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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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
(1987 年6月15 日国务院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核材料的安全与合法利用,防止被盗、
破坏、丢失、非法转让和非法使用,保护国家和人民群众
的安全,促进核能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管制的核材料是:
(一)铀—235,含铀—235 的材料和制品;
(二)铀—233,含铀—233 的材料和制品;
(三)钚—239,含钚—239 的材料和制品;
(四)氚,含氚的材料和制品;
(五)锂—6,含锂—6的材料和制品;
(六)其他需要管制的核材料。
铀矿石及其初级产品,不属于本条例管制范围。已移
交给军队的核制品的管制办法由国防部门制定。
第三条 国家对核材料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核材料管制的基本要求是:
(一)保证符合国家利益及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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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证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安全;
(三)保证国家对核材料的控制,在必要时国家可以征收
所有核材料。
第五条 一切持有、使用、生产、储存、运输和处置
第二条所列核材料的部门和单位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国家核安全局负责民用核材料的安全监督,
在核材料管制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核材料管制法规;
(二)监督民用核材料管制法规的实施;
(三)核准核材料许可证。
第七条 核工业部负责管理全国的核材料,在核材料
管制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实施全国核材料管制;
(二)负责审查、颁发核材料许可证;
(三)拟订核材料管制规章制度;
(四)负责全国核材料帐务系统的建立和检查。
第八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负责涉及国防的核
材料的安全监督和核准核材料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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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核材料管制办法
第九条 持有核材料数量达到下列限额的单位,必须
申请核材料许可证:
(一)累计的调入量或生产量大于或等于 0.01 有效公斤
的铀、含铀材料和制品(以铀的有效公斤量计);
(二)任何量的钚—239、含钚—239 的材料和制品;
(三)累计的调入量或生产量大于或等于 3.7×1013 贝可
(1000 居里)的氚、含氚材料和制品(以氚量计);
(四)累计的调入量或生产量大于或等于 1公斤的浓缩锂、
含浓缩锂材料和制品(以锂—6量计)。
累计调入或生产核材料数量小于上列限额者,可免予
办理许可证,但必须向核工业部办理核材料登记手续。
对不致危害国家和人民群众安全的少量的核材料制品
可免予登记,其品种和数量限额由核工业部规定。
第十条 核材料许可证的申请程序是:
(一)核材料许可证申请单位向核工业部提交许可证申请
书以及申请单位的上级领导部门的审核批准文件;
(二)核工业部审查并报国家核安全局或国防科学技术工
业委员会核准;
(三)核工业部颁发核材料许可证。
第十一条 核材料许可证持有单位必须建立专职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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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指定专人负责保管核材料,严格交接手续,建立帐目与
报告制度,保证帐物相符。
许可证持有单位必须建立核材料衡算制度和分析测量
系统,应用批准的分析测量方法和标准,达到规定的衡算
误差要求,保持核材料收支平衡。
第十二条 许可证持有单位应当在当地公安部门的指
导下,对生产、使用、贮存和处置核材料的场所,建立严
格的安全保卫制度,采用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严防盗窃
破坏、火灾等事故的发生。
第十三条 运输核材料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核
材料托运单位负责与有关部门制定运输保卫方案,落实保
卫措施。运输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确保核材料运输途中安全。
第十四条 核材料持有单位必须切实做好核材料及其
有关文件、资料的安全保密工作。凡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
资料,要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准确划定密级,制定严格的
保密制度,防止失密、泄密和窃密。
对接触核材料及其秘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发现核材料被盗、破坏、丢失、非法转让
和非法使用的事件,当事单位必须立即追查原因、追回核
材料,并迅速报告其上级领导部门、核工业部、国防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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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工业委员会和国家核安全局。对核材料被盗、破坏、
丢失等事件,必须迅速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四章 许可证持有单位及其上级领导部门的责任
第十六条 核材料许可证持有单位的责任是: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
(二)对所持有的核材料负全面安全责任,直至核材料安
全责任合法转移为止;
(三)接受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核材料许可证持有单位的上级领导部门应
当给所属持有单位以必要的支持和督促检查,并承担领导
责任。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八条 对核材料管制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个人,由国家核安全局、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或核工
业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国家核安全局可依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进、罚
款和吊销许可证的处罚,但吊销许可证的处罚需经核工业
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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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经批准或违章从事核材料生产、使用、贮存和处
置的;
(二)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谎报有关事实和资料的;
(三)拒绝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管理,造成事故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
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吊销许可
证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起诉
的,由国家核安全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于不服从核材料管制、违反规章制度,
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盗窃、抢劫、
破坏本条例管制的核材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浓缩锂”——指锂—6同位素原子百分含量大于
天然锂的;
(二)“铀的有效公斤”——指铀(包括加浓铀、天然铀、
贫化铀)按如下方法计算的有效公斤:
1.对于铀—235 同位素原子百分含量不小于 1%的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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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公斤为单位的铀的实际量乘以铀—235 同位素原子百分
含量的平方。
2.对于铀—235 同位素原子百分含量小于 1%,大于
0.5%的铀,以公斤为单位的铀的实际重量乘以0.0001。
3.对于铀—235 同位素原子百分含量不大于 0.5%的
铀,以公斤为单位的铀的实际重量乘以0.00005。
4.对于铀—233,其有效公斤计算方法与铀—235 相
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家核安全局负责解释;本条
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家核安全局会同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
会、核工业部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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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1987年6月15日国务院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核材料的安全与合法利用,防止被盗、破坏、丢失、非法转让和非法使用,保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安全,促进核能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管制的核材料是:(一)铀—235,含铀—235的材料和制品;(二)铀—233,含铀—233的材料和制品;(三)钚—239,含钚—239的材料和制品;(四)氚,含氚的材料和制品;(五)锂—6,含锂—6的材料和制品;(六)其他需要管制的核材料。铀矿石及其初级产品,不属于本条例管制范围。已移交给军队的核制品的管制办法由国防部门制定。第三条 国家对核材料实行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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