》:
(一)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二)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力,核动力厂操纵
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力;
(三)经过运行操作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批准发给《高级操纵员执照》:
(一)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力;
(三)经运行操作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四)担任操纵员二年以上,成绩优秀者。
第十五条 核设施的迁移、转让或退役必须向国家核
安全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四章 核安全监督
第十六条 国家核安全局及其派出机构可向核设施制
造、建造和运行现场派驻监督组(员)执行下列核安全监督任
务:
(一)审查所提交的安全资料是否符合实际;
(二)监督是否按照已批准的设计进行建造;
(三)监督是否按照已批准的质量保证大纲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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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监督核设施的建造和运行是否符合有关核安全法规
和《核设施建造许可证》、《核设施运行许可证》所规定
的条件;
(五)考察营运人员是否具备安全运行及执行应急计划的
能力;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任务。
核安全监督员由国家核安全局任命并发给《核安全监
督员证》。
第十七条 核安全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凭其证件有
权进入核设施制造、建造和运行现场,调查情况,收集有
关核安全资料。
第十八条 国家核安全局在必要时有权采取强制性措
施,命令核设施营运单位采取安全措施或停止危及安全的
活动。
第十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有权拒绝有害于安全的任
何要求,但对国家核安全局的强制性措施必须执行。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条 对保证核设施安全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
位和个人,国家核安全局或核设施主管部门应给予适当的
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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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国家核安全局可依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进
停工或者停业整顿、吊销核安全许可证件的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违章从事核设施建造、运行、迁移、转
让和退役的;
(二)谎报有关资料或事实,或无故拒绝监督的;
(三)无执照操纵或违章操纵的;
(四)拒绝执行强制性命令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
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吊销核
安全许可证件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处罚决定不履行逾
期又不起诉的,由国家核安全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
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核事故,造成严重后果,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核设施”是指本条例第二条中所列出的各项民用
核设施。
(二)“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是指为了进行与核设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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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的选址定点、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等特定活动,由
国家核安全局颁发的书面批准文件。
(三)“营运单位”是指申请或持有核设施安全许可证,
可以经营和运行核设施的组织。
(四)“核设施主管部门”是指对核设施营运单位负有领
导责任的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行
政机关。
(五)“核事故”是指核设施内的核燃料、放射性产物、
废料或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所发生的放射性、毒害性
爆炸性或其他危害性事故,或一系列事故。
第二十五条 国家核安全局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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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1986年10月29日国务院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在民用核设施的建造和营运中保证安全,保障工作人员和群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民用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一)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二)核动力厂以外的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及后处理设施;(四)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五)其他需要严格监督管理的核设施。第三条 民用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必须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必须有足够的措施保证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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