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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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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管理条例
(1986 123 日国务院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
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
使
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三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国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
擅自决定。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
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
名。
()全国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县、市内的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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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名,并避免同音。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
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五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
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
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
用字。
()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
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
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治区、直辖)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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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归属界线以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科学考察中,对国际的地理实体命名,
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
名称,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城镇街道名称,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地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审批
程序。
()地名的命名、更名作,可以交地名或管理地名
应征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作单位的意见。
第七条 地名的写,外国地名的
写,应当做到规范化。写规则,由国地名委员会制定。
第八条 国地名的写,以国家
音方作为统一规范。则,由国地名委员会制定。
第九条 经各人民政府批准和审定的地名,由地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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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本。
外国地名,需经国地名会审定或由
国地名委员组织编纂
关、团体、部业单位使用地名时,
地名机构或民政部门编辑的地名书籍为准。
第十条 地名的管理,按照国地名会和国家
案局的有关规定行。
第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有关部门在必要的地方设
地名标志
第十二条 本条例在实施中遇到的具体国地名
委员研究答复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标签: #管理

摘要:

1地名管理条例(1986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第三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国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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