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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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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1951 226 日政院公布 1953 12
务院修正公布)
第一章 总则
 
困难,特依据目前经济条件,制定本条例。
 广
实施范围暂定如下:
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
乙、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与附属单位;
丙、工、矿、交通事业的基本建设单位;
丁、国营建筑公司。
广
劳动部根据实际情况随时提出意见,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政
务院决定之。
 
关劳动保险事项,得由各该企业或其所属产业或行业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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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组织,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及本企业、
本产业或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协商,订立集体合同规定之。
 
(包括学徒),不分民族、年龄、性别和国籍,均适用本条
例,但被剥夺政治权利者除外。
 
季节工与试用人员,其劳动保险待遇在本条例实施细则中
另行规定之。
 
不易维持,或尚未正式开工营业者,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
方与工会基层委员会双方协商同意,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
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后,可暂缓实行本条例。
第二章 劳动保险金的征集与保管
 
由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其中一部分
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另一部分由企业行政方
面或资方缴纳劳动保险金,交工会组织办理。
 
方面或资方须按月缴纳相当于各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工
资总额的百分之三,作为劳动保险金。此项劳动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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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在工人与职员工资内扣除,并不得向工人与职员另行
征收。
第九条 劳动保险金的征集与保管方法如下:
算,于每月一日至十日限期内,一次向中华全国总工会指
定代收劳动保险金的国家银行缴纳每月应缴的劳动保险金。
方面或资方按月缴纳的劳动保险金,全于中华全国总
内,作为劳动保险总基金,为办集体劳动保险事
业之用。开始实行的第三,每月缴纳的劳动保险
金,其中百分之三十,于中华全国总工会内,作为劳
动保险总基金;百分之于各该企业工会基层委员会
内,作为劳动保险基金,为支付工人与职员按照本条例
应得的抚恤费、补助费与济费之用。
 
险金时,须每日纳金,其额为未缴部分百分之一
期二十日尚未缴纳,于国营、地方国营、公私合营
或合作社经营的企业,由工会基层委员会通当地国家银
其经费中扣缴;于私营企业,由工会基层委员会报
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该企业资方追究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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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各项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十二条 因工负残废待遇的规定:
治。如该企业院或特
时,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
其全部院费、院时的
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在医疗,工资照
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残废抚恤费或因工
补助费:
退
者,其因工残废抚恤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
,付至死亡
退
者,其因工残废抚恤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
十,付至。劳动力恢复后应由企业
行政方面或资方给予适当工作。
或资方分适当工作,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
残废补助费,其
前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十至三十,但与工时的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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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合计不得超过残废前本人工资。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
规定之。
残废审查委员会细办法在实施细
则中规定之。
第十三条 疾病因工负残废待遇的规定:
院、特院或特西医师处医治时,其所需诊疗
院费及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贵重药路费由本人负担,如本人经
有困难,得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酌予补助
因工负的工人职员,应治及出院时
,应全由院决定之。
月以内者,按其本企业工
,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病伤假期工资,
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一百;
月以上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
给疾病因工负济费,其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
十至百分之十,至工作或
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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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退职后,病伤假期工资或疾病非
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发给非
济费,其额按下情况规定之:饮食起居需
为本人工资百分之饮食起居者为本人工
资百分之十,至;部分
工作者不予发给。关于残废状
用第十二条丙的规定。
后,经负责医疗机关提出,该企业行政方
面或资方应给予适当工作。
院、特院或特西医师处免
费,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二分之一,
贵重药路费、院费、院时的费及其
费用,均由本人理。
 
遇的规定:
发给丧葬费,其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均工资
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
,每月付给供养费,其者本人工
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至受供养失去受供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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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件时为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
均工资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
给供养济费,其
本人工资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
之。
退
时,应按本条甲的规定,付给丧葬
退残废完
退时,应按本条乙的规定,付给丧葬补
费及供养系亲济费。
基金项下付给供养丧葬补助者年龄在十
以上者,其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均工资一
月的二分之一;一者,为均工资一
三分之一。不周岁者不
第十五条 养老待遇的规定:
年,本企业工龄年者,可退退职后,由劳动
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本企业工龄的,按月付退
老补助费,其额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十,付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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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于条件,但因该企业工作的
继续工作者,除原有工资外,应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
按其本企业工龄的,每月付养老补助费,其
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十至二十。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
定之。
本企业工龄年者,得本条甲规定的养老补助
待遇。
场所或华以上的工作场所工作者,工人与
职员年工人与职员年
本条甲规定的养老补助费待遇。计算其一
及本企业工龄时,每在此场所工作一年,均作一年
月计算。
工工业中,直接体健康工作者,
工人与职员年工人与职员年
,均得本条甲规定的养老补助费待遇。计算其一
工龄及本企业工龄时,每工作一年,均作一年
零六个月计算。
第十六条 待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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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照
怀
医师的意见给予三十日以内的产,产,工资照
工资照
怀
时,其费与接生费由企业行政方
面或资方负担,其费用均按第十三条甲的规定理。
、产(正产或)工作者,经
证明后,按第十三条关于疾病待遇的规定理之。
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发给育补助四万元
第十七条 集体劳动保险事业的规定:
集体劳动保险事业的权利。细办法由中华全国
总工会制定之。
况及工人与职员的,与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同办理
所、业余疗养集体劳动保险事业。
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会组织办下各项集体劳动保险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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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疗养所;
二、休养所;
三、养老院;
孤儿院;
残废院;
、其
 
职员,未工会者,除因工负待遇,生
待遇,因因工负待遇,
待遇,均得按本条例的规定外,其各项,如
因工负伤医疗的工资与济费,残废救
济费,济费,养老补助丧葬补助
只能领取规定额的半数
章 享受优异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
 
本企业工作的战斗英雄,经工会基层委员会提出,并经各
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的批准,得
列较优异的劳动保险待遇:
费,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摘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公布 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公布)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工人职员的健康,减轻其生活中的困难,特依据目前经济条件,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的实施,采取逐步推广办法,目前的实施范围暂定如下:甲、有工人职员一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乙、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与附属单位;丙、工、矿、交通事业的基本建设单位;丁、国营建筑公司。关于本条例的实施范围继续推广办法由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根据实际情况随时提出意见,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决定之。第三条 不实行本条例的企业及季节性的企业,其有关劳动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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