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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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
(1986 年4月5日国务院发布 自 1986 年7月1日
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工业产品(以下简称产品)质量责任,
维护用户和消费者(以下简称用户)的合法权益,保证有计划
的商品经济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产品质量是指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
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它特性的要求。
产品质量责任是指因产品质量不符合上述要求,给用
户造成损失后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国家标准化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国家标
准。国家标准应不低于国际标准水平。国家标准可以分级
分等。企业主管部门要规定生产企业达到国家标准最高等
级的期限。国家物价部门按标准等级,实行按质论价。
第四条 产品的生产、储运、经销企业必须按照本条
例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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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部门、各地区,特别是企业主管机关必须对产品质
量进行管理,监督有关企业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保证产
品质量,承担质量责任;管理和监督不力的也应承担连带
责任。
第五条 质量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对产
品质量进行监督,维护用户的利益。
第六条 产品的合格证、说明书、优质标志、认证标
志等都必须与产品的实际质量水平相一致。
产品广告中关于产品质量的说明,必须符合产品的实
际质量。
第七条 所有生产、经销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1)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2)不合格的原材料、
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3)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准生
产和销售;(4)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5)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
造商标、假冒名牌。
所有生产、经销企业都不得用搭配手段推销产品。
第二章 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 产品的生产企业必须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
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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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的生产企业必须建立严密、协调、有效的质量保
证体系,要明确规定产品的质量责任。
企业必须保证质量检验机构能独立行使监督、检验的
职权;严禁对质量检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九条 产品出厂,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达到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质量要求,有检验机构和
检验人员签证的产品检验合格证;
(二)根据不同特点,有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成份、
含量、重量、用法、生产批号、出厂日期、生产厂家、厂
址、产品技术标准编号等文字说明,限时使用的产品应注
明失效时间。优质产品必须有标志;
(三)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要有许可证编号、批
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四)机器、设备、装置、仪表以及耐用消费品,除符合
本条(一)、(二)、(三)项要求外,还应有详细的产品使用说
明书。内容包括:产品的技术经济参数、使用寿命、使用
范围、保证期限、安装方法、维修方法和保存条件、技术
保养检修期以及其它有关产品设计参数的有效数据。
电器产品,应附有线路图和原理图;
(五)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剧毒、危险、
易碎、怕压、需防潮、不装倒置的产品,在内外包装上必
须有显著的指示标志和储运注意事项。产品包装上必须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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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实际重量(净重和毛重);
(六)使用商标和分级分等的产品,在产品或包装上应有
商标和分级分等标记;
(七)符合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的要
求。
第十条 达不到国家的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仍有使用
价值的“处理品”,经企业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降价销
售,在产品和包装上必须标出显著的“处理品”字样。
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规要求的
产品,必须及时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不得以“处理
品”流入市场。
不得用“处理品”生产和组装用以销售的产品。
第十一条 在产品保证期限内发现质量不符合第二条
要求时,根据不同情况,由产品生产企业对用户和经销企
业承担质量责任:
(一)产品的一般零部件、元器件失效,更换后即能恢复
使用要求的,应负责按期修复;
(二)产品的主要零部件、元器件失效,不能按期修复的,
应负责更换合格品;
(三)产品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主要功能不符合第二
条要求,用户要求退货的,应负责退还货款;
(四)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负责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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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由维修服务或经销企业负责产品售后技术服务时,
生产企业必须按售后技术服务合同,提供足够的备品、备
件和必要的技术支援。
第三章 产品储运企业的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 承储、承运、装卸企业必须根据国家有关
规定和产品包装上标明的储运要求进行储存、运输和装卸。
第十三条 承储、承运企业在产品入库储存或出库、
产品承运或交货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交接
验收制度,明确质量责任。确属储存、运输、装卸原因造
成产品损伤,承储、承运、装卸企业应分别承担责任,按
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章 产品经销企业的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经销企业在进货时,应对产品进行验收,
明确产品的质量责任。经销企业出售的产品,必须符合本
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 经销企业售出的产品在保证期限内发现质
量不符合第二条的要求时,应由经销企业负责对用户实行
包修、包换、包退、承担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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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
独组织或者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企
业主管部门,对产品的生产、储运和经销等各个环节实行
经常性的监督抽查,并定期公布抽查产品的质量状况。企
业必须如实提供抽查样品,并在检测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
提供方便。
除国家已有规定外,质量监督机构抽查产品,不准向
企业收费,以保证监督机构的公正性。质量监督机构所需
的技术措施费用和检测费用,按实际需要由国家或地方财
政拨款解决。
各级经济委员会负责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领
导和组织协调。
第十七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业产品质量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在授权范围内,制
定或参与制定有关产品质量标准以及有关规章制度,负责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完善质量
保证系统;组织发放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 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性监督。用户可以向
产品生产、储运、经销企业提出质量查询;社团组织可以
协助用户参与质量争议的调解、仲裁,支持用户向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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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起诉。
第十九条 用户按双方协议可以派出代表到生产企业
对产品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进行现场监督。
第六章 产品质量责任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条 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时,有经济合同
的,按《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没有合同的,争
议的任何一方都可提请有关的质量监督机构调解处理,也
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对产品质量的技术检验数据有争议时,
当事人或调解、仲裁机构可委托法定的质量检验单位进行
仲裁检验,质量检验单位应对提供的仲裁检验数据负责。
第二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质量责任的仲裁请
求和起诉,应从当事人知悉或应当知悉权益受损害之日起
一年内提出。产品质量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时,不受时效
限制。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产品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企业主管机关应令其限期整顿。经整顿仍无效者,企业主
管机关应令其停产或转产,直至建议有关主管机关撤销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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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在整顿期间,企业主管机关视
不同情况,可扣发企业负责人和职工的奖金、工资。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
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
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
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
充合格品;
(二)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
(三)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
(四)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
(五)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
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六)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
产品;
(七)生产、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
等法规要求的产品;
(八)经销过期失效产品。
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国家财政。
第二十五条 有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生产和经销企业
有第二十四条中列举的行为时,由质量监督机构按第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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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条规定处理。对于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的,
由质量监督机构监督就地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并令
生产、经销企业在限期内追回已售出的不合格产品。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对质量检验人员进行打击
报复的,或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由
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由于产品的质量责任,造成用户人身伤
亡,财产损失,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
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上述处罚,不免除产品质量责任方对用
户承担的产品包修、包换、包退、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责
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
定实施细则;进出口商品、军用产品及有特殊要求的产品
的质量责任可由有关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的原则,另行规
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适用于所有全民、集体所有制企
业,个体工商业经营者以及在中国境内的中外合资、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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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企业。
第三十条 本条例授权国家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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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 (1986年4月5日国务院发布 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明确工业产品(以下简称产品)质量责任,维护用户和消费者(以下简称用户)的合法权益,保证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产品质量是指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它特性的要求。产品质量责任是指因产品质量不符合上述要求,给用户造成损失后应承担的责任。第三条 国家标准化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国家标准。国家标准应不低于国际标准水平。国家标准可以分级分等。企业主管部门要规定生产企业达到国家标准最高等级的期限。国家物价部门按标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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