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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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
(1987 年9月11 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加强
价格管理,保持市场价格的基本稳定,安定人民生活,保
障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
济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价格管理应当在保障国家利益的前提下,保
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经济利益,正确处理中
央、地方、部门、企业相互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
第三条 国家对价格管理采取直接管理和间接控制相
结合的原则,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
种价格形式。
第四条 国家对价格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物价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物价部门),各级
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价格管理
机构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价格法规和政策,做好价
格管理和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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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价格的制定和管理
第五条 本条例所指的价格包括:
(一)各类商品的价格;
(二)各种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简称收费标准)。
第六条 商品价格构成包括生产商品的社会平均成本、
税金、利润以及正常的流通费用。
第七条 制定、调整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商
品价格,应当接近商品价值,反映供求状况,符合国家政
策要求,并且遵循下列原则:
(一)各类商品价格应当保持合理的比价关系;
(二)应当有明确的质量标准或者等级规格标准,实行按
质定价;
(三)在减少流通环节、降低流通费用的前提下,实行合
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
第八条 国家定价是指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以下同)各
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制
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国家指导价是指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
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通过规定基准价和浮动
幅度、差率、利润率、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等,指导企
业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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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生产者、经营者制定的商品价格和
收费标准。
第九条 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分工管理
目录、收费项目分工管理目录,由国家物价部门和国家物
价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制定、
调整。
第十条 制定、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必须按照
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
人,都不得超越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应当掌握市场商品价格信息,通过国营工商企业、物
资供销企业、供销社组织货源,参与市场调节,平抑市场
商品价格。在市场调节价出现暴涨暴落时,物价部门可以
在一定时期内对部分商品价格规定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
和提价申报制度。
第十二条 物价部门应当对城乡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
户的价格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价格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国家物价部门在价格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
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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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研究拟订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计划和改革方案,
经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研究拟订价格法规草案;
(三)负责全国的价格管理和综合平衡工作;
(四)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规定商品和收费的作价原则、
作价办法,制定、调整分管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重要
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的制定、调整,应当会商国务院有
关业务主管部门后报国务院批准;
(五)指导、监督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的价格工作,检查、处理违反价格法规和政
策的行为(以下简称价格违法行为);
(六)协调、处理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之间,省、自治区、
直辖市之间,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与省、自治区、直辖市
之间的价格争议;
(七)建立全国价格信息网络,开展价格信息服务工作;
(八)国务院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在价格管理方面履行
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监督本系统、本行业贯彻执行国家的价
格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规定商品和收费的作价原则、
作价办法,制定、调整分管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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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组织、监督本系统、本行业执行规定的商品价格和
收费标准;
(四)指导本系统、本行业价格工作,协调、处理本系统、
本行业内的价格争议,协助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行
为;
(五)对国家物价部门管理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提供有
关资料,提出价格调整方案;
(六)建立本系统、本行业的价格信息网络,开展价格信
息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在
价格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实施国家物价部门和国务院业
务主管部门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三)负责本地区的价格管理和综合平衡工作,会同有关
部门拟订本地区价格计划草案,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规定商品和收费的作价原则、
作价办法,制定、调整分管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重要
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批准,并报国家物价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
案;
(五)指导、监督同级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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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地区内企业、事业单位的价格工作,检查、处理价格违
法行为;
(六)协调、处理本地区内的价格争议;
(七)建立本地区价格信息网络,开展价格信息服务工作;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
门和市、县人民政府的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的价格管
理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章的有关
条款规定。
第四章 企业的价格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企业在价格方面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实行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和收费项目,按照有关规
定制定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二)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三)对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物价部门批准实行优质加
价的产品,在规定的加价幅度内制定商品价格,按照规定
权限确定残损废次商品的处理价格;
(四)在国家规定期限内制定新产品的试销价格;
(五)对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
准的制定、调整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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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企业在价格方面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照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和法规,执行国家
定价、国家指导价;
(二)如实上报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和收费
项目的有关定价资料;
(三)服从物价部门的价格管理,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如
实提供价格检查所必需的成本、帐簿等有关资料;
(四)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申报、
备案制度;
(五)零售商业、饮食行业、服务行业等,必须按照规定
明码标价。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在价格方面的权利
和义务,参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
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对同级人民政
府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地区内的企业、事
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执行价格法规、政策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物价检查机构受上级物价检查机构的业
务指导。地方各级物价检查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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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前征得上一级物价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物价检查机构应当依靠和发动群众监督
检查价格,协同工会和街道办事处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站和
群众价格监督站,开展群众性的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物价部门要发挥消费者协会监督价格的作用,依法查
处消费者协会反映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群众价格监督组织监督检查的重点,应
当是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消费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群众价格监督人员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活动时,应当佩
带标志,出示价格检查证。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
检查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有关方面人员定期
或者不定期地对价格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公
安、标准、计量以及银行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物价检查
机构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对价格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
权检举揭发。物价检查机构应当为检举者保密,并按规定
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对群众价格监督组织中工作有成绩者,应当按规定给
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检举揭发或者查处价格违法行为者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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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物价检查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对滥用职
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
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不执行国家定价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国家指导价的定价原则,制定、调整商品价格
或者收费标准的;
(三)抬级抬价、压级压价的;
(四)违反规定将计划内生产资料转为计划外高价出售的;
(五)将定量内供应城镇居民的商品按议价销售的;
(六)违反规定层层加价销售商品的;
(七)自立名目滥收费用的;
(八)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
提高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
(九)企业之间或者行业组织商定垄断价格的;
(十)不执行提价申报制度的;
(十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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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泄露国家价格机密的;
(十三)其他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行为。
第三十条 对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应当
根据情节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将非法所得退还购买者或者用户;
(三)不能退还的非法所得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
(四)罚款;
(五)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六)对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处以
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三十一条 对拒缴非法所得或者罚款的,物价检查
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对没有
银行账户或者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物价检查机构有权将
其商品变卖抵缴。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退还或者被收缴的非
法所得,应当抵减其结案年度的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入。
企业、事业单位的罚款应当在自有资金、预算包干经费或
者预算外资金中支出。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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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1987年9月11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加强价格管理,保持市场价格的基本稳定,安定人民生活,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价格管理应当在保障国家利益的前提下,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经济利益,正确处理中央、地方、部门、企业相互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第三条 国家对价格管理采取直接管理和间接控制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形式。第四条 国家对价格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级人民政府物价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物价部门),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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