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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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
(1990 年1月11 日国务院批准 1990 年3月3日交通部令
第14 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及时调查处理海上
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
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本条例的实施机
关。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船舶、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
水域内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
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和沿海水域
内渔业船舶之间、军用船舶之间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
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海上交通事故是指船舶、设施发生的
下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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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碰撞、触碰或浪损;
(二)触礁或搁浅;
(三)火灾或爆炸;
(四)沉没;
(五)在航行中发生影响适航性能的机件或重要属具的损坏
或灭失;
(六)其他引起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海上交通事故。
第二章 报告
第五条 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须立即用甚高
频电话、无线电报或其他有效手段向就近港口的港务监督报告。
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船舶或设施的名称、呼号、国籍、起迄
港,船舶或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名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
点、海况以及船舶、设施的损害程度、救助要求等。
第六条 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除应按第五条规
定立即提出扼要报告外,还必须按下列规定向港务监督提交
《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文书资料:
(一)船舶、设施在港区水域内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须在
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港务监督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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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船舶、设施在港区水域以外的沿海水域发生海上交通
事故,船舶必须在到达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个港口后 四十八
小时内向港务监督提交;设施必须在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内
用电报向就近港口的港务监督报告《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要
求的内容。
(三)引航员在引领船舶的过程中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应当
在返港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港务监督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
告书》。
前款(一)、(二)项因特殊情况不能按规定时间提交《海上交
通事故报告书》的,在征得港务监督同意后可予以适当延迟。
第七条 《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应当如实写明下列情况:
(一)船舶、设施概况和主要性能数据;
(二)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名称、地址;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四)事故发生时的气象和海况;
(五)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碰撞事故应附相对运动示意图);
(六)损害情况(附船舶、设施受损部位简图。难以在规定时
间内查清的,应于检验后补报);
(七)船舶、设施沉没的,其沉没概位;
(八)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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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海上交通事故报告必须真实,不得隐瞒或捏造。
第九条 因海上交通事故致使船舶、设施发生损害,船长、
设施负责人应申请中国当地或船舶第一到达港地的检验部门进
行检验或鉴定,并应将检验报告副本送交港务监督备案。
前款检验、鉴定事项,港务监督可委托有关单位或部门进
行,其费用由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船舶、设施发生火灾、爆炸等事故,船长、设施负责人必
须申请公安消防监督机关鉴定,并将鉴定书副本送交港务监督
备案。
第三章 调查
第十条 在港区水域内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由港区地的
港务监督进行调查。
在港区水域外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由就近港口的港务监
督或船舶到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个港口的港务监督进行
调查。必要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指定的港务监督
进行调查。
港务监督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有关机关和社会组织参加
事故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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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港务监督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及时进行调查。
调查应客观、全面,不受事故当事人提供材料的限制。根据调
查工作的需要,港务监督有权:
(一)询问有关人员;
(二)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
(三)要求有关当事人提供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车钟记录
报务日志、航向记录、海图、船舶资料、航行设备仪器的性能
以及其他必要的原始文书资料;
(四)检查船舶、设施及有关设备的证书、人员证书和核实
事故发生前船舶的适航状态、设施的技术状态;
(五)检查船舶、设施及其货物的损害情况和人员伤亡情况;
(六)勘查事故现场,搜集有关物证。
港务监督在调查中,可以使用录音、照相、录相等设备,
并可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调查手段。
第十二条 被调查人必须接受调查,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
情节,并提供真实的文书资料。
港务监督人员在执行调查任务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
证件。
第十三条 港务监督因调查海上交通事故的需要,可以令
当事船舶驶抵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当事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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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情况下,未经港务监督同意,不得离开指定地点。
第十四条 港务监督的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材料,公安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海事仲裁委
员会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人员因办案需要可以查阅、摘录
或复制,审判机关确因开庭需要可以借用。
第四章 处理
第十五条 港务监督应当根据对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作
出《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判明
当事人的责任;构成重大事故的,通报当地检察机关。
第十六条 《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设施的概况和主要数据;
(二)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名称和地址;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气象海况、损害情况
等;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依据;
(五)当事人各方的责任及依据;
(六)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对海上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港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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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可以根据其责任的性质和程度依法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中国籍船员、引航员或设施上的工作人员,可以给
予警告、罚款或扣留、吊销职务证书;
(二)对外国籍船员或设施上的工作人员,可以给予警告、
罚款或将其过失通报其所属国家的主管机关。
第十八条 对海上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及船舶、
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需要追究其行政责任的,由港务监督
提交其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根据海上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港务监督可责
令有关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限期加强对所属船舶、设
施的安全管理。对拒不加强安全管理或在限期内达不到安全要
求的,港务监督有权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并可采取
其他必要的强制性处置措施。
第五章 调解
第二十条 对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侵
权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港务监督调解。
调解必须遵循自愿、公平的原则,不得强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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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前条民事纠纷,凡已向海事法院起诉或申请
海事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再申请港务监督调解。
第二十二条 调解由当事人各方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
内向负责该事故调查的港务监督提交书面申请。港务监督要求
提供担保的,当事人应附经济赔偿担保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港务监督应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代
理人的姓名及职务、纠纷的主要事实、当事人的责任、协议的
内容、调解费的承担、调解协议履行的期限。调解书由当事人
各方共同签字,并经港务监督盖印确认。调解书应交当事方各
持一份,港务监督留存一份。
第二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各方应当自动履行。
达成协议后当事人翻悔的或逾期不履行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二十五条 凡向港务监督申请调解的民事纠纷,当事人
中途不愿调解的,应当向港务监督递交撤销调解的书面申请,
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港务监督自收到调解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
未能使当事人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宣布调解不成。
第二十七条 不愿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海
事法院起诉或申请海事仲裁机构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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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凡申请港务监督调解的,应向港务监督缴纳
调解费。调解的收费标准,由交通部会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制定。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费用按当事人过失比例或约定的
数额分摊;调解不成的,由当事人各方平均分摊。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港务
监督可视情节对有关当事人(自然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
罚款;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处以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的时间向港务监督报告事故或提交《海上交
通事故报告书》或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要求的判决书、裁决书、
调解书的副本的;
(二)未按港务监督要求驶往指定地点,或在未出现危及船
舶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港务监督同意擅自驶离指定地点的;
(三)事故报告或《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的内容不符合规
定要求或不真实,影响调查工作进行或给有关部门造成损失的;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影响事故调查的;
(五)拒绝接受调查或无理阻挠、干扰港务监督进行调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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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在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或提供虚假证明的。
前款第(五)、(六)项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
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港务监督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或其所在
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港务监督依据本条例给予的处罚不
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特别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以外
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向船籍港的港务
监督报告,并于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交《海上交通事故
报告书》。如果事故在国外诉讼、仲裁或调解,船舶所有人或
经营人应在诉讼、仲裁或调解结束后六十日内将判决书、裁决
书或调解书的副本或影印件报船籍港的港务监督备案。
第三十三条 派往外国籍船舶任职的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
船员职务证书的中国籍船员对海上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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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1990年1月11日国务院批准 1990年3月3日交通部令第1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及时调查处理海上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本条例的实施机关。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船舶、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内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和沿海水域内渔业船舶之间、军用船舶之间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海上交通事故是指船舶、设施发生的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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