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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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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
(1990 111 日国务院批准 1990 33日交通部令
14 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及时调查处理海上
事故据《人民国海通安》的
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本条例的实施机
关。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船舶、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
水域内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
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和沿海水域
业船间、船舶发生上交故的
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海上交通事故是指船舶、设施发生的
下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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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碰撞、触碰或浪损;
()触礁或搁浅;
()火灾或爆炸;
()沉没;
()在航行中发生影响适航性能的机件或重要属具的损坏
或灭失;
()其他引起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海上交通事故。
第二章 报告
第五条 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须立即用甚高
话、线电报他有段向港口务监
的内当包船舶施的、呼国籍
船舶施的人或人名事故的时
点、海况以及船舶、设施的损害程度、救助要求等。
第六条 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除应按第五条规
《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文书资料:
()船舶、设施在港区水域内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须在
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港务监督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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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设施在港区水域以外的沿海水域发生海上交通
,船须在中华共和第一口后
时内向港务监督提交;设施必须在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内
报告《海上交通事故报书》
求的内容。
()引航员在引领船舶的过程中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应当
港后当地
告书》。
前款()()项因特殊情况不能按规定时间提交《海上
通事故报告书》的,在征得港务监督同意后可予以适当延迟。
第七条 《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应当如实写明下列情况:
()船舶、设施概况和主要性能数据;
()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名称、地址;
()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事故发生时的气象和海况;
()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碰撞事故应附相对运动示意图)
()(。难规定
间内查清的,应于检验后补报)
()船舶、设施沉没的,其沉没概位;
()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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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海上交通事故报告必须真实,不得隐捏造
第九条 因海上交通事故使船舶、设施发生损害,船
中国或船一到地的部门
行检验或定,检验报告交港务监督备案
前款检验、定事项,港务监督可位或部门
行,其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船舶、设施发生火灾、爆炸等事故,船、设施
交港
备案
第三章 调查
第十条 在港区水域内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港区地的
港务监督行调查。
在港区水域外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就近港口的港务监
船舶的中民共的第港口务监
调查。必要时,国港务监
行调查。
港务监督为必要时,可以通有关机关和社会组织参
事故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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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港务监督在到事故报告后,应及时
,不
工作要,港务监督有
()询问有关人员;
()要求调查人员提面材料和明;
()要求有关当事人提航海日车钟记录
、航
以及其他必要的原始文书资料;
()检查船舶、设施及有关设书、人员
事故发生前船舶的适航状态、设施的技术状态
()检查船舶、设施及其货物的损害情况和人员伤亡情况;
()查事故现场搜集有关物证
港务监督在调查中,可以使相等设
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调查手段。
第十二条 调查人必须受调查,如实事故的有关
真实的文书资料。
港务监督人员在行调查务时,应当向调查人员出示
件。
第十三条 港务监督因调查海上交通事故的要,可以令
船舶舶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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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情况下,经港务监督同意,不得离开指定地点。
第十四条 港务监督的海上交通事故调查
安全、监
律规其他和人
制,审判机关开庭需要可以用。
第四章 处理
第十五条 港务监督应当根据对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
海上事故报告,查故发
当事人的责任;构事故的,通报当地检机关。
第十六条 《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船舶、设施的概况和主要数据;
()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名称和地址;
()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气象海况、损害情况
等;
()事故发生的因及据;
()当事人各方责任据;
()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对海上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人员,港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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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可以根据其责任的性和程度予下列处
()对中国籍船员、引航员或设施上的人员,可以
告、款或扣留吊销职书;
()对外国籍船员或设施上的人员,可以
款或其过失通报其所属国家的主管机关。
第十八条 对海上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人员及船舶
的所或经
其主关或
追究刑责任
第十九条 根据海上交通事故发生的因,港务监督可
关船设施有人营人
安全。对
,港督有
其他必要的强制性处置措施。
第五章 调
第二十条 对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
权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港务监督调
必须遵循公平则,不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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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前条民事向海事法院起
海事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再申请港务监督调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
故调港务提交
供担保的,当事人应附经济赔偿担保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经调成协议的,港务监督应制
当写事人法定
名及、当
、调当事
务监书应
,港务监督留存
第二十四条 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自动
成协议后当事人翻悔的或逾期协议的,为调
第二十五条 向港务监督的民事,当事人
应当务监
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港务监督自解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
使当事人各方解协议的,可以布调
第二十七条 的,当事人可以向海
事法院起申请海事仲裁机构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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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凡申请港务监督调的,应向港务监督
制定。
成协议的,调用按当事人过失
额分摊;调的,当事人各方平均分摊
第六章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港务
()
款;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处以告或千元以下款:
()按规定的时间向港务监督报告事故或提交《海上交
故报》或例第二条
书的本的;
()按港务监督要求指定地点,或在
舶安全的情况下经港务监督同意驶离指定地点的;
()事故报告或《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的内容不
定要求或不真实,影响调查工作进行或有关部门造成损失的;
()违反条规定,影响事故调查的;
()拒绝接受调查或无理阻挠干扰港务监督行调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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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受调查时故意隐事实或提供虚假证明的。
前款()()行为成犯由司法机
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
索贿贿务监员,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港务监督据本条例予的处
的,可以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特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以外
的海通事其所或经应当籍港
报告故发日起六十海上事故
书》有人
人应
书或调书的本或影件报船籍港的港务监督备案
第三十三条 外国籍船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
船员上交故的
摘要: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1990年1月11日国务院批准 1990年3月3日交通部令第1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及时调查处理海上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本条例的实施机关。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船舶、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内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和沿海水域内渔业船舶之间、军用船舶之间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海上交通事故是指船舶、设施发生的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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